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清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旗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12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9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著有判例。而在上開本院99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案件 中,被告是否確實核對余振豐工作紀錄並製作薪資表之事實,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犯偽證罪後,在該案於99年9月6日判決前,於99年4月21日在本院審理中,就該國家賠償案件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案件之民事判決書各1 份(參他字第1846號卷第9-10、15-23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斟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 萬 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412號被 告 陳清旗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047巷31-1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旗係順義葬儀社負責人,明知余振豐於民國(下同)97年間,在擔任搬棺木與挖墓穴之散工,按件計酬,不曾按月領有固定薪資,且不曾支付余振豐如同余振豐呈交法院之薪資表上所載內容之薪資。詎陳清旗於99年4月21日14時許起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案件 時,在該法院民事第6法庭內,朗讀證人結文並具結後,針 對「原告於97年1至6月支薪資所得與計算方式」之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為「原告於97年1至6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的確如原告呈交法院之薪資表所載」等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4月21 日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陳清旗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