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乙○○○之大伯謝正雄間有合會糾紛,遭謝正雄積欠自助會款多年均未償還,於民國99年4 月9 日12時前往位於高雄線路竹鄉○○村○○路115 號由乙○○○經營之「合和商行」找尋乙○○○之夫謝進添商談債務清償事宜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手打翻該處桌子,其上放置之一瓶金門高粱酒、二瓶臺灣啤酒及二瓶保力達B 及杯子、煮好之麵食與花生、水果均翻落地面,導致前開酒瓶、杯子均破損,酒品與食物均無法食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