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堃山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盧林秀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堃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盧林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堃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民國96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江堃山係江堃山稅務規劃事務所負責人,盧林秀與漢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盧炳榮係夫妻。緣盧炳榮於96年3 月21日死亡,遺留新臺幣(下同)3 億餘元之遺產,盧林秀唯恐遭高雄市國稅局課徵巨額遺產稅,竟與江堃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5 月、6 月間),由盧林秀負責出資,並委由江堃山出面,分別以786 萬8,624 元、74萬2,200 元及106 萬元向邱戴秋琴、張玉愛及屠張阿桂等人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後,並由盧林秀提供盧炳榮之印章予江堃山,由江堃山以盜蓋上開印章之方式,於96年10月2 日至96年11月9 日間某日,偽造渠於96年1 月17日、96年3 月16日分別出賣如附表編號1 、編號2-12所示土地予盧炳榮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申辦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戴冠宜分別於96年11月9 日及同年12月26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炳榮而行使之,致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房地登記簿上。盧林秀、江堃山2 人又於97年9 月22日申請核發上開過戶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靜惠代理盧林秀及不知情之上開遺產繼承人即盧雪桂、盧秋桂、盧秋利、盧乃禎共5 人辦理遺產稅實物抵繳申請,張靜惠遂於98年1 月21日持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以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抵繳8,095 萬9,650 元盧炳榮遺產稅,惟該抵繳案經高雄市國稅局審核察覺有異,而未准許。 二、證據: (一)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張玉愛、戴文富、許智鍟、張銀鳳於偵查中之證述。(三)盧炳榮除戶證明、如附表所示共12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兩造為盧炳榮與被告江堃山)、不動產買賣證明書(買賣兩造為邱戴秋琴與被告江堃山1 份、買賣兩造為張玉愛與被告江堃山1 份、買賣兩造為屠張阿桂與被告江堃山1 份)共3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徵字第0980049270號函、盧炳榮之遺產稅案之核定通知書各1 份、實物抵繳申請書影本4 份。 (四)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2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1844800 號函暨附件、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18827號函暨附件各1份。 三、本件被告均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2 人願受科刑範圍、緩刑宣告及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均如主文所載。核被告江堃山、盧林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2 人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戴冠宜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張靜惠所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委由不知情之戴冠宜,於96年11月9 日及同年12月26日,分別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堃山有如前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江堃山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核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被告2 人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已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另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堃山、盧林秀共同盜用盧炳榮印章蓋在上開私文書上之印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1項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