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62、11345 、12298 、13350 、13871 、14822 、16933 、17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公然賭博之犯意,自99年2 月1 日至99年2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8號「台灣巨蛋超商」(查無營利事業登記)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非法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電子遊戲機9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郭星妤(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店員,負責超商販賣及兌換代幣之工作。復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 枚,投入機台可換得10分,依各機台顯示之選項押注,若押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待洗分時可將累積之分數依原比例兌換成現金或禮品。嗣經警於99年2 月8 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查訪,並佯裝賭客進入超商內打玩「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台,於累積得分400 分,示意店員洗分,俟當日店員按下洗分鈕後,示意佯裝賭客之員警至廁所洗手台右上方菸盒內取得賭金400 元,發現其涉有上開犯行,嗣於99年2 月9 日16時1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㈡乙○○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9年2 月1 日至99年3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84巷25號「台灣巨蛋超商」(登記為東陞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非法擺設如附表編號二所列電子遊戲機共2 台,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甲○○負責超商經營及兌換代幣之工作。嗣經警於99年3 月1 日11時15分許,前往上址店內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㈢乙○○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9年3 月11日至99年3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116 號1 樓之「鳳億商行」(查無營利事業登記)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非法擺設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電子遊戲機共4 台,並以每10元兌換代幣1 枚,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郭乃函為店員,負責超商經營及兌換代幣工作。嗣經警於99年3 月14日14時20分許,前往上址店內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㈣乙○○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公然賭博之犯意,自99年3 月1 日後某日起至99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84巷25號「台灣巨蛋超商」(登記為東陞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非法擺設如附表編號四所列電子遊戲機共12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其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意聯絡之甲○○負責超商經營及代幣與現金、禮品之兌換,以擺設於超商騎樓之選物販賣機二代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每10元兌換代幣1 枚,將代幣投入上開機台後,以操控臂夾起裝有骰子之透明盒,待透明盒落下,基於射倖性機率而得分,計算其內骰子之總點數累計積分,再以積分兌換成禮品。嗣經警於99年3 月15日14時25分許,前往上址店內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㈤乙○○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9年2 月初某日起至99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29 號「豪旺超商」(登記為享益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非法擺設如附表編號五所列之電子遊戲機共3 台,並以每10元兌換代幣1 枚,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蔡燕珠為店員,負責超商經營及兌換代幣工作。嗣經警於99年3 月25日18時50分許,前往上址店內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 ㈥乙○○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公然賭博之犯意,自99年2 月初某日起至99年3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85 號「界揚超商」(登記為富林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非法擺設如附表編號六所列電子遊戲機共8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以月薪1 萬8000元之代價,僱用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丙○○負責超商經營及兌換代幣、現金與禮品之工作,並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每10元兌換代幣1 枚,投入機台可換得10分,依各機台顯示之選項押注,若押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待洗分時可將累積之分數依原比例兌換成現金或禮品。經警於99年3 月22日17時許前往上開超商查訪,並佯裝賭客進入超商內兌換代幣打玩「彩金大聯盟」、「大舞台」、「雙人座賽馬」機台後,於機台面板分數顯示「400 」時,向丙○○示意洗分,由丙○○接下洗分鈕,並自櫃台取出現金400 元交付予佯裝賭客之員警,而發現其等涉有上開犯行。嗣於99年3 月23日15 時5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 ㈦乙○○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99年3 月23日之後某日起至99年4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85 號「界揚超商」(登記為富林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非法擺設如附表編號七所列電子遊戲機共5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及不知情之王品元為店員,負責超商經營及兌換代幣工作。嗣經警於99 年4月8 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址店內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 ㈧乙○○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99年4 月21日前某日起至99年4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48號「中日超商」(登記為明太商行)地下一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非法擺設如附表編號八所列電子遊戲機共3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邱雯榆為店員,負責超商經營及兌換代幣工作。嗣經警於99年4 月21日15時許,適有客人在上開地點投幣打玩電子遊戲機台,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前,並無不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90003080號警詢卷(下稱警一卷)第12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至12頁】。 ㈡證人郭星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21頁、偵一卷第9 至12頁)。 ㈢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督察員蔡耀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採訪工作報告表、現場檢查記錄表各1 紙(見警一卷第1 、22頁)。 ㈤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 ㈥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取締賭博電玩案名冊(見警一卷第28頁)。 ㈦現場蒐證照片60張(見警一卷第7 至11頁、39至25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90000634號(下稱警二卷)第6 至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0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 至13 頁】。 ㈡證人即店員甲○○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3 至5 頁)。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警二卷第9 頁)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2頁)。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場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14至16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90004966號(下稱警三卷)第1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5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至21頁)。 ㈡證人即店員郭乃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至6頁、見偵三卷第14、15頁)。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檢查紀錄表(見警三卷第7 頁)。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8 至10頁)。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現場照片12張(見警三卷第16至18頁)。 四、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四卷第3 至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98 (下稱偵四卷)第16至19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四卷第10至14頁、偵四卷第16至19頁)。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見警四卷第15頁)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見警四卷第16至19頁)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場照片43張(見警四卷第22至39頁)。 五、上開犯罪事實㈤部分,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04035號警詢卷(下稱警五卷)第5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50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6至29頁】。 ㈡證人即店員蔡燕珠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 至9 頁)。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行政課檢查(臨檢)紀錄表(見警五卷第第1 頁)。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五卷第第2、3 頁)。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29張(見警五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14至22頁)。 六、上開犯罪事實㈥部分,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90005757號警詢卷(下稱警六卷)第5 至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71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9至32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六卷第10至13頁、偵六卷第26至29頁)。 ㈢證人即客人陳媽福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六卷第1 至4 頁、偵六卷第29至32頁)。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探訪工作報告表各1 紙(見警六卷第14、20頁)。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六卷第第15至18頁) 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37張(見警六卷第35至52頁) 七、上開犯罪事實㈦部分,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90006899號警詢卷(下稱警七卷)第1 至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33 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14822 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17308 號卷第14至15 頁 )。 ㈡證人即店員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七卷第3 至4 頁)。㈢證人即店員王品元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七卷第5 至6 頁)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檢查紀錄表(見警七卷第7 頁)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七卷第8 至10頁)。 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現場照片23張(見警七卷第12至23頁) 八、上開犯罪事實㈧部分,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05331號警詢卷(下稱警八卷)第1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33 號卷第13至14頁、99年度偵字第14822 號卷第12至13頁、99年度偵字第 17308 號卷第14至15頁】。 ㈡證人即店員邱雯榆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八卷第4 至6 頁) ㈢證人即客人張憶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八卷第7 至8 頁) ㈣證人即客人吳玉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八卷第9 至10頁)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八卷第11至14頁)。 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見警八卷第16頁)。 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現場照片23張(見警八卷第20至29頁)。 九、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另其於犯罪事實㈡、㈢、㈤、㈦、㈧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另其於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公訴人對於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㈣,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㈦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部分雖未論罪,惟被告甲○○於被告乙○○自99年2 月1 日起至3 月1 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在高雄縣大寮鄉○○路84巷25號「臺灣巨蛋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時(即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丙○○於被告乙○○自99年2 月初某日起至99年3 月23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85 號「界洋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時(即犯罪事實㈥部分),其2 人原均受僱在上開超商作店員,負責超商經營及兌換代幣之工作,僅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對被告乙○○未申領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一事並不知情,而未將其等提起公訴,然上開犯罪事實㈣、㈦,係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㈡、㈥遭警查獲後,再於相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再次僱用被告甲○○、丙○○為店員,其等再次受僱,對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自有所知悉,所為自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且此部分被告僱用甲○○、丙○○為店員之事實,亦經公訴人明確記載於犯罪事實內,應認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乙○○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㈣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被告乙○○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㈥所犯賭博罪、犯罪事實㈦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於上開犯罪時間,分別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罪,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犯8 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丙○○所犯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被告乙○○、甲○○為貪圖利益,復於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乙○○部分係犯罪事實㈠、㈣、㈥;被告甲○○部分係犯罪事實㈣)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乙○○前有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遭判刑或現仍在偵、審中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所為不知悔改;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丙○○係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店員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扣案物,分係如各該附表項下所載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據被告3 人自承在卷甚明,爰分別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㈠、㈣、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財物,因認其等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惟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被告3 人雖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惟性質上係與賭客對賭,僅構成上述賭博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從中抽頭營利情事,遍閱全卷事證亦未見有證據證明被告3 人以上開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時已事先設定其有較高贏錢之機率,尚不能證明被告3 人係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犯罪事實㈠(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7762號)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法條依據│備註 │ ├──┼────────┼────┼──────┼───────┤ │1 │全家樂電子遊戲機│1台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含IC板│ │ │ │ │ │1片) │ │ │ ├──┼────────┼────┼──────┼───────┤ │2 │夢幻精靈禮品機 │2台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含IC板│ │ │ │ │ │2片) │ │ │ ├──┼────────┼────┼──────┼───────┤ │3 │景品販賣機 │1台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含IC板│ │ │ │ │ │1片) │ │ │ ├──┼────────┼────┼──────┼───────┤ │4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台(含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 │IC板1片 │ │ │ │ │ │) │ │ │ ├──┼────────┼────┼──────┼───────┤ │5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1台(含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機 │IC板1片 │ │ │ │ │ │) │ │ │ ├──┼────────┼────┼──────┼───────┤ │6 │超級大舞台(俗稱│1台(含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小瑪麗) │IC板1片 │ │ │ │ │ │) │ │ │ ├──┼────────┼────┼──────┼───────┤ │7 │雙人座賽豬機 │2 人座(│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含IC板3 │ │ │ │ │ │片) │ │ │ ├──┼────────┼────┼──────┼───────┤ │8 │大聯盟(小瑪麗)│1 台(含│第266 條第2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IC板1 片│項 │ │ │ │ │) │ │ │ ├──┼────────┼────┼──────┼───────┤ │9 │機檯內代幣 │247枚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10 │電玩營業金 │新臺幣 │第266條第2項│在兌換籌碼處之│ │ │ │300元 │ │財物 │ ├──┼────────┼────┼──────┼───────┤ │11 │櫃檯內代幣 │581枚 │第38條第1 項│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12 │電玩內遙控器 │1支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13 │放置現金(賭資)│1個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菸盒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14 │電玩台表 │6張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15 │電玩(9日)抬表 │1張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㈡(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308號)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法條依據│備註 │ ├──┼────────┼────┼──────┼───────┤ │1 │超世紀賓果電子遊│2台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戲機 │(含IC板│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2片) │ │明所有) │ ├──┼────────┼────┼──────┼───────┤ │2 │機檯內新臺幣10元│71枚 │第38條第1項 │因本件犯罪所得│ │ │硬幣 │ │第3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附表三 ┌───────────────────────────────┐ │犯罪事實㈢(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345號)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法條依據│備註 │ ├──┼────────┼────┼──────┼───────┤ │1 │金蘋果樂園電子遊│1台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戲機 │(含IC板│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1片) │ │明所有) │ ├──┼────────┼────┼──────┼───────┤ │2 │超級賓果霸電子遊│3台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戲機 │(含IC板│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3片) │ │明所有) │ ├──┼────────┼────┼──────┼───────┤ │3 │機檯內代幣 │30枚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附表四 ┌───────────────────────────────┐ │犯罪事實㈣(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298號)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法條依據│備註 │ ├──┼────────┼────┼──────┼───────┤ │1 │超世紀賓果電子遊│2台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戲機 │(含IC板│ │ │ │ │ │2片) │ │ │ ├──┼────────┼────┼──────┼───────┤ │2 │劍龍電子遊戲機 │1台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含IC板│ │ │ │ │ │1片) │ │ │ ├──┼────────┼────┼──────┼───────┤ │3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1台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戲機 │(含IC板│ │ │ │ │ │1片) │ │ │ ├──┼────────┼────┼──────┼───────┤ │4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台(含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 │IC板1片 │ │ │ │ │ │) │ │ │ ├──┼────────┼────┼──────┼───────┤ │5 │龍鳳電子遊戲機 │1台(含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 │IC板1片 │ │ │ │ │ │) │ │ │ ├──┼────────┼────┼──────┼───────┤ │6 │賽馬電子遊戲機 │1台(含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 │IC板1片 │ │ │ │ │ │) │ │ │ ├──┼────────┼────┼──────┼───────┤ │7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台(含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 │IC板1片 │ │ │ │ │ │) │ │ │ ├──┼────────┼────┼──────┼───────┤ │8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1台(含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機 │IC板1片 │ │ │ │ │ │) │ │ │ ├──┼────────┼────┼──────┼───────┤ │9 │選物販賣機Ⅱ代 │3台(含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 │IC板3片 │ │ │ │ │ │) │ │ │ ├──┼────────┼────┼──────┼───────┤ │10 │櫃檯內新臺幣10元│2331枚 │第266條第2項│在賭檯之財物 │ │ │硬幣 │ │ │ │ ├──┼────────┼────┼──────┼───────┤ │11 │櫃檯內代幣 │267枚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12 │櫃臺取出後方密室│1個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遙控器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13 │機檯內新臺幣10元│371枚 │第38條第1項 │因本件犯罪所得│ │ │硬幣 │ │第3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14 │機檯內代幣 │847枚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附表五 ┌───────────────────────────────┐ │犯罪事實㈤(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350號)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法條依據│備註 │ ├──┼────────┼────┼──────┼───────┤ │1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1台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戲機 │(含IC板│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3片) │ │明所有) │ ├──┼────────┼────┼──────┼───────┤ │2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1台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戲機 │(含IC板│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1片) │ │明所有) │ ├──┼────────┼────┼──────┼───────┤ │3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1台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機 │(含IC板│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1片) │ │明所有) │ ├──┼────────┼────┼──────┼───────┤ │4 │機檯內代幣 │119枚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附表六 ┌───────────────────────────────┐ │犯罪事實㈥(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871號)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法條依據│備註 │ ├──┼────────┼────┼──────┼───────┤ │1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1台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機 │(含IC板│ │ │ │ │ │1片) │ │ │ ├──┼────────┼────┼──────┼───────┤ │2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台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含IC板│ │ │ │ │ │1片) │ │ │ ├──┼────────┼────┼──────┼───────┤ │3 │賽馬電子遊戲機 │1台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含IC板│ │ │ │ │ │3片) │ │ │ ├──┼────────┼────┼──────┼───────┤ │4 │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台(含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 │IC板1片 │ │ │ │ │ │) │ │ │ ├──┼────────┼────┼──────┼───────┤ │5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1台(含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戲機 │IC板1片 │ │ │ │ │ │) │ │ │ ├──┼────────┼────┼──────┼───────┤ │6 │世界盃彈珠台電子│1台(含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遊戲機 │IC板1片 │ │ │ │ │ │) │ │ │ ├──┼────────┼────┼──────┼───────┤ │7 │水果精靈禮品機 │1台(含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 │IC板1片 │ │ │ │ │ │) │ │ │ ├──┼────────┼────┼──────┼───────┤ │8 │海洋世界電子遊戲│1台(含 │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機 │IC板1片 │ │ │ │ │ │) │ │ │ ├──┼────────┼────┼──────┼───────┤ │9 │遙控器 │1個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10 │開洗分記錄表 │10張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11 │廁所內洗換現金空│1只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煙盒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12 │櫃檯內代幣 │213枚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13 │機檯內代幣 │2239枚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14 │摸彩券(櫃檯內,│260張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兌換禮品所用)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15 │已刮賓果樂刮刮券│64張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兌換禮品所用)│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16 │已刮雙重中獎刮刮│51張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樂(兌換禮品所用│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17 │已刮雙重中獎刮刮│19張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樂(兌換禮品所用│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18 │摸彩券(存根聯,│13張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兌換禮品所用)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19 │摸彩券(兌獎聯,│13張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兌換禮品所用)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附表七 ┌───────────────────────────────┐ │犯罪事實㈦(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822號)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法條依據│備註 │ ├──┼────────┼────┼──────┼───────┤ │1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1台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機 │(含IC板│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1片) │ │明所有) │ ├──┼────────┼────┼──────┼───────┤ │2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台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含IC板│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1片) │ │明所有) │ ├──┼────────┼────┼──────┼───────┤ │3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1台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戲機 │(含IC板│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3片) │ │明所有) │ ├──┼────────┼────┼──────┼───────┤ │4 │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台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含IC板│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1片) │ │明所有) │ ├──┼────────┼────┼──────┼───────┤ │5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1台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戲機 │(含IC板│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1片) │ │明所有) │ ├──┼────────┼────┼──────┼───────┤ │6 │機檯內代幣 │694枚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7 │遙控器 │2個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8 │斷電器 │1個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9 │抄分表 │1張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 附表八 ┌───────────────────────────────┐ │犯罪事實㈧(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933號)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法條依據│備註 │ ├──┼────────┼────┼──────┼───────┤ │1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2台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戲機 │(含IC板│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2片) │ │明所有) │ ├──┼────────┼────┼──────┼───────┤ │2 │賽馬電子遊戲機 │1台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含IC板│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3片) │ │明所有) │ ├──┼────────┼────┼──────┼───────┤ │3 │機檯內代幣 │93枚 │第38條第1項 │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第2款 │之物(被告吳建│ │ │ │ │ │明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