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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禾旺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使禾旺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告訴人乙○○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而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事業、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查被告甲○○為禾旺油漆工程行( 下稱禾旺工程行) 之負責人,依同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有應自其所發給薪資所得(即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義務,則登載該營利事業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其業務之一。是被告指示禾旺工程行不知情會記人員將不實薪資支出紀錄登載於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身為禾旺工程行負責人,以上開虛報薪資手段,為納稅義務人禾旺工程行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該工程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再持之行使以逃漏稅捐,為間接正犯。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營利事業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故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轉嫁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2 罪間,即因上述「代罰」緣由,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併處,聲請人認此部分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本件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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