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智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私酒貳佰箱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 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產製私酒且於產製私酒之裝瓶上使用被害人之「意難忘」商標,進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期間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仿冒私酒200 箱,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680號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年○ 月○○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210 號3 樓之11 現居高雄縣阿蓮鄉○○路131 巷1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789 商號之負責人,明知「意難忘」文字商標,業經益智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智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數:00000000),指定使用於酒類等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益智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丙○○竟基於仿冒商標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臺南縣西港鄉其承租之鐵工廠內,產製私酒(行政罰鍰部分另由宜蘭縣政府裁處)共計200 箱(每箱24瓶,每瓶0.6 公升),並於產製私酒之裝瓶上使用前開益智發公司「意難忘」商標,再於同年11月間以每箱新臺幣840 元賣給不知情之簡朝駿(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三多商行,並將上開仿冒前開商標之200 箱私酒運送至簡朝駿所承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236 號倉庫內。嗣宜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於98年4 月13日在前開倉庫內查獲仿冒前開商標之私酒共計200 箱(每箱24瓶)。丙○○接獲簡朝駿通知後,即將上開仿冒前開商標之200 箱私酒運回高雄縣阿蓮鄉○○路131 巷1 號居處,再將之分裝為桶裝(未使用「意難忘」文字商標)銷售予不知情之民眾。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朝駿於警詢中所述及益智發公司職員甲○○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證數:00000000)影本、宜蘭縣政府抽檢轄區菸酒進口業/ 批發零售業者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抽檢菸酒販賣業者談話筆錄及仿冒「意難忘」文字商標之私酒相片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販賣之罪嫌。仿冒「意難忘」文字商標之200 箱私酒,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