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7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10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2 巷9 號旁,以持自備之鑰匙插入時魁芝所有之車號768-EAB 號重型機車鑰匙孔,發動電門騎走機車之方式,竊得前揭機車離去;復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縣永安鄉○○村○○路98號旁,見英資精密模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ZD-8311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車鑰匙亦未取下,即又另行起意,將前揭機車棄置於路旁後,以發動電門駕駛前揭小貨車離去之方式,竊得前揭小貨車。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陳漢瑞駕駛前揭小貨車返回高雄縣永安鄉○○村○○路98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前揭機車之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時魁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英資精密模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金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及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漢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誠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均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情(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時之便未及深慮,始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