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智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99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葉問」之重製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13日,意圖營利,明知「葉問」影片 ,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及重製,竟未經著作權人華映公司許可,利用露天拍賣網站「1206KISS」之名義,刊登每片光碟售價含運費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販售重製之該影片DV D光碟資訊,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顧客標購,並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購買上開重製光碟之顧客匯款,俟款項匯入後,即將顧客所購買之光碟重製物以郵寄方式送達而散布之。嗣於同年5 月13日為華映公司員工甲○○上網拍定購買上開重製光碟片1 片,並依指示匯款至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取得上開重製光碟1 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華映公司代理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重製光碟1 片及上開著作物發行權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代理發行授權書、被告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ATM 轉帳執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授權證明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亦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依法審究),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銷售盜版光碟之數量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葉問」之重製光碟1 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智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足證其有再犯同罪質案件之事實,故本院核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別,故未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