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21 號、99年度偵字第49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因劉榮林(已歿)積欠吳聰明票款新臺幣(下同)202,540 元(發票人為泰昇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榮林之子劉文棋,實際負責人為劉榮林),為迫使劉榮林之子丙○○代為償還上開款項,竟與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12月11日19時7 分許,以乙○○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伊係美髮業者,欲購買美髮用品等語,並約定於翌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366 號前見面。當日,甲○○即駕駛向郭素美所經營之翔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3738-FF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及吳聰明至上開地點,乙○○坐副駕駛座,吳聰明則坐副駕駛座後方。嗣丙○○依約到達時,由無犯意聯絡之吳聰明先確認係丙○○後,甲○○即上前一手抓住丙○○右手,一手搭住丙○○肩膀,威嚇丙○○不要說話而強押丙○○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往臺中縣神岡鄉方向行駛。途中,甲○○向丙○○出示由劉榮林以泰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3 紙(起訴書誤載為劉文祺簽發),並恫嚇若不還錢,將要對丙○○家人不利等語,乙○○亦在旁大聲附和,致丙○○心生畏懼。又甲○○見丙○○對於如何返還借款,均未回應,即心生不滿,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停車在路邊,轉身徒手毆打丙○○之右臉,致丙○○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再行開車。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再將丙○○載至臺中縣某砂石場,此時吳聰明搭乘計程車先行離開,甲○○嚇令丙○○交出皮夾、行動電話,並抄錄丙○○手機聯絡人資料,再恫嚇稱:若不還錢,會打電話予丙○○家人及客戶,令丙○○無法營生等語。丙○○因此而心生畏懼,撥打其妻何梅珠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何梅珠籌款還債,因何梅珠稱現金不足,無法籌足所有款項,僅有1 萬元,甲○○遂同意先匯款1 萬元,並告知款項匯至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順郵局帳戶0031******4001號帳號。何梅珠遂於同16時50分許,將該筆款項匯至前揭帳戶內,並撥打電話告知甲○○,甲○○、乙○○即押同丙○○離開上開砂石場,由並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往臺中縣清泉岡方向行駛,迨行經臺中縣大雅鄉某處時,甲○○及乙○○共同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下車購買本票,並要求丙○○簽發本票且以何梅珠之名義背書,丙○○因畏懼若拒絕簽發本票即無法離開,遂依甲○○之要求簽發面額20萬元、背書人為何梅珠之本票1 紙交付甲○○。至此,甲○○、乙○○始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366 號前釋放丙○○。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何梅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聰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郭素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臺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1 紙、泰昇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3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被告甲○○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 份及中國醫藥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依前揭客觀事證,足徵被告甲○○及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等判決參照)。 ㈡又按本件被告2 人所催討之債務為劉榮林以泰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票款,故票據債務人為泰昇企業有限公司,被害人丙○○並未積欠上開債務,亦無任何給付票款之義務,亦即被告2 人或其委託人吳聰明與被害人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被告2 人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理應透過正常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爭議,並無向強行要求非債務人之被害人丙○○處理之正當理由,卻仍藉上開事由恫嚇丙○○清償上開票款,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甚明。被告2 人於97年12月12日所為共同剝奪丙○○行動自由,並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恫嚇丙○○、何梅珠之方式,脅迫何梅珠匯款,及脅迫丙○○簽立本票,始同意丙○○自由離去之行為,係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實行,係共同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脅迫丙○○簽立本票,其強制犯行既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不另論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引用恐嚇取財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恐嚇取財之事實,是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2 人先後恐嚇告訴人丙○○、被害人何梅珠匯款及恐嚇告訴人丙○○簽發上開本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故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甲○○及乙○○以一共同恐嚇行為,取得被害人何梅珠、丙○○二人之財物(何梅珠部分為1 萬元、丙○○部分為20萬元之本票),侵害二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得被害人丙○○財物罪處斷。㈣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以佯稱係美髮業者,欲購買美髮用品等語,誘騙被害人丙○○見面而將被害人強押上車,並以恫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何梅珠匯款及被害人丙○○簽署本票,其等主觀意思即在要求丙○○代償借款,應可認定,是被告2 人自始既係基於意圖取得丙○○錢財之目的,剝奪丙○○自由,強押丙○○上車,將之載到臺中縣某砂石場,持續剝奪丙○○自由,以將加害於丙○○生命之言詞恫嚇丙○○,使丙○○不敢自由離去,要求丙○○代償票款,丙○○無法立即支付,於心生畏怖下簽立本票始得離去等情,應認係於著手時即基於同一恐嚇丙○○取得其財物之意思決定為之,且上開恐嚇取財與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整體行為均為實現同一目的,且恐嚇取財行為係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實施,時地密接,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犯恐嚇取財未遂與妨害自由2 罪,而該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壯年,甲○○為求代吳聰明追索欠款及迫使丙○○為父親代償債務,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為滿足自己之利益,竟以剝奪丙○○人身自由及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匯款及簽發本票,過程中甲○○因丙○○對其訴求未予回應,甚至毆打丙○○身體,動機、行為誠屬惡劣,實不宜輕縱,而乙○○明知上開行為不法,仍與甲○○共同妨害丙○○行動自由,對丙○○施加壓力,待丙○○簽立和解書後,始讓其離去,行為亦有可議;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分別考量渠等2 人參與犯行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備註 │ ├──┼──────┼────────┼───────┼───┤ │ 1 │EAC0000000 │87年5月12日 │133,800元 │未給付│ ├──┼──────┼────────┼───────┼───┤ │ 2 │YAC0000000 │87年6月25日 │ 7,000元 │未給付│ ├──┼──────┼────────┼───────┼───┤ │ 3 │YAC0000000 │87年8月13日 │ 61,740元 │未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