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永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5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福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偽造不實交易事項出貨單上之「葉晉坤」署名貳枚、偽造支票上之「擎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未扣案之「擎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盜蓋印章之犯罪地點,為高雄市○○區○○路203 號5 樓永承企業社;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之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由「一元(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有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220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擎工公司」之印章,應屬間接正犯,須自負刑責。被告持偽刻之「擎工公司」印章蓋印於支票背面,及偽簽「葉晉坤」之署名於出貨單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即支票、出貨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即以偽簽「葉晉坤」署押之方式,偽造不實出貨單,又偽刻「擎工公司」印章並蓋印於支票背面作為背書,並持之行使以詐騙告訴人金錢,使告訴人因而受有約160 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均有履行和解條件,此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刑。 (二)又本件被告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三)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 ,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此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承認錯誤,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不實交易事項出貨單、偽造之支票(票號為CL0000000 )各1 張,均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又扣案不實交易事項出貨單上偽造之「葉晉坤」署名2 枚、支票上偽造之「擎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未扣案之盜刻「擎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693號 被 告 張永福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162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03號5樓永承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因不堪經營之清潔用品事業虧損,亟需資金 周轉,於民國94年間獲悉林佩靜(原名林汝蓁)有意投資 後,即力邀林佩靜出資入股,雙方言明由林佩靜提供資金 ,並由林佩靜另行成立潔客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路449之1號2樓,負責人為林佩靜)以逐步取代永承 企業社,作為販售清潔用品之窗口。詎張永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址設 高雄縣鳳山市○○街96巷11號1樓,由葉晉坤擔任負責人 之擎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工公司)未於同年5月2日向 潔客企業社訂購清潔用品,竟於同年7月5日前某時,將該 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出貨單(下稱上開出貨單),並於其 上偽造葉晉坤之署押,表示葉晉坤收受貨品之意,復盜刻 擎工公司印章,繼持該章蓋於其前於不詳時、地,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之支票(票號為 CL0000000號、發票人為百惠特貿易有限公司、發票日為 94年8月24日,面額25萬7千元,下稱上開支票)背面背書 ,再將兩者於同年7月5日寄交潔客企業社,據以向林佩靜 調借現金而行使之,致林佩靜陷於錯誤,遂如數支付 257,76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葉晉坤及擎工公司。嗣上開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張永福亦避不見面,林佩靜始 知受騙。 二、案經林佩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永福於偵查中之│坦承為永承企業社實際負責│ │ │供述 │人,並於上開出貨單上填載│ │ │ │不實交易,並將之連同上開│ │ │ │支票寄至潔客企業社向告訴│ │ │ │人調現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佩靜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具結證述 │ │ │ ├──────────┤ │ │ │出貨單影本2紙 │ │ ├──┼──────────┼────────────┤ │ 3 │證人即擎工公司負責人│擎工公司從未與張永福往來│ │ │葉晉坤於偵查中之具結│,且伊未在上開出貨單上簽│ │ │證述 │名之事實。 │ ├──┼──────────┼────────────┤ │ 4 │上開支票正反面、退票│被告購得上開支票後,以偽│ │ │理由單各1份(均為影 │刻之擎工公司印章在該票後│ │ │本) │背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葉晉坤及擎工公司 之署押係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於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行使上開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至上開出貨單上之葉晉坤署名、上開支票上之 擎工公司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福明知其所經營之永承企業社已 陷營業危機而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94年間,向告訴人林佩靜佯稱:投資永承 企業社前景看好,獲利可期云云,力邀林佩靜出資入股, 致林佩靜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日至9月間,陸續投入 資金計1,609,777元,嗣林佩靜向廠商查知永承企業社未 實際營業,張永福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張永福固不 否認告訴人林佩靜曾投資永承企業社乙節,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永承企業社確有實際營運等語。經查 :永承企業社於94年3月起,迄同年12月間,陸續自紅歡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急企業有限公司、璵湘企業有限公 司販入或銷售清潔用品乙節,業據證人蔡永桃、郭建能、 費厚雄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 請款單、報價單、帳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永承企業社於 被告邀集告訴人投資當時及其後,確有經營情事無訛,已 難逕認被告有何施詐行為;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係 經過評估後方決定投資,而投資有風險等語,足見告訴人 於投資時,已就被告及永承企業社之經營狀況及商業風險 進行評估,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綜上,被告前揭 所辯,尚非無稽,而堪採信,是其本件所為,核與刑法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本罪罪責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 份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粟威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