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佳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4 月12日上午4 時18分許,駕駛方俊男所有之車牌號碼ZJ-5121 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乘客簡永豪及方俊民(林佳賢過失傷害簡永豪及方俊民部分未據簡永豪及方俊民告訴),由北往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56.130 公里處(地屬高雄市楠梓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擊前方由邱重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H-052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街71號「品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2 車因而旋轉而發生數次撞擊後再彈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路肩處,致邱重誌因而受有腰椎外傷併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脊神經根病變,經多次手術、追蹤治療半年後,仍有下背僵直、活動度受限等症狀,其前後屈約18度、左右屈約26度,較常人前後屈大於75度及左右屈大於60度有明顯差異,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永存顯著運動障害之難治或重大不治之傷害。林佳賢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重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至5頁 98.7.11 警詢筆錄)。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交通事故照片13張(見警卷第7 至12頁及第14至23頁)。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8年10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413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8年5 月18日、98年10月29日分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2 月4 日高總管字第0990001916號函暨檢附邱重誌病歷資料函覆表資料及病歷影本資料。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邱重誌經多次手術、追蹤治療半年後,仍有下背僵直、活動度受限等症狀,其前後屈約18度、左右屈約26度,較常人前後屈大於75度及左右屈大於60度有明顯差異,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永存顯著運動障害,當屬難治或重大不治之情形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函覆表等附於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之上述傷害,自屬重大且難治之傷害無疑。是核被告林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理應小心駕駛,避免在高速行駛下動輒可能造成之鉅大交通事故,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自屬可議;被告嗣後雖於99年4 月28日與告訴人就和解方案達成初步共識(未達成和解),即被告須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一次付清或以130 萬元分期賠償(均不含強制險),惟嗣後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至今仍無法籌得款項等情,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刑事庭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在卷可稽,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且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過程中,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多次籌錢失敗而無法達成,已如前述;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 事,不應僅以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本院參酌上開各情,暨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並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綜合考量本件告訴人就附帶民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總金額為120 餘萬元,然被告業已支付部分賠償金20萬元,加上告訴人已領得強制保險金至少60餘萬元(後續仍可繼續申請),合計告訴人已獲得至少80萬元以上之賠償;且被告於肇事後僅有前往探視告訴人一次,未能妥善處理善後事宜,致終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均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暨參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