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4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給付新台幣捌仟捌佰貳拾元予乙○○;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捌月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台幣捌仟肆佰肆拾玖元予乙○○,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1年起至97年10月間止,受僱於高雄縣議員乙○○擔任議員助理,負責處理乙○○交辦之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利用(一)於96年間起,乙○○交付本應給付給明芳花園負責人楊明峰之花店花卉費用共新台幣(下同)91,700元;(二)於97年4 月間,將乙○○交付囑託其代為繳納之牌照稅費用7,120 元,(三)於95年至97 年 間,利用乙○○交付保管退伍軍人協會經費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未得乙○○同意,而陸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255,929 元,接續將其所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4,749 元變易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乙○○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明芳花園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退伍軍人協會經費收支簿影本、岡山郵局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和解書2紙等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揭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得財之決意,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雖自95年間起開始業務侵占犯行,然其侵占犯行持續至97年10月刑法修正施行後,是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長期身為告訴 人之行政助理,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違背告訴人多年來的信賴及託付,侵占管理費款項共計354,749元,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 侵占數額、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甲 ○○及告訴人均同意,被告願分別給付告訴人98,820、255,949元,給付方法(一)自99年8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7,500 元、最後一期給付8,820 元予告訴人,(二)自99年8 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止,按月給付7,500 元、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8 月止,按月給付1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8,449 元予告訴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為促使被告履行和解內容,認不宜未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其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