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公共危險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判決,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8月4日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未保持善良品行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依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者,方得茲為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之依據,而其情節是否重大,應就受保護管束人在緩刑期間內之行為,作整體綜合評估,認其違反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情節重大,須與社會隔絕令入監所執行,始能收矯治其犯罪行為之目的,而有予以撤銷緩刑之必要,始為妥當,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非但因其成癮性、濫用性,對施用者身心健康影響頗鉅,更對社會具有危害性,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與保持善良品行有悖,是關於假釋或緩刑付保護管束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此有法務部87年7月27 日法(87)保決字第022841號函文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42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 第45號判決,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8月4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99年8月3日),此有本院上開判 決書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於前開受保護管束 期間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1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4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顯見受刑人確有施用毒品習慣,是其於宣告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且情節已屬重大,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