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32號、98年度偵字第342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1955號、89年度訴字第50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1年11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3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4年4 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係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253 號「美好理髮廳」之負責人,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受僱於乙○○,在該店擔任會計兼櫃臺人員一職,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容留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服務小姐每次提供男客「半套」(即由服務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代價為 900 元,服務小姐與店以七三比例拆帳,甲○○則從事收取消費款項之行為。嗣於98年11月6 日15時許,乙○○所僱用之女服務生吳樹芸與進入上開理髮廳消費之男客蔡焜勝在該理髮廳後面隔間房間內,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後,於同日16時35分許,為警前往上開理髮廳實施臨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2人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蔡焜 勝、證人即女服務生吳樹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臨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403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3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4年4 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營私利,竟經營色情活動,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剝取他人出賣皮肉之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乙○○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經由數次刑之執行,竟未能滌除為惡之念,矯正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被告經營性交易場所之規模不大、被告甲○○分擔之情節較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