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東正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孫崧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東正無罪。 孫崧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孫崧淋(原名孫光照)任職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06 號5 樓之1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華徵信社),擔任組長,從事受委託為外遇蒐證、尋人訪址、婚前徵信、工商徵信、包二奶、婚姻關係等業務,利用民眾在金錢或情感上處於徬徨無助之狀態,而委託國華徵信社處理相關事務時,佯稱可為打探消息、設局陷害、拍攝相片、跟蹤、尋人、監聽等,致委託人陷於錯誤,分別為: ㈠緣潘品妤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丈夫外遇問題,與國華徵信社聯絡,並由孫崧淋承辦該委託案件。孫崧淋與「洪緯國」(另行偵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孫崧淋與潘品妤約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上麥當勞速食店2 樓見面,孫崧淋向潘品妤佯稱可以幫忙抓姦,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潘品妤則表示欲挽回家庭,只要針對外遇對象搞破壞即可,不必抓姦,並請求降低費用價額,經雙方磋商後,費用降為20萬元,潘品妤信以為孫崧淋將為其處理事務而陷於錯誤,先行交付10萬元訂金予孫崧淋。然孫崧淋就該委託事件不但未為任何積極作為,承上犯意,於收取訂金約1 個月後即96年12月間,藉口難以調查,請求再行繳付3 萬元,使潘品妤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元富證券樓下交付3 萬元予孫崧淋。嗣潘品妤多次以電話欲詢問處理進度,孫崧淋即避不聯絡、見面;直至97年7 、8 月間,潘品妤以無顯示號碼方式撥打電話予孫崧淋,接通後,孫崧淋即改稱該委託案件已經轉交由一統徵信社「洪緯國」經理承辦。潘品妤遂與「洪緯國」聯絡,「洪緯國」佯以已經調查出其丈夫之外遇對象,並該外遇對象也是已婚,亦委託其處理事務,可與該外遇對象之配偶共同抓姦,平攤所需費用,要求潘品妤再給付10萬元,潘品妤聞後陷於錯誤,在高雄市林園區○○○路郵局門口交付計5 萬元予「洪緯國」;然因事後即無下文,潘品妤以電話向「洪緯國」詢問辦理進度,竟遭「洪緯國」以尾款未付清為由拒絕,潘品妤遂於98年2 月間前去國華徵信社尋找孫崧淋,詢問委託案件如何處理,孫崧淋則以已轉手為由而拒絕處理,潘品妤至此始知受騙。 ㈡緣許翌湜因欲調查其丈夫外遇,及處理其與婆婆間之債務問題,而與國華徵信社聯絡,並於98年8 月2 日,在上址國華徵信社辦公室內,與孫崧淋洽談相關委託事宜,孫崧淋聽聞許翌湜所述其配偶為職業軍人,且與婆婆間債務問題,對許翌湜較為不利,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許翌湜佯稱可在其丈夫住處、汽車等裝設針孔錄影監視器、竊聽器,同時派人跟監,且在其配偶服務軍隊之寢室裝設竊聽、竊錄器等,而需購買費用昂貴之蒐證器材,並須在軍中打點難度很高,又其與婆婆間之債務問題處理相當困難,故委託費用計180 萬元,許翌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委託契約,並當場交付1 萬元訂金予孫崧淋。孫崧淋見許翌湜上鉤,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當面或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許翌湜訛稱如附表所載理由,許翌湜不疑有他,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計129 萬元至國華徵信社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華徵信社帳戶)。嗣許翌湜因孫崧淋始終未交付任何資料佐證委任事務進度,僅一昧要求其繳交款項,並於98年8 月20日,孫崧淋佯以欲設局陷害其婆婆,要求再交付150 萬元款項,自此始知受騙。 二、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1 月21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國華徵信社等處搜索,當場扣得相關監視設備、帳簿及客戶委託書等資料,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孫崧淋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崧淋固坦認在國華徵信社擔任組長,分別受潘品妤、許翌湜委託處理事務,潘品妤計交付13萬元,許翌湜於訂契時交付1 萬元,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計129 萬元至國華徵信社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潘品妤所述大部分都是事實,但我曾拿攝影機給她看蒐證的結果,並帶她到現場看,是在小港區桂林的小吃部,後來是因為公司上級的意思,所以才轉由洪緯國承辦,我並未詐騙潘品妤。又許翌湜僅委託處理與婆婆間之債務問題,幫她追回婆婆騙她的錢約500 萬元,後來許翌湜懷疑她先生有外遇的情形,才順便要我們幫她調查,即關於就許翌湜先生進行監聽及進入軍營內打探消息,是許翌湜主動要求,但我並未同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孫崧淋坦承於96年至98年間任職國華徵信社擔任組長,於96年11月間、98年8 月2 日,分別受潘品妤、許翌湜委託,且潘品妤因委託而交付計13萬元,許翌湜於訂契時交付1 萬元,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計12 9萬元至國華徵信社帳戶等情不諱,並有被告孫崧淋與被害人許翌湜簽立之委託書1 紙(聲羈更一卷第39頁)、被告孫崧淋傳予被害人許翌湜之簡訊照片9 張(警卷第65至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419號函及所附國華徵信社帳戶開戶資料、98年2 月至12月交易明細1 份(本院審卷第47至52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證人潘品妤於偵查時證述:我委託國華徵信社處理我先生外遇問題,國華徵信社就派孫崧淋與我接洽,我們約在林園沿海路的麥當勞見面,孫崧淋稱收費30萬元,經殺價後先付10萬元訂金。後來孫崧淋說我給的錢花完了,要追加費用,所以我在林園沿海路元富證券再交付3 萬元。之後孫崧淋很久都未與我聯繫,我打電話給他,孫崧淋不是不接電話,就說他在忙、會再跟我聯絡,而我去國華徵信社找他,員工請我在貴賓室等,但孫崧淋看到我就躲起來避不見面,公司員工就改口說他不在、去開會。後來孫崧淋就說我的案子已經轉交「一統徵信社」洪經理承辦,洪經理說我先生外遇對象是跟另外一位有夫之婦交往,而那位婦人的配偶也委託他查外遇,所以要我跟那人各付一半的費用,所以我又在林園鄉○○○路的郵局前,交付洪經理2 次款項,計5 萬元。嗣後我要求洪經理拿照片等相關資料,洪經理口氣很兇說「不然就不要辦」、「你尾款拿出來,我就辦」,我才知道被騙了(偵卷第42頁)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孫崧淋只告訴我他調查出我先生去桂林的某一間小吃部,並帶我去小吃部看,且說我先生的外遇對象,在林園王公路的瑜咖教室上課,但孫崧淋並未交付任何照片、資料,也沒有給我看任何有關我先生外遇的畫面,並從頭到尾都沒看到那位女生,所以我也不知道是真還是假的。委託後,孫崧淋一直不接我電話,我改用無號碼顯示電話才接通,孫崧淋就說我的案件轉移交給洪經理,洪經理也沒有給我看過證據,只是一直要我付款,後來洪經理也不接我電話。又孫崧淋原本是提議用抓姦的方式,但我不要,我是請他們破壞我先生的外遇,孫崧淋就提議找另外一個男生跟外遇女生交往,這樣外遇女生就漸漸不會跟我先生那麼熱絡,但孫崧淋是否去找了另一位男生去跟我先生外遇對象交往,我並不知道,因為沒有給我任何的資料,也沒見過去破壞的男生。另孫崧淋口頭上說我先生外遇的對象是在中安路上的燦坤電器行上班,並有帶我去看該上班地點,只有這樣子。整個案子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任何的照片或攝影證據,我付了錢,都沒有任何證據、資料,我當然會認為我被騙了(審卷第223 至230 頁)等語。㈢據上,被告孫崧淋於接受被害人潘品妤委託,查明並破壞潘品妤先生之外遇,而被告孫崧淋僅口頭上向潘品妤表示,該外遇對象在高雄市○○路燦坤電器行上班,且在高雄市○○區○○路瑜咖教室上課,並潘品妤的先生曾帶該外遇女子前往桂林某小吃部;又該委託由「洪緯國」承接後,亦僅口頭上告知潘品妤先生外遇對象,該對象之配偶亦委託其查外遇,要潘品妤負擔一半費用。然被告孫崧淋與「洪緯國」自始至終,均未交付或提供任何相關或佐證之照片、資料予潘品妤觀看,且潘品妤亦未見過外遇對象女子,或預定去破壞該外遇之男子。依此而論,被告孫崧淋應係趁被害人潘品妤因先生外遇問題,而求助國華徵信社協助時,佯以查明外遇對象,並僱請另一男子接近該外遇女子,以達破壞外遇感情,再以各種理由需用款項,使被害人潘品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給付被告孫崧淋、「洪緯國」計18萬元。是被告孫崧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㈣次查,證人許翌湜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從公車站牌廣告上得知,而委託國華徵信社處理我先生外遇的事。我第一次打電話到國華徵信社時,是蕭東正接的,我說我先生外遇,婚姻狀況有問題,希望他們協助我蒐證,蕭東正說他是海軍退役,對我先生一家都是軍人的狀況非常瞭解,本來與蕭東正約定時間,但是因為工作關係,而未如期見面。於98年7 月底,我再打電話到國華徵信社,由一位陳小姐接的,我說要找蕭東正,她說蕭東正剛好外出,並說她們都可以承接,我就請陳小姐幫我聯繫,而於98年8 月2 日到國華徵信社去談相關蒐證事宜,並由孫崧淋與我接洽。我向孫崧淋說我先生外遇,並與婆婆有金錢糾紛,我婆婆將我在臺北的房子賣掉,且拿走了聘金,又數度要我把存款轉到我先生的戶頭,金額有上百萬元,而於我發現先生外遇後,反而與小孩一起被趕回去娘家,希望能夠蒐證到我先生外遇的事實,以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向我婆婆要回我的財產。孫崧淋告訴我,先跟監、追蹤我先生外遇部分,婆婆的部分另外想辦法,所以當天我委託他們跟蹤我先生,並蒐證我婆婆的作息、出入狀況。至於委託書上僅有我婆婆的部分,而沒有寫到我先生外遇的部分,是當時孫崧淋稱委託書只是一個形式,是為了給公司及上級長官交待,且因我先生是軍人,可能涉及秘密的事情,不能寫得太鉅細靡遺,因當時我只是純粹想請他們幫忙,所以就簽了委託書。本件委託費用約定為180 萬元,當時我也嚇了一跳,說金額實在太龐大了,但孫崧淋說購買蒐證器材的費用非常昂貴,並因為我先生是軍人,要到軍中打點,且我婆婆賣掉的房子是登記在我先生名下,債務方面處理起來相當困難,故先抓姦再處理債務問題,費用加起來總共是180 萬元,但沒有約定提供服務期間,我當時就付了1 萬元訂金。後來孫崧淋就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我匯款,我就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我有詢問處理進度,孫崧淋說因為我先生的作息幾乎都在軍中,短時間很難發現有異常,不過會加速幫我繼續追蹤,但沒有給看任何有關跟蹤或攝影之證據,或其所謂蒐證器材之物品。再者,於98年8 月7 日晚上6 、7 點,孫崧淋打電話給我,說不要認為都沒有在辦事,他們有跟到我先生從楠梓區出來,載了一個女孩子,叫我去確認是否為我先生與女子在大遠百用餐、看電影,我就很緊急的去約定地點,他們說不要開我的車,他們載我進去,進去時沒有看到我先生的車子,且是在電影院裡,我只有隱約看到一個很像我先生的背影跟一個女孩子,孫崧淋就說「現在不要打草驚蛇,不要生氣、衝動,回去再想辦法處理,因為捉姦一定要在床,現在生氣衝過去於事無補」,因電影院燈光昏暗,我看不清楚,我只知道那個背影確實很像我先生,但我知道我先生外遇的對象是短頭髮,而那個女子是長頭髮,我問那個女孩子為什麼有換過,孫崧淋就說會偷吃的人常常會換對象,不用懷疑。另,孫崧淋說關於我先生的器具都已經準備完畢,並說要從我婆婆那邊拿回我之前那些錢,但沒告訴我如何拿回款項,所以我就到國華徵信社詢問孫崧淋,孫崧淋說打算去購買毒品,放到我婆婆家裡,並製作買賣紀錄,告我婆婆販毒,以詐欺的方式讓款項從我婆婆的帳戶內轉出來,而要我再付150 萬元,並說如果沒有籌到,是我自己作不到,他們沒錢無法幫我辦事,合約就終止了。我很生氣,因為從頭到尾連一張照片、一捲錄影帶都沒有,且這段期間我有一直跟他們要跟監的結果或資訊,孫崧淋則以有拍到但助理不小心洗掉了,或者說可以到公司來拿帶子,但我因工作的關係經常往來臺北、高雄及中國大陸,所以沒有時間到國華徵信社,請他們寄給我,孫崧淋就說好,但是一段時間之後我再打電話去問,孫崧淋說已寄給我,可能寄丟了來搪塞,並說要設計我婆婆的事情,我也完全沒看到,根本不知道是否有做事情,所以就到台北市刑大報案(審卷第153 至178 頁)等語。 ㈤準上而論,被告孫崧淋係利用被害人許翌湜為其先生外遇及與婆婆債務等問題,求助國華徵信社之機會,佯稱為其處理委託事務,再巧立如附表所示理由之名目,致許翌湜信以為該等款項係為處理其所委託事務所需,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計130 萬元,然被告孫崧淋就受委任事項均未為實際之作為,亦無所謂購買器材或部署人力。是被告孫崧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㈥又查,被告蕭東正於偵查及本院時供稱:許翌湜第一次打電話來時,是我接到,她在電話中提到她與婆婆的債務問題,以及她先生的外遇問題,並說已經去軍事法院提告了,我就請他到我們公司當面洽談,但後來承接的人不是我(偵卷第13頁、聲羈更一卷第30頁)等語;依此可知,被害人許翌湜係因先生外遇及與婆婆債務問題,始與國華徵信社聯絡,欲委託協助,而非僅與婆婆的債務問題而已。再者,被告孫崧淋於本院陳稱:是許翌湜打電話給我,說她先生與一名小姐在大遠百,不是我打給她的;她說這是她自己跟蹤看到的,她要我立刻去抓姦,我跟她說抓姦沒這麼容易,也不在合約內。且到軍營裝竊聽器,也是許翌湜提出的,不是我提議的(聲羈更一卷第27、28頁)云云;惟苟如被告孫崧淋所述,僅受被害人許翌湜處理其與婆婆的債務問題,未及先生外遇問題,則被害人許翌湜豈會向被告孫崧淋提議非委託事項之到軍營裝竊聽器?復於發現其先生與女子一同外出時,請求被告孫崧淋協助處理?且衡情,被告孫崧淋焉會於得知被害人許翌湜亦有先生外遇之問題時,均不推銷、促使被害人許翌湜將先生外遇問題,一併委託其查訪、處理?在在與事理有違。據上可知,被害人許翌湜係委託被告孫崧淋處理之事務,除與婆婆之債務問題外,併及於先生外遇問題甚明。從而,被告孫崧淋所辯許翌湜委託處理事務未及先生外遇問題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此,益徵被告孫崧淋確以前開方式詐騙被害人許翌湜,使告訴人許翌湜誤認其將為其處理先生外遇及婆婆之債務問題,陷於錯誤,而給付訂金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甚明。 二、核被告孫崧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孫崧淋與洪緯國就犯罪事實㈠(即告訴人潘品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孫崧淋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並認被告孫崧淋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孫崧淋係以一詐欺取財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以詐騙被害人許翌湜,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孫崧淋以欲設局陷害婆婆,因被害人許翌湜發覺有異而未再交付款項部分,於刑法評價上,為一個詐欺取財犯行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內涵在前開詐欺取財既遂內,而不另再論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孫崧淋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合法賺取財物,竟利用其任職徵信社之機會,並趁被害人潘品妤、許翌湜因先生外遇、債務等問題,身心已受高度煎熬而向外求助時,巧立各種名目,以達詐財目的,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做被害人身心再度遭受打擊,行為惡劣,犯後不知自我反省,仍狡言卸責,態度非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蕭東正係與被告孫崧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方式,致許翌湜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計130 萬元。因認被告蕭東正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②被告蕭東正與盧文政(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趁卓慧貞於98年11月22日某時許,從網際網路上得知國華徵信社可處理配偶外遇事宜,而以電話及MSN 即時通訊軟體主動聯繫國華徵信社之際,即由盧文政先以上述通訊方式與卓慧貞聯繫,向卓慧貞佯稱可灌裝電腦軟體、監聽卓慧貞配偶之行動電話,報酬為3 萬元,使卓慧貞陷於錯誤,與盧文政約於98年11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上寶華銀行前見面,由卓慧貞將其配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報酬半數15,000元交付予盧文政,盧文政則佯裝設定監聽軟體,持上述行動電話離去現場,約2 小時後再返回,將上述行動電話交付予卓慧貞,誆稱已經安裝監聽軟體完畢,並向卓慧貞收取另半報酬15,000元。嗣卓慧貞於次日以電話聯絡盧文政,欲詢問監聽軟體操作方式時,盧文政便以系統故障等理由搪塞,並推由蕭東正遊說卓慧貞改採傳統委人跟蹤方式調查其配偶外遇事件,卓慧貞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蕭東正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③被告蕭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2月18 日 ,以電話接受陳禹維委任調查其國小同學王爾薇近況時,明知自己無力受任,竟予允諾受任,再以拍攝自己友人王嘉鈴及曾仁傑之照片及影片,而於98年12月20日,在臺北車站2 樓某飲食店內,提出予陳禹維觀覽,使陳禹維陷於錯誤,誤信蕭東正確有能力辦理前述其所委託之調查事務,而交付3 萬元報酬予蕭東正。因認被告蕭東正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④被告孫崧淋與蔡宗翰(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林易賢於98年1 月30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得知國華徵信社可代為尋人,遂撥打服務電話尋求諮詢之際,先由蔡宗翰與林易賢約妥於98年1 月30日前往設於臺中市○○路上之國華徵信社臺中辦公室商談委任代尋債主「盧小姐」事宜。詎蔡宗翰明知自己無力受任,仍當場向林易賢佯稱有特殊管道可找到「盧小姐」行蹤,使林易賢聽聞後,陷於錯誤,立刻允諾簽約,並交付3 萬元報酬予蔡宗翰,並約妥俟找到「盧小姐」後,林易賢將另交付7 萬元報酬予蔡宗翰;惟蔡宗翰於接辦後,在98年2 月上旬交付1 片與上開委任事務無關之錄音光碟予林易賢,佯稱已經找到「盧小姐」;林易賢因此陷於錯誤,再分2 次匯款共7 萬元至國華徵信社帳戶內。嗣林易賢於98年3 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蔡宗翰上開尋人事務進度時,蔡宗翰便以「盧小姐已經跑了」云云搪塞,並拒絕再接電話。林易賢再轉而向國華徵信社服務電話詢問上開委任事務進度,徵信社服務人員稱上開事務已改由孫崧淋處理,林易賢再撥打孫崧淋電話,孫崧淋則向林易賢推稱相關資料在蔡宗翰處,要找到蔡宗翰才能繼續處理,林易賢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孫崧淋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蕭東正涉有上開①②③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孫崧淋涉有上開④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許翌湜、卓慧貞、陳禹維、林易賢之證詞,並被告蕭東正自承確與許翌湜、卓慧貞接洽,及受陳禹維委託徵信案件,被告孫崧淋與林易賢接洽前開事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東正、孫崧淋堅決否認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東正辯稱:關於前開事實①之委託,是由孫崧淋承接,如何進行我不清楚,只有一開始時,許翌湜打電話到國華徵信社來,是我接的而已,後來該委託並非由我承辦。又關於前開事實②部分,從頭到尾我只有打過一通電話給卓慧貞,建議他辦案方向。另關於前開事實③部分,是我承接陳禹維委託調查他國小同學王爾薇,陳禹維要知道對方的生活過的好不好。我有去王爾薇住處及服務醫院拍攝外觀,也問到王爾薇先生的電話及地址,但是沒有拍到王爾薇,我擔心陳禹維責怪我星期六、日沒做事,所以我就先利用約王嘉鈴、曾仁杰出來喝咖啡的機會,拍攝王嘉鈴、曾仁杰的照片,但我沒有提供給陳禹維看,我只是口頭向陳禹維說我有拍攝到王爾薇老公與一位女保險業務員的照片等語。被告孫崧淋則辯稱:我於98年1 月間,確有承接林易賢委託債務催收案件,但該委託事務都是蔡宗翰全權處理,後來交給張毓芸處理,張毓芸因故離職,公司派我接手,故本件純屬林易賢與蔡宗翰間之糾紛,我不清楚。據我接手後之瞭解,本案債務人「盧小姐」仍下落不明,還無法找到,我有承諾會繼續幫他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證人許翌湜於本院時證稱:我是從公車站牌廣告上得知,而委託國華徵信社處理我先生外遇的事。我第一次打電話到國華徵信社時,是蕭東正接的,我說我先生外遇,婚姻狀況有問題,希望他們協助我蒐證,蕭東正說他是海軍退役,對我先生一家都是軍人的狀況非常瞭解,本來與蕭東正約定時間,但是因為我工作關係,未如期見面。後來我再打電話到國華徵信社,說要找蕭東正,蕭東正剛好外出,接電話的陳小姐說委託誰都一樣,因為她們是一個團隊,而於98年8 月2 日就由被告孫崧淋與我接洽簽約,後來只有孫崧淋跟我聯繫,我也沒有拿錢給蕭東正過(審卷第153 至178 頁)等語。依此,就前開事實①部分,被告蕭東正僅於許翌湜第一次打電話到國華徵信社時,由其接聽並與之談話,事後即均由被告孫崧淋與許翌湜接洽,且係被告孫崧淋以附表所示各種名目,要求許翌湜交付款項,而被告蕭東正均未參與。此外,並無積極證據以為佐證被告蕭東正與被告孫崧淋間有所謂共同謀議,而推由被告孫崧淋為詐騙行為之相關事證。從而,尚難僅以被告蕭東正於最初時接獲許翌湜的電話,即認被告蕭東正有共同參與該部分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㈡次查,證人卓慧貞於偵查時證稱:我於98年11月22日左右,以MSN 聯絡國華徵信社,處理我先生外遇事宜,對方自稱盧經理,也就是盧文政,在MSN 通訊中談妥監聽我先生的行動電話,盧文政要求5 萬多元報酬,我殺價為3 萬元,後來我與盧文政於98年11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寶華銀行前見面,我交付先生的手機及15,000元給盧文政,2 小時後盧文政說軟體灌好了,把手機還給我,我再交付15,000元,盧文政並說隔天再教我如何操作手機監聽功能,但我打電話給盧文政,他就藉口系統有問題,之後就沒消息了。後來是有一位蕭先生自稱是盧文政的上司,叫我改用傳統跟監的方式比較好,但我認為不用就拒絕,之後就沒聯絡了(偵卷第108 、109 頁)等語。並有盧文政開立之收據1 紙(偵卷第110 頁)可按。據上可知,就前開事實②部分,從頭到尾與卓慧貞接洽並收取款項之人,均為盧文政,被告蕭東正未有任何與卓慧貞接觸、洽商之行為,僅於最後以電話詢問卓慧貞是否欲以跟蹤方式處理其先生外遇問題;是此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蕭東正有詐欺卓慧貞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蕭東正與盧文間有所謂共同犯意聯絡。從而,是難僅以被告蕭東正於事後有打電話詢問卓慧貞是否以跟蹤方式委託,即為被告蕭東正不利之認定。 ㈢又查,證人陳禹維於審理時證述:我先委託蕭東正幫我找在高中升大學補習班的同學盧芝安,收費是3 萬元,當時我只是為簡單的測試,想知道他們會不會真的幫我做事情,蕭東正有給我看盧芝安的照片,故此部分的委託,蕭東正是有達成我要的目標。又我請被告蕭東正調查一位我國小同學王爾薇的生活近況、及幫我「行為改造」,蕭東正有給我看過4 段影片,「王爾薇與她老公吵架的影片」、「王爾薇在公司吃飯的影片」、「住家附近環境影片」、「他們的人員約王爾薇老公出來見面吃飯的影片」等,該影片中,王爾薇的部分我可以確認真偽,但是王爾薇先生的影片我沒辦法確認,因為我沒有見過她老公;而我確定蕭東正所提供「王爾薇在吃飯的影片」,這個人就是王爾薇。且被告蕭東正有跟我講王爾薇在哪裡上班,但我請他不要講太詳細,因我怕我當時的心理狀況會忍不住去找她,造成她更多的困擾。另事後即在我去警局之前,蕭東正就告訴我部分影片是假的,是為了要安定我的心情、要激勵我,讓我比較能專注於自我改造。而我會委託蕭東正去知道王爾薇的近況的目的,是求個安心,想知道王爾薇過得還不錯,我只是希望知道這樣而已,我就不會一直寫信問她說「妳最近過的好不好」,而在委託的2 個月期間,我覺得蕭東正有幫助我(審卷第199 至208 頁)等語。並有被告蕭東正與陳禹維之委託書1 紙(審卷第212 頁)可按。據此而論,陳禹維以3 萬元代價,委託被告蕭東正查訪補習班同學盧芝安部分,並另委託查訪國小同學王爾薇的生活近況、及幫陳禹維「行為改造」,被告蕭東正確有為處理相關委託事務,並無詐騙陳禹維之情事;又關於以拍攝自己友人王嘉鈴及曾仁傑之照片及影片,提供予陳禹維觀看部分,被告蕭東正於本件案發前,已向陳禹維表明係為安撫其心情而假造,且被告蕭東正亦有依陳禹維所託事項,查明並拍攝真實之王爾薇影片,已達成陳禹維之委託目的,故被告蕭東正並未詐欺陳禹維甚明。 ㈣再查,證人林易賢於審理時證稱:因「盧小姐」有欠我同學300 萬元而避不見面,所以找國華徵信社幫忙尋人,而於98年1 月30日,在臺中市○○路國華徵信社臺中辦公室,由蔡宗翰與我簽約,先付簽約金3 萬元,如果找到人要再付7 萬元尾款;過了約7 天,蔡宗翰就通知我找到盧小姐,並說有「盧小姐」錄音光碟作為證明,須先付尾款7 萬,才會寄光碟給我,所以於98年2 月中旬,分二次匯入到國華徵信社帳戶,第一次是5,000 元以轉帳匯款方式,第二次是現金存入65,000元,但後來發現錄音光碟與「盧小姐」聲音不一樣,是假的。後來我打電話給國華徵信社,他們說「盧小姐」跑了,承辦人員也不跟我聯絡,後來我又打0800的電話,徵信社就說由孫崧淋處理,後來孫崧淋打電話說如果要繼續查,就要另外付錢,但我們不同意,後來打電話給孫崧淋,他一直推說他在忙,孫崧淋接手之後,並未有任何具體行為幫我們尋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審卷第231 至235 頁)等語。並有蔡宗翰與林易賢之委託書1 紙(警卷第76頁)可考。依此可知,關於前開事實④部分,簽約、收取款項、謊稱已找到「盧小姐」、交付光碟等,均係蔡宗翰,而與被告孫崧淋無涉,而係因蔡宗翰避不見面、亦不接電話,林易賢撥打國華徵信社之免付費電話,國華徵信社始派由被告孫崧淋處理該事宜;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崧淋有何該部分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蕭東正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孫崧淋有前開事實④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東正、孫崧淋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事實①至④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蕭東正無罪之諭知,並依法自應為被告孫崧淋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洪榮家 附表: ┌─┬──────┬────────────┬─────┐ │ │時間 │理由 │金額 │ ├─┼──────┼────────────┼─────┤ │1 │98年8 月4 日│購買針孔、竊聽器材及派人│14萬元 │ │ │ │跟監之費用。 │ │ ├─┼──────┼────────────┼─────┤ │2 │98年8 月5 日│購買精密竊聽竊錄儀器。 │15萬元 │ ├─┼──────┼────────────┼─────┤ │3 │98年8 月12日│打點軍中人事及在許翌湜丈│50萬元 │ │ │ │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安裝│ │ │ │ │竊聽晶片。 │ │ ├─┼──────┼────────────┼─────┤ │4 │98年8 月14日│敲詐被害人婆婆事宜。 │11萬元 │ ├─┼──────┼────────────┼─────┤ │5 │98年8 月19日│找人頭出面敲詐被害人婆婆│39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