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3 、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苓雅區○○○路「金龍大廈」住戶,因於民國98年12月10日遭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為停車費欠繳戶,致對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18日10時許),將內容為「請問:大樓管委會?如有犯竊盜前科不名譽之罪?有資格當主委嗎?提問人:金龍大廈住戶啟甲○○」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貼於金龍大廈管理室公佈欄、1 樓電梯旁、騎樓走道、管理室門口、停車場柱子等處,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結證內容不符,本院審酌丙○○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當時尚未面對被告之質疑,心理壓力較小,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該陳述是否可採,要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乙○○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又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而己○○未經傳喚到庭作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上述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7卷第34頁,A4卷第24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張貼系爭傳單,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對乙○○是否有竊盜前科並不知情,伊張貼系爭傳單係因金龍大廈要召開年度住戶大會,辦理管委會委員、主任委員改選等事宜,而管委會委員、主任委員等人經管大樓之經費收支,且金龍大廈目前現金結餘新臺幣460 多萬元,則管委會委員、主任委員自須由品德良好之人擔任,如有竊盜前科,不適擔任委員,然金龍大廈規約第8 條雖列有多項委員、主委之消極資格,但是否包含竊盜前科,不甚明確,被告存疑,如不包含在內,被告認有提議修正之必要,乃先向管委會提問確認,系爭傳單並未針對任何個人,並無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再者,乙○○曾於95年間涉犯竊盜罪,被告縱有影射乙○○犯有竊盜前科,亦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無誹謗之犯意,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不罰云云(A4卷第19至20頁,A7卷第21頁反面)。 二、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將系爭傳張貼在金龍大廈管理室公佈欄等多處,而金龍大廈理室公佈欄、1 樓電梯旁、騎樓走道、管理室門口、停車場柱子等處,均張貼系爭傳單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A7卷第28頁),復有照片在卷可佐(A1卷第10至12頁,A2 卷第44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傳單並未針對任何個人,係因金龍大廈規約第8 條雖列有多項委員、主委之消極資格,但是否包含竊盜前科,不甚明確,被告存疑,如不包含在內,被告認有提議修正之必要,乃先向管委會提問確認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偵訊時自陳:「(你所述的竊盜前科是何意思?)住戶規章第8 條有規定消極資格。(你為何要特別寫有竊盜前科?)因為第8 條有規定。」云云(A1卷第14頁),嗣又改稱:因金龍大廈規約第8 條雖列有多項委員、主委之消極資格,但是否包竊盜前科,不甚明確云云(A4卷第19至20頁),其說詞前後反覆,而金龍大廈規約第8 條明確記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2 年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A2卷第20頁),則金龍大廈規約關於管委會主委之消極資格,並無被告所謂是否包含竊盜前科之不明確之處,是被告所辯,顯有疑義。 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間涉及1 件竊盜案,但該案實際是車子買賣糾紛,當時我和被告交情很好,我因該竊盜案製作筆錄時,被告有到派出所關心我,該案最後不起訴,被告不知道,我之後沒有跟他提及該竊盜案的進行情形,被告也沒有問過我。被告為金龍大廈602 號承租戶,我自98年2 月開始擔任金龍大廈的主委迄今,金龍大廈只有我1 個主任委員。98年12月間,我在金龍大廈公佈欄公告被告積欠停車費,被告一直放話說要讓我難看,被告曾經對丁○○○說,該竊盜案他去派出所幫我交保,但事實上派出所沒有交保乙事。98年12月18日管理員看到我們的公佈欄有張貼系爭傳單,我就下樓,下樓時遇到被告,剛好丙○○與己○○也在場,我問被告為何張貼系爭傳單,他說我張貼他欠繳停車費,我讓他難看,他也要讓我難看。金龍大廈規約未曾更改,要擔任管委會委員要有區分所有權人的身分,而且金龍大廈規約第8 條有規定不能犯過某些罪,但沒有規定犯竊盜罪不能擔任管委會委員。如果有住戶認為現行的金龍大廈規約有不盡完善之處,認為應該修正規約的某些規定,他可以向管委會反應規約有何不完善之處,請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會先討論,如果管委會有超過半數委員也認為規約應該要修正,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被告將系爭傳單張貼於停車場旁邊收費室的柱子、公佈欄、管理室的門口、1 樓電梯的旁、騎樓走道,但是騎樓部分我沒有照片,被告張貼系爭傳單前,未曾向管委會反應大廈規約關於管理委員的消極資格需要修正,而且被告是承租戶,不是區分所有權人,除非有委任狀,否則無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明確(A7卷第22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⒊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金龍大廈住戶,擔任金龍大廈管委會委員多年。98年12月20日開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後幾天,確實時間我忘記了,我在金龍大廈停車場前有聽被告說到交保的事情,現場很多人在,被告好像說乙○○竊盜、偷車還是什麼的。我們每月都有開管委會,金龍大廈住戶(不限區分所有權人)如果有意見都可以在管委會開會時當場反應,我們也有意見箱都可以反應,我擔任委員期間,被告未曾反應關於大廈任何事情,也沒有提及大廈規約有何不妥之處等語明確(A7卷第31至33頁)。⒋另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被告都認識,鄰居關係,見面會打招呼,沒有仇恨。我是金龍大廈所在之意誠里巡守隊隊員,98年12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我和己○○巡邏經過金龍大廈時,在金龍大廈樓下停車場柱子,發現系爭傳單,我看到傳單,我認為傳單上的意思指現任主委有竊盜前科,因為傳單上寫主委,當時主委就是乙○○,我就馬上打電話請乙○○下來,打完電話,我看見被告從自強三路36巷22號意誠里社區發展協會的房子裡走出來,他當時手上拿著與張貼內容相同的文宣,被告以為我要撕傳單,指著我說:「你在幹麼」,並叫我不要將傳單撕下來,我回答我正在巡邏看到不實文宣,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乙○○要他下來處理,乙○○下來後便與被告爭吵起來,乙○○說被告怎麼可以張貼不實文宣,被告說乙○○是竊盜怎麼可以擔任主委,說因為乙○○公佈他未付停車費,讓他沒面子,他要讓乙○○難看等語明確(A1卷第5 至6 頁,A2卷第34至35頁)。 ⒌再佐以管委會中掌管大樓財務者,除主委外,財委亦為重要之管委會委員,此為一般人所是認,此由金龍大廈規約第8 條亦將擔任財委之消極資格與主委同視,可見一般,則被告苟若如其所述,係因關心大樓財務管理者之人格,始張貼系爭傳單,意在促進管委會修正規約,則其傳單何以僅指明「主委」,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理,不足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乙○○曾於95年間涉犯竊盜罪,被告縱有影射乙○○犯有竊盜前科,亦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無誹謗之犯意,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無法主張不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不知乙○○曾犯竊盜案件乙事;而乙○○95年間所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95年度偵字第75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再者,依卷附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亦未顯示其曾有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綜上,本件並無任何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存在,自難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而主張不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系爭傳單內容記載:「請問:大樓管委會?如有犯竊盜前科不名譽之罪?有資格當主委嗎?提問人:金龍大廈住戶啟甲○○」之內容觀之,已足以使人懷疑擔任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乙○○犯有竊盜前科不名譽之罪,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於時任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且被告張貼系爭傳單於金龍大廈管理室公佈欄、管理室門口、1 樓電梯旁、停車場柱子等處,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甚明。 ㈤另被告表示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不實,而聲請傳喚其到庭,然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業如上述,則己○○之警詢陳述既未經本院採為證據,該聲請事項核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調查必要。 ㈥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98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將系爭傳單張貼於金龍大廈管理室公佈欄、1 樓電梯旁、騎樓走道、管理室門口、停車場柱子等處,均係基於同一誹謗乙○○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乙○○稱被告另於98年12月20日,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祥鈺樓餐廳開會時亦散布系爭傳單,涉及誹謗,提起追加起訴,請求本院併予審判等語,然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之部分相距2 日,地點亦不相同,難認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難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僅因與金龍大廈管委會間因停車費產生之爭執,率而張貼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於乙○○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之系爭傳單,守法意識顯然不足,貶損林在福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行為誠屬可議,堅不與乙○○和解,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