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4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6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明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2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強制治療,並於94年11月8 日免予繼續執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因強制治療折抵刑期,於免予繼續執行時執行完畢。 二、林明進原為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141 之10號源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合公司)之員工,詎其因故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2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其胞弟林明志所有車號LM7-572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源合公司後方停放後,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夜間無人看守之源合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不鏽鋼鋼管9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嗣其將上開鋼管搬運至圍牆外,欲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之際,為接獲警訊之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蔡大坤會同警方到場,當場逮捕林明進,並扣得上開不鏽鋼鋼管9 支(均已返還源合公司),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源合公司負責人蘇州源、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蔡大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10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6、19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源合公司僅設置保全系統,夜間並無專人看管,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蔡大坤係於案發時接收到該公司警訊,始前往該處巡視乙情,業據證人即源合公司負責人、保全員蔡大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9 頁背面),尚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人居住」之加重要件不符,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甚鉅,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上開不鏽鋼鋼管價值約12,000元,尚非甚鉅,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園藝澆水臨時工、月薪850 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