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行竊乾酪1 包,固有不該,惟念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115 元,且已與大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6722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722號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7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11日21時40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63號大樂股份有限公司賣 場內,徒手竊取笑牛迷你乾酪1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115 元),得手後置於左側褲袋,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大門,嗣經賣場保安員江志新尾隨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笑牛迷你乾酪1包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 了拿出來結帳,因為我要去服務台拿前幾天的發票去集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江志新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服務台僅在賣場大門旁邊,業據被告所自承,且有照片可資佐證,而被告業已離開服務台相當距離始為告訴代理人所攔阻,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邱惠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