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95年6月1日」應更正為「民國95年5月31日」;第6行「富統培根肉 2包」應補充為「富統培根肉2包,共計新台幣365元」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謝政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643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路1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1日20時8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63號大樂倉儲賣場內,徒手 竊取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菲律賓椰子乾1包、富統培根 肉2包,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內衣內,經過 收銀臺時並未取出結帳,即離開收銀臺,正欲逃逸之際,為在上開賣場之工作人員謝政育發現,將其攔下報警查獲。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政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及扣案之 菲律賓椰子乾1包、富統培根肉2包(皆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