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4 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其父親所有車號4169- MF號自用小客車至乙○○所經營而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93 號「金寶成銀樓」,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店外,自己則進入店內向乙○○佯稱:欲選購金項鍊云云,使乙○○誤認甲○○欲購買店內之金飾,而將店內陳列待售且為甲○○指定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0元之金項鍊1 條,交付予甲○○觀看。甲○○取得乙○○交付之上開金項鍊後,以試戴為由,將乙○○交付之上開金項鍊戴於手上,並趁店內有其他客人進入,而乙○○疏未注意之際,奔出店外,駕駛停放於店外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乙○○所有之上開金項鍊1 條。得手後,甲○○將竊得之上開金項鍊1 條,以61,23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而經營「金尚銀樓」之蘇陽南。嗣因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乙○○所有之上開金項鍊1 條,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金尚銀樓」負責人蘇陽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35張、金項鍊照片4 張、贓物認領申領單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趁被害人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1 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容有未合,惟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屬於乙○○所有之金項鍊1 條,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現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且其現於緩刑期間,亦未能約束自己行為,竟貪圖小利,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雖被告已將竊得之金項鍊變賣,而未能將上開金項鍊歸還被害人乙○○,但被告變賣上開金項鍊所得之部分款項52,200元,已由被害人乙○○領回,被告母親林梅並代被告賠償9,050 元予被害人乙○○,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申領單、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憑,被害人乙○○就其財物損失,已獲得一定程度補償,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不得諭知緩刑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