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4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告訴人丙○○雖分別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行為,然均係被告於98年2 月9 日至19日前某日之數日內,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屬有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維生,卻貪圖小利,以欺瞞手段,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金額非微,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院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99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並已交付第一、二期賠償金予被害人(第一期賠償金尚餘新臺幣3000元未交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被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暨本件被告所實施之手段尚屬平和、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後,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其於97年初所另犯之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98 年 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並由本院以99年度審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771號 被 告 甲○○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308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56號8樓之3「聯程有限 公司」(下稱聯程公司,負責人高金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業務員,聯程公司則從事債務整合、辦理貸款等業務。丙○ ○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某時許,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陽信銀行、板信銀行、萬泰銀行、新光銀 行及日盛商業銀行等6家銀行信用卡債務,有辦理債務整合協商之需要,遂與該公司接洽並簽約,委託聯程公司為其整 合負債,並與銀行進行協商,聯程公司即將該案件交由業務 員甲○○辦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上 開約定與銀行進行協商,於98年初某日、時許,向丙○○佯 稱已與上述銀行協商完畢,需將協商後款項清償予銀行云云 ,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8年2月9日、 11日,分別提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及31萬元(合計39萬5000元,內含聯程公司手續費2萬7000元),並於同年2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中信銀行內將現金39萬5000元交付予甲○○,甲○○取得前述款項後 ,除留存現金5萬8000元外,旋將其餘現金31萬元(扣除公司手續費2萬7000元),以自動櫃員機存入其母林郭秀錦開立於中信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詐得 款項36萬8000元供己花用。復於同年2月間某日時許,以上述相同方式向丙○○謊稱,致丙○○不疑有他再度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98年2月19日某時許,分別以自動提款機提款2 次(金額分別係1萬元、2000元),及臨櫃現金提款9萬元, 共計10萬2000元,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中信銀行內將現 金10萬2000元交付予甲○○,甲○○取得前述款項後,再度 供己花用。嗣於98年8月間,丙○○發現自己所有之不動產遭陽信銀行查封後察覺有異,並追問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二 │告訴人丙○○、告訴代理│全部犯罪事實。 │ │ │人羅祿來於偵查中之指訴│ │ │ │於 │ │ ├──┼───────────┼───────────┤ │三 │證人高金民於偵查中之證│佐證告訴人丙○○確係委│ │ │述 │託聯程公司代為進行債務│ │ │ │協商整合,並由被告林淳│ │ │ │堯承辦之事實。 │ ├──┼───────────┼───────────┤ │四 │聯程有限公司個人債務協│佐證告訴人丙○○確係委│ │ │商顧問契約書1份 │託聯程公司代為進行債務│ │ │ │協商整合之事實。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被告甲○○將告訴人所交│ │ │內頁交易明細1份 │付之31萬元存入其母林郭│ │ │ │秀錦開立於中信銀行五甲│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內之事實。 │ ├──┼───────────┼───────────┤ │六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交│告訴人丙○○分別於98年│ │ │易明細1份 │2月9日、11日及19日,提│ │ │ │款8萬5000元、31萬元及 │ │ │ │10萬2000元之事實。 │ ├──┼───────────┼───────────┤ │七 │本票1紙 │佐證被告甲○○確係對告│ │ │ │訴人有欠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先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