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卓義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卓義一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卓義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甲女係84年4 月10日生,於案發時之98年4 月底至8 月間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並非同一時、地與甲女合意為3 次性交行為,與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之性質不合,無從包括評價而論以一罪,自應就被告本案之多次性交犯行,採一罪一罰,並予分論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52、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3 次犯行,應依法分論併罰之。又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甲女發生3 次性交行為,並使甲女受孕而產下1 子,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且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造成被害人年輕歲月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時年僅22歲,因思慮不週,致罹刑典,與甲女係在合意之情形下發生性行為,業與甲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因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足認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發生性交行為,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勤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721號被 告 卓義一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內門5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於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義一於民國98年2 月間,參觀高雄縣內門鄉所舉辦「宋江陣」嘉年華活動中,經友人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之女子 (84年4 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兩人逐漸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98年4 月底某日22時、同年6 月中旬某日傍晚、同年8 月19日晚間,在設於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中新巷2 之3 號「振宗藝術團」3 樓、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內門53之1 號其住處、其住處等處,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各1 次共計3 次。嗣於99 年2月5 日中午,因甲女之學校老師發現甲女已懷孕。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號│ │ │├─┼─────────┼──────────────┤│1 │被告卓義一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甲女之證述 │⑴被告曾和其同班同學交往過,││ │ │ 故知道其年齡 ││ │ │⑵其與被告發生4次性行為,第3││ │ │ 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忘記了。││ │ │ 其想要跟被告在一起,第4 次││ │ │ 性行為後,其仍有與被告通電││ │ │ 話,也會以網路「雅虎奇摩即││ │ │ 時通」聯絡 ││ │ │⑶其沒有與被告在外過夜未回家││ │ │ 。其有生下小孩,小孩已安置││ │ │ 嬰兒之家,準備讓人家收養。││ │ │ 其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 │├─┼─────────┼──────────────┤│3 │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甲女於99年2月5日急診時,已懷││ │證明書1紙 │孕29週 │├─┼─────────┼──────────────┤│4 │被告自98年10月22日│被告與甲女通聯之情形 ││ │起迄99年3月22日止 │ ││ │之通聯紀錄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嫌。其上述3 次犯罪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檢察官 靳 隆 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