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44 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即於98年5 月18日、5月22日及5 月27日接續3 次,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某員工,製作客戶為郁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驥公司)之不實銷貨單3 張」更正為「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5 月18日、5 月22日及5 月27日,均指示國韶公司不知情之某員工,製作客戶為郁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驥公司)之不實銷貨單各1 張,復持以向國韶公司行使」,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製作銷貨單,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分別於98年5月18日、98年5 月22日、98年5 月27日,各填載不實銷貨單並行使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屬實,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雖有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然非同時為之,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顯係誤會。本院審酌被告於國韶公司任職業務員,竟分別填載不實銷貨單3 次,據以實其人情之利,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查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7544 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754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施忠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529號10樓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03號5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國韶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韶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酒精予客戶及代收貨
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5月間,銷售價值共計新台幣
(下同)290,500元、重達6千公升之酒精予該公司離職員工
林承杰,竟為避免國韶公司察覺後可能拒絕此次交易,即於
98年5月18日、5月22日及5月27日接續3次,指示該公司不知
情之某員工,製作客戶為郁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驥公司
)之不實銷貨單3張,並持以指示該公司司機送貨至林承杰
指示之地點,足以生損害於郁驥企業有限公司及國韶公司。
嗣因林承杰無法償還貨款,國韶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韶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國韶公司具狀暨其代理人陶德斌律師到庭之指訴,及證
人林承杰、汪柏壽、吳明和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銷
貨單影本3紙、欠款切結書、離職單各1紙、支票影本2紙等
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國韶
公司佯稱郁驥公司訂購如前揭不實銷貨單記載之酒精,致使
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將前揭不實銷貨單記載之酒精如數交付
被告,被告於詐得上開酒精後,旋即與該公司離職員工林承
杰轉賣予不詳酒莊,因認被告尚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其只是因為不讓銷
貨單出現林承杰的資料,才會製作不實的銷貨單,其確實是
因為私人交情而將酒精銷售予林承杰,其亦於98年6月初,
向林承杰客戶汪柏壽收得2張支付貨款的支票,後因國韶公
司要求需收取現金,其復拿支票找汪柏壽欲更換現金,汪柏
壽始告知該2張支票實係林承杰向其借用,貨款早已付清,
且他將止付該2張支票,其知悉上情後遂將2張支票返還汪柏
壽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林承杰、汪柏壽、吳
明和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汪柏壽簽發之支票影本2
紙,及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按。參以設若
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至與證人林承杰有何犯意聯絡
,則證人林承杰何需向證人汪柏壽借用2張金額合計與貨款
大致相符之支票交予被告,以供支付貨款之用。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
前揭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又告訴意旨以被告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部分,另行偵結,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慧 娟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