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5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2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英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何英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6日凌晨1 時許,進入位在高雄市鳳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生路口「華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內(未完工,無人居住),持其所有之手電筒照明現場,再持其於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油壓剪1 支為工具,將工地牆壁之管線抽出後以該油壓剪剪斷(數量共13捆,長約300 公尺,重20 公 斤),裝入現場取得之2 只白色麵粉袋內,再竊取白鐵接頭5 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 支得手後,將前開物品置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籃子內,正欲離去現場之際,旋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前開工地旁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電線13捆、白鐵接頭5 個、油壓剪1 支、螺絲起子1 把、鉗子1 支、手電筒1 支及白色麵粉袋2 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何英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英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連燦桐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英俊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係金屬材質,顯係具有相當硬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求職不順,無力謀生,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除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權利,對被害人生命、身體等威脅亦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手電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油壓剪1 支,雖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然其為被告在行竊現場之工地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另螺絲起子1 把、鉗子1 支及白色麵粉袋2 只,亦係被告於行竊現場所拾得或竊得之物,均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