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洪宗華、高文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華 高文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宗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文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華、高文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宗華、高文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洪宗華、高文聰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被告洪宗華、高文聰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洪宗華、高文聰駕駛時均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高文聰、洪宗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迄今相互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惟念及被告洪宗華、高文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洪宗華、高文聰之過失程度(被告高文聰係肇事主因,被告洪宗華係肇事次因)、所受傷勢之嚴重性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9808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9808號 被 告 洪宗華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942巷374弄23 號6樓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453巷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文聰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7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華、高文聰二人均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均係 職業汽車駕駛人。洪宗華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453巷3號1樓「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煒公司)司機 ,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高文聰則係址設屏東縣枋寮鄉 ○○路143巷8號「大仁企業行」司機,負責駕駛水泥預拌車 (即大貨車,以下仍稱水泥預拌車),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 人。洪宗華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前開雙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56-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2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廠」(下稱中油公司)廠區內載送貨物,沿中油公司廠區 ○○○○路(非屬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廠 區○○○○路(非屬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疏未減速慢行,適有高文聰駕駛前開大仁企業行所有 之車牌號碼456-UJ號水泥預拌車,運送預拌水泥至前開中油 公司廠區內,而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無號誌且未劃分「支」、「幹」標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左方車應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速以禮讓右方車先行即繼續直行,乃 與洪宗華所駕駛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洪宗華因 此而受有胸壁、下背挫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及左後背挫 傷之傷害;高文聰則係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洪宗華、高 文聰二人於肇事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 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等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洪宗華、高文聰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告訴人高文聰於警詢│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 │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實。 │ │ │1至4頁98.8.26警詢筆錄) │ │ ├──┼────────────┼─────────────┤ │2 │告訴人兼被告洪宗華於警詢│同上。 │ │ │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 │ │ │7至10頁98.7.29、98.9.8警│ │ │ │詢筆錄、偵查卷第31至33頁│ │ │ │99.3.2訊問筆錄)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⒈被告兼告訴人高文聰及告訴│ │ │後勁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 人兼被告洪宗華前揭事實欄│ │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 所載之時、地發生車禍而肇│ │ │面、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現場│ 事,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 │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 │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刑│ 裁判之事實。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查│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 │ │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 趕至現場勘查發現被告兼告│ │ │駕駛人、被告高文聰之指認│ 訴人高文聰所駕駛之前開水│ │ │口卡片、中油公司98年10月│ 泥預拌車右側車身處與告訴│ │ │29日煉高字第09801849370 │ 人兼被告洪宗華所駕駛之上│ │ │號函文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 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前車頭處│ │ │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13張(│ ,因撞擊而毀損之事實。 │ │ │含光碟片1片)、高雄市政 │⒊告訴人兼被告洪宗華駕駛上│ │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 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前開│ │ │分偵字第0980024371號函文│ 時、地之際,有未能確實遵│ │ │暨所檢附之員警調查報告各│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 │1份、高雄市○○○○○道 │ 第1項第2款之行經無號誌之│ │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 │見警卷第16至23頁及第29頁│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並│ │ │、偵查卷第12至22頁、第25│ 善盡注意義務,以避免與被│ │ │至28頁) │ 告兼告訴人高文聰之水泥預│ │ │ │ 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而被│ │ │ │ 告兼告訴人高文聰駕駛前揭│ │ │ │ 水泥預拌車行經上開時地之│ │ │ │ 際,亦有未能確實遵守道路│ │ │ │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 │ │ 第2款之未設標誌、標線或 │ │ │ │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 │ │ │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 │ │ 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並善│ │ │ │ 盡注意義務,以避免與告訴│ │ │ │ 人兼被告洪宗華之營業貨運│ │ │ │ 曳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⒋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 │ │ │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 │ │ 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 │ │ │ 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 │ │ │ 礙足可影響被告兼告訴人高│ │ │ │ 文聰及告訴人兼被告洪宗華│ │ │ │ 視線之事實。 │ ├──┼────────────┼─────────────┤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被告兼告訴人高文聰左方車未│ │ │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9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4370│告訴人兼被告洪宗華行經無號│ │ │號函文暨高雄市政府99年2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 │ │月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 │事次因。 │ │ │0990008630號函文各1份( │ │ │ │見偵查卷第7頁及第23頁) │ │ ├──┼────────────┼─────────────┤ │5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3月 │⒈被告兼告訴人高文聰因本件│ │ │30日、健仁醫院98年6月9日│ 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右大腿挫│ │ │、98年8月26日所出具之診 │ 傷之傷害結果之事實;告訴│ │ │斷證明書3計紙(見警卷第 │ 人兼被告洪宗華則因本件車│ │ │13至15頁) │ 禍事故因而受有胸壁、下背│ │ │ │ 挫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 │ │ │ 及左後背挫傷等之傷害結果│ │ │ │ 之事實。 │ │ │ │⒉被告兼告訴人高文聰及告訴│ │ │ │ 人兼被告洪宗華之過失行為│ │ │ │ 與被告兼告訴人高文聰及告│ │ │ │ 訴人兼被告洪宗華所受之前│ │ │ │ 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 │ │ 果關係。 │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而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 為而言,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 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 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 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 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 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迭據最高法院68年 度第5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及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等判例意旨揭櫫明確。查被告洪宗華 、高文聰二人平日分別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水泥預拌 車為業,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等因過失致他方受傷 害,核被告洪宗華、高文聰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 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 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宗華、高文聰二人於肇事後,向至現 場處理尚不知肇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水泥預拌車之駕駛 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等即分別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及 水泥預拌車駕駛者而自首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後勁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被告洪宗華、高文聰二人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此尚不因被告 洪宗華、高文聰二人對於渠等本身之過失程度或認他方亦與 有過失等情有所爭執而有異,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審 酌被告二人分別身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水泥預拌車之為 職業駕駛人,較之一般駕駛而言,應負更高度之道路交通注 意義務,竟疏未為之,終於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 比例;以及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二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渠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二人 並無前科,渠等素行尚稱良好,又犯後旋即自首,及渠等之 犯罪之方法、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各予以從 輕量處適當之刑。末按,雖然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同時認定被告高文聰駕駛水泥預拌車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洪宗華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惟此為被告二人同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二 人之過失。再被告二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雖非屬道路之範 圍,已如上述,因此被告高文聰似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另被告洪宗華亦似無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規定之義務,然衡情一般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於行經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通常駕駛人所採取最保守、最安全之 作法即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因此被告二人縱認為其等本身無遵守前開規定 之義務,而認亦經常有其他駕駛人駕車直行經過之情形,然 因被告二人均為職業駕駛,對於此節不可能不知。是被告二 人對此客觀上均顯有善良保管人之注意義務,且主觀上亦有 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竟未預見,亦未避免,渠等自應 負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