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75 號、第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以1 人把風,另1 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長約18公分,前端為鐵製品,可單手握持)為工具,破壞加水機投幣口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加水站加水機內之錢幣,得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嗣經被害人丁○○、戊○○、甲○○及己○○等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前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甲○○、己○○、證人簡瑟倫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97年9 月3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97年9 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等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長度約為18公分,前端為鐵製品,可單手持握,有本院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足見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7 次竊盜犯行,就附表編號1 、2 、6 部分與蘇育立、編號3 至5 、7 部分與李靜婷,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毒品、詐欺、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目前仍在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平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所竊之物價值均非鉅、所施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刑法關於竊盜罪章之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本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本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實現刑罰公平性等情,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等語,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共犯 │被害人│ 犯罪 │ 所處之刑 │ │號│ │ │ │ │ 所得 │ │ ├─┼─────┼────────┼───┼───┼───┼───────┤ │ 1│97年9 月13│高雄縣鳳山市光 │蘇育立│己○○│新臺幣│有期徒刑柒月。│ │ │日上午2 時│復路29號優福加 │(未據│ │(下同│ │ │ │58分許 │水站 │起訴)│ │)200 │ │ │ │ │ │ │ │元 │ │ ├─┼─────┼────────┼───┼───┼───┼───────┤ │ 2│97年9 月18│高雄縣鳳山市光明│蘇育立│己○○│1,100 │有期徒刑柒月。│ │ │日上午5 時│路134 號優福加水│(未據│ │元 │ │ │ │6 分許 │站 │起訴)│ │ │ │ ├─┼─────┼────────┼───┼───┼───┼───────┤ │ 3│97年9 月1 │高雄市前鎮區長江│李靜婷│丁○○│1,000 │有期徒刑柒月。│ │ │日上午1 時│街65號優福加水站│(已起 │ │元 │ │ │ │58分許 │ │訴) │ │ │ │ ├─┼─────┼────────┼───┼───┼───┼───────┤ │ 4│97年9 月2 │高雄市前鎮區瑞北│李靜婷│丁○○│100元 │有期徒刑柒月。│ │ │日上午1 時│路221 號優福加水│(已起 │ │ │ │ │ │許 │站 │訴) │ │ │ │ ├─┼─────┼────────┼───┼───┼───┼───────┤ │ 5│97年9 月3 │高雄市三民區莊敬│李靜婷│戊○○│70,000│有期徒刑捌月。│ │ │日上午1 時│路221 號水寶寶加│(已起 │ │元 │ │ │ │許 │水站 │訴) │ │ │ │ ├─┼─────┼────────┼───┼───┼───┼───────┤ │ 6│97年9 月17│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蘇育立│白莒揮│2,000 │有期徒刑柒月。│ │ │日中午12時│一路312 巷37 號 │(未據│ │元 │ │ │ │許 │藍海優質加水站 │起訴)│ │ │ │ ├─┼─────┼────────┼───┼───┼───┼───────┤ │ 7│97年10月11│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李靜婷│白莒揮│3,000 │有期徒刑柒月。│ │ │日上午2 時│路140 巷1 號藍海│(已起 │ │元 │ │ │ │15分許 │優質加水站 │訴)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