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2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以下所引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年間任職於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代客管理房屋出租等項為其業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12月10日、97年1 月10日將業務上所持有由客戶甲○○託其代向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委員會繳交之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以侵佔入己。 (二)丙○○另於96年11月初與乙○○合夥經營租屋仲介,並由乙○○於96年11月18日出面向袁麗莉承租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12 號8 樓之2 供作辦公處所。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中旬將上開處所內由袁麗莉提供使用之沙發座3 組、小方型桌子1 組、電視1 台、櫥櫃1 組、冷氣2 台、電腦桌1 組、燈具3 組、床1 組、冰箱1 台、洗衣機1 台,及乙○○購買供辦公室使用之列表機1 台,予以侵佔入己。嗣乙○○於97年1 月26日前往查看,始獲悉上情。 四、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付款表、都會小雅管理委員處證明各1紙及照片24張 3.證人邵瑋婷、洪建智、甲○○、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普通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是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又此之「接續犯」,依刑法連續犯規定遭刪除之修法說明,期實務上能於修法後發展「接續犯」概念之狀況下,自與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前之「接續犯」概念不全然相同,而允就原本「接續犯」概念中,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予以適當放寬);就犯罪事實( 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1.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此等修正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故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本件應執行刑部分雖逾6 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3.綜上,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