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凌晨1 時許之夜間,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41之1 號「喬陽汽車保養廠」行竊,以翻越該保養廠所設鐵欄杆圍欄之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居住於二樓之丁○○之保養廠內,徒手竊取負責人丁○○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電瓶15個得手,並放置於鐵欄杆圍欄外擬搬離該址逃逸時,為居住在上開保養廠內二樓之丁○○自監視器畫面查知有人侵入行竊,旋即報警處理並下樓逮捕乙○○,幸而取回上開電瓶15個(起訴書誤載為得手後將竊得物品以約2,000 元之對價變賣給資源回收業者)。 ㈡於98年12月22日晚上10時許之夜間,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與鳳仁路口無人居住之「大進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進汽車公司)行竊,以穿越該公司所設鐵皮圍籬缺口(該缺口已達一人可自由出入之程度,已喪失防閑作用)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裝置於大貨車上之大電瓶2 個及小電瓶1 個得手,並搬運至上開鐵皮圍籬外擬逃離時,為駕駛車輛進入該公司之員工發覺加以逮捕,並取回上開大電瓶2 個,至上開小電瓶1 個因藏匿於他處未被察覺取回,乙○○乃另以100 元之價格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並將所得花費用罄。 ㈢於99年1 月7 日凌晨1 時許之夜間,前往高雄縣燕巢鄉○○路65之1 號無人居住之「義利保養廠」內行竊,徒手竊取負責人甲○○所有,價值約5,500 元汽車電瓶11個得手,並將竊得之電瓶藏放於該保養廠後方空地草叢內,擬騎乘其所有車號BMM-483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批載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凌晨1 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電瓶11個(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喬陽汽車保養廠負責人丁○○、大進汽車公司負責人丙○○、義利汽車保養廠負責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1 月7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同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喬陽汽車保養廠,其負責人丁○○於案發當時係居住於該保養廠內樓上,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第34頁),且其平日均居住於該處,亦有丁○○之電話記錄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2頁),足見喬陽汽車保養廠乃丁○○日常居住之場所,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至喬陽汽車保養廠行竊之犯行,核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至為明確。至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至大進汽車公司行竊之犯行,被告係由碰巧開車進入該公司之員工查獲,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員工係居住於該公司內,或該公司乃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率以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罪名相繩。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喬陽汽車保養廠所設之鐵欄杆圍欄,乃為防止他人侵入,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攀爬該保養廠之鐵欄杆圍欄入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甚明。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雖係利用大進汽車公司鐵皮圍籬缺口入內行竊,然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33頁),該鐵皮圍籬缺口乃呈現整片鐵皮散軼,並達一人可自由出入之寬度,核與一般僅有些許破洞之情形有間,顯已喪失防閑功能,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該處,不生防盜或維護安全之作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此部分之犯行非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該項各款僅為加重要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逕予審酌。其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62條雖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惟查,本件被告雖向查獲本案之警員表明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然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喬陽保養廠內行竊,為負責人丁○○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被告看到警察來了便躲在角落,未順利逃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已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至大進汽車公司行竊之犯行,雖未經被害人報案處理,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嗣於99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時,被告始主動表明此部分犯行,而符合自首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大進汽車公司竊得大電瓶2 個及小電瓶1 個,為該公司員工當場逮捕後,竟僅交還大電瓶2 個,見該員工未發覺小電瓶1 個失竊,即未交還,並出售他人牟利,其貪圖私利之心態可見一般,實與在犯罪未為任何人發覺前即坦認犯行之真摯悔意相迥,爰不予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其於夜間侵入他人公司或保養廠竊盜,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及身心恐懼,危害治安頗鉅,使社會人心惶惶,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5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其竟再犯此三件竊盜犯行,足見毫無悔悟之意,本應嚴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電瓶15個、大電瓶2 個、電瓶11個,均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