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 之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上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未造成進一步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12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林內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4日19時40分許,在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63號之大樂 賣場,竊取蜜餞及燒烤牛肉乾各1包(共價值新臺幣281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而未交收銀員結帳即離去,嗣為賣場保全人員甲○○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竊盜之犯行。│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中之指訴 │蜜餞、燒烤牛肉乾各1包之 │ │ │ │事實。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98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葉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