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丁永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6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永信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銅製電線約10公斤」部分更正為「銅製電線約1 公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永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丁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東簡字第440 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猶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產,惟念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812號被 告 丁永信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82巷10號10樓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永信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 於民國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180巷內之「工協新村改建工程」工地內建物F棟及K棟內,徒手竊取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勤公司 )所有銅製電線約1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並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12- CTJ號重型機車腳踏板得手後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建物L棟地下1樓,徒手竊取勝勤公司所有型號2英 吋角鐵9支(價值1,935元),並搬運至其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適為上開工地保全葉福川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勝勤公司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丁永信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工作不│ │ │之供述。 │小心拾獲云云,然查上開犯│ │ │ │罪事實,業具告訴代理人葉│ │ │ │振捷指訴歷歷,並有證人葉│ │ │ │福川證述綦詳。是被告上開│ │ │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 │ ├──┼───────────┼────────────┤ │ 二 │告訴代理人葉振捷於警詢│告訴人勝勤公司所有銅製電│ │ │之指訴。 │線約10公斤及型號2英吋角 │ │ │ │鐵9支遭竊之事實。 │ ├──┼───────────┼────────────┤ │ 三 │證人葉福川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分2次竊 │ │ │。 │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四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 │表各乙份,現場及監視器│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 │翻拍照片共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何 景 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