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培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5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培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㈢第3 行之「19」,更正為「14」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查被告任職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美公司)南部地區業務員之職務,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及退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證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代收之貨款、退貨即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前揭款項、退貨侵吞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先後3 次(95年10月14日、95年11月23日、95年12月25日)業務侵占犯行乃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先後實施,且犯罪時間緊接,所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加美公司,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得之報酬,竟藉業務收款、代收退貨機會,擅將經收款項、退貨侵占入己,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是此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係適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2 至14部分,均依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依前開規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時,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業務侵占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見悔意,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稽,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爰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侵占物品時間 │客戶 │侵占之物品 │主文 │ ├──┼───────┼─────┼───────────┼───────────┤ │ 1 │95年6 月間某日│呂忠苓眼科│客戶退還之加美55藍4片 │王培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2 │95年7月間某日 │呂忠苓眼科│客戶退還之麗康45藍1片 │王培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95年7 月18日 │德益智眼鏡│客戶支付貨款之支票(票│王培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公司 │號:QA0000000 ,金額:│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95年10月間某日│統立眼鏡公│客戶退還之加美日拋29盒│王培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司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95年10月間某日│博視眼鏡公│客戶退還之雅樂藍10片 │王培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司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95年10月間某日│眼鏡達人眼│客戶退還之加美日拋30盒│王培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鏡公司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7 │95年10月間某日│弘光眼鏡公│客戶退還之加美日拋29盒│王培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司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8 │95年12月間某日│光爵眼鏡公│客戶退還之加美日拋37盒│王培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司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9 │95年12月間某日│臺南市立醫│客戶退還之加美週拋5 盒│王培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院 │等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 │95年12月間某日│光正眼鏡公│客戶退還之不詳貨品 │王培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司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1 │95年12月間某日│全美眼鏡公│客戶退還之加美日拋75盒│王培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司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2 │95年10月14日、│佳新眼鏡公│客戶支付之貨款各2萬元 │王培修犯業務侵占罪,處│ │ │95年11月23日、│司 │(共6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95年12月25日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3 │96年1月間某日 │新光眼鏡公│客戶退還之加美日拋54盒│王培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司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4 │96年5月8日 │壹品眼鏡公│客戶支付貨款之支票(票│王培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司 │號:0000000 ,金額:27│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5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390號被 告 王培修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4 弄2 號4 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121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修自民國94年8 月起,擔任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加美公司)南部地區業務員之職務,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現金或票據)及退貨,並將貨款及退貨繳回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培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 ㈠王培修於95年7 月18日,在嘉義市○○街65號,與德益智眼鏡公司(下簡稱德益智公司)負責人蔡仲義簽署經銷合約書,蔡仲義並簽發發票人為蔡仲義;發票日為95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票號QA0000 000號之支票交付給王培修以支付貨款,王培修取得上開支票後,竟將上開支票供作己用,未繳回加美公司,而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侵占入己。 ㈡王培修於96年5 月8 日,在臺南縣麻豆鎮○○路116 號,與壹品眼鏡公司(下簡稱壹品公司)之李丁妙珍簽署經銷合約書,李丁妙珍並簽發發票人為廣角度眼鏡有限公司(下簡稱廣角度公司);發票日為96年2 月20日;票面金額為2 萬 7500元;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交付給王培修以支付貨款,王培修取得上開支票後,竟將上開支票供作己用,未繳回加美公司,而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侵占入己。 ㈢王培修在臺南縣佳里鎮○○路205 號之佳新眼鏡公司(下簡稱佳新公司),與負責人伍昭順簽署經銷合約書後,王培修遂於95年10月19日、95年11月23日、95年12月25日,在佳新公司,向伍昭順收取貨款現金6 萬元(每次2 萬元),王培修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將上開款項供作己用,未繳回加美公司,而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 ㈣王培修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退貨(總計金額高達13萬3010元)後,竟將退貨低價販售給其他廠商,所得價金供己花用,未將退貨繳回加美公司,而分別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退貨侵占入己(共11次)。 二、案經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培修之自白(調偵卷92頁│證明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票號QA│ │ │) │0000000號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之│ │ │ │支票、現金6萬元(每次取得2萬元)│ │ │ │及如附表所示之退貨後,均未如數繳│ │ │ │回加美公司而予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2 │⑴證人林育立之證詞(調偵卷89│⑴證明被告擔任加美公司業務,工作│ │ │ 頁) │ 內容包含向客戶收取貨款(現金或│ │ │⑵被告侵占貨款之明細表1 份(│ 票據)及退貨,並將貨款及退貨繳│ │ │ 調偵卷31頁) │ 回公司之事實。 │ │ │⑶被告侵占店家退回之貨品明細│⑵證明被告收取德益智公司支付貨款│ │ │ 表1份(他3557卷22頁) │ 之票號QA0000000 號支票及壹品眼│ │ │ │ 鏡公司支付貨款之票號0000000 號│ │ │ │ 支票後,均未繳回加美公司而予侵│ │ │ │ 占入己之事實。 │ │ │ │⑶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 │ │ │ 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退│ │ │ │ 貨(總計金額高達13萬3010元)後│ │ │ │ ,均未繳回加美公司而予侵占入己│ │ │ │ 之事實。 │ │ │ │⑷證明被告3 次收取佳新公司支付貨│ │ │ │ 款之現金6萬元(每次2萬元)後,│ │ │ │ 均未繳回加美公司而予侵占入己之│ │ │ │ 事實。 │ ├──┼──────────────┼────────────────┤ │ 3 │⑴證人即德益智眼鏡負責人蔡仲│證明被告、證人蔡仲義於95年7 月18│ │ │ 義之證詞(調偵卷89、90頁)│日簽署左列經銷合約書,證人蔡仲義│ │ │⑵加美公司、德益智公司95 年7│復簽發左列支票交付給被告以支付貨│ │ │ 月18日之經銷合約書影本1 紙│款之事實。 │ │ │ (調偵卷41頁) │ │ │ │⑶發票人為蔡仲義;發票日為95│ │ │ │ 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1萬90│ │ │ │ 00元;票號QA0000000 號之支│ │ │ │ 票影本1紙(調偵卷67頁) │ │ ├──┼──────────────┼────────────────┤ │ 4 │⑴證人即廣角度公司實質負責人│證明證人李武揚之配偶李丁妙珍於96│ │ │ 李武揚之證詞(調偵卷92頁)│年5月8日,以廣角度公司之服務商標│ │ │⑵加美公司、壹品眼鏡公司96年│「壹品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署左列│ │ │ 5月8日之經銷合約書影本1 紙│經銷合約書,並簽發左列支票給被告│ │ │ (他3557卷17頁) │以支付貨款之事實。 │ │ │⑶發票人為廣角度公司;發票日│ │ │ │ 為96年2月20日;票面金額為2│ │ │ │ 萬7500元;票號0000000 號之│ │ │ │ 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69頁) │ │ │ │⑷證人李武揚之配偶李丁妙珍出│ │ │ │ 具之證明資料1 紙(調偵卷40│ │ │ │ 頁) │ │ ├──┼──────────────┼────────────────┤ │ 5 │⑴證人即佳新公司負責人伍昭順│證明被告、證人伍昭順簽署左列經銷│ │ │ 之證詞(調偵卷90頁) │合約書後,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19日│ │ │⑵加美公司、佳新公司之經銷合│、95年11月23日、95年12月25日,在│ │ │ 約書影本1 紙(他4342卷11頁│臺南縣佳里鎮○○路205 號之佳新眼│ │ │ ) │鏡公司,向證人伍昭順收取現金6 萬│ │ │⑶證人伍昭順所提出之記帳資料│元(每次2 萬元),以支付本件契約│ │ │ 影本3紙(他4342 卷第12、13│貨款之事實。 │ │ │ 頁) │ │ └──┴──────────────┴────────────────┘ 二、核被告王培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加美公司業務員之職務,負責收取貨款現金之業務,假藉其執行業務之機會,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3 個業務侵占行為,應係出於1 個業務侵占之意思決定而為之,且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中所為3 個業務侵占行為,應係被告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個個舉動而已,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有事實上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請視為1 個業務侵占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上開所涉14個業務侵占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檢察官 林英奇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物品名稱及數量│退貨收取時間│退貨收取地點│金額(新臺幣)│ ├──┼──────┼───────┼──────┼──────┼───────┤ │ 1 │呂忠苓眼科 │加美55藍4片 │95年6月 │臺南市○○路│3600元 │ │ │ │ │ │2段205號 │ │ ├──┼──────┼───────┼──────┼──────┼───────┤ │ 2 │呂忠苓眼科 │麗康45藍1片 │95年7月 │臺南市○○路│150元 │ │ │ │ │ │2段205號 │ │ ├──┼──────┼───────┼──────┼──────┼───────┤ │ 3 │統立眼鏡公司│加美日拋29盒 │95年10月 │臺南縣佳里鎮│1萬4500元 │ │ │ │ │ │中山路211號 │ │ ├──┼──────┼───────┼──────┼──────┼───────┤ │ 4 │光爵眼鏡公司│加美日拋37盒 │95年12月 │臺南縣佳里鎮│1萬8500元 │ │ │ │ │ │長安街35號 │ │ ├──┼──────┼───────┼──────┼──────┼───────┤ │ 5 │博視眼鏡公司│雅樂藍10片 │95年10月 │臺南市○○路│3000元 │ │ │ │ │ │1段168號 │ │ ├──┼──────┼───────┼──────┼──────┼───────┤ │ 6 │眼鏡達人眼鏡│加美日拋30盒 │95年10月 │嘉義市興業西│3500元 │ │ │公司 │ │ │路256號 │ │ ├──┼──────┼───────┼──────┼──────┼───────┤ │ 7 │臺南市立醫院│⑴加美週拋5盒 │95年12月 │臺南市○○路│9400元 │ │ │ │⑵不詳 │ │670號2樓 │ │ ├──┼──────┼───────┼──────┼──────┼───────┤ │ 8 │光正眼鏡公司│不詳 │95年12月 │臺南市○○路│1360元 │ │ │ │ │ │2段86巷12號 │ │ ├──┼──────┼───────┼──────┼──────┼───────┤ │ 9 │弘光眼鏡公司│加美日拋29盒 │95年10月 │嘉義縣中埔鄉│1萬4500元 │ │ │ │ │ │中山路5段964│ │ │ │ │ │ │號 │ │ ├──┼──────┼───────┼──────┼──────┼───────┤ │ 10 │全美眼鏡公司│加美日拋75盒 │95年12月 │臺南市中華東│3萬7500元 │ │ │ │ │ │路2段329號 │ │ ├──┼──────┼───────┼──────┼──────┼───────┤ │ 11 │新光眼鏡公司│加美日拋54盒 │96年1月 │臺南市○○路│2萬7000元 │ │ │ │ │ │412號 │ │ └──┴──────┴───────┴──────┴──────┴───────┘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