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612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52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建輝犯以在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圖片供人觀覽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建輝基於在網際網路散布猥褻圖片供人觀覽之犯意,自民國99年6 月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6號8 樓之3 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PCHOME網站,在其所設立之該網站帳號「kao500822 」網路相簿「美女美圖」、「網路熟美女」(網址:http://photo.pchome.com.tw/kao500822 )內,張貼裸露女性陰毛及生殖器官之猥褻影像圖片共798 張,散佈於上開網路相簿中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為警於99年7 月間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PCHOME網站相簿網頁列印資料6 張。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㈢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 ONLINE函。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 是核被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即將上開猥褻照片張貼在網站上,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在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圖片供人觀覽罪。被告上開多次張貼於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圖片之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均係以同一網路帳號、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張貼數量高達798 張之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斟酌其張貼猥褻照片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235 條第3 項雖規定同條第1 、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惟本件被告張貼於上開網路相簿之猥褻圖片,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而與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