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不詳時、地,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高雄地區之大八企業行,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嗣該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清池」之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竟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檢察官誤繕為97年11月22日)起,向余志福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369 號之處所,充作虛設「宏銘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銘公司) 之實體店面,並分別於:㈠97年12月12日、23日至29日,接續以上開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協鑫商行之負責人丙○○,佯稱欲訂購關廟麵共80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於一星期內給付貨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送至宏銘公司交付予「黃清池」。㈡97年12月初,復以向乙○○訂購貨物3 次,且按時清償貨款之方式取得乙○○之信任,再接續於同年12月29日、98年1 月12日、17日、20日,向乙○○佯稱欲訂購綠豆粉絲 160 包、80包、160 包(檢察官誤繕為共800 包)、竹葉60捆(價值分別為2 萬8000元、1 萬3600元、2 萬7200元、18萬9000元,共25萬7800元),且於月底時一次結清云云,並留下上開丁○○○之電話聯絡,致乙○○誤信宏銘公司確欲支付貨款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送至宏銘公司交付予「黃清池」。嗣「黃清池」遲未給付貨款,丙○○、乙○○分別於98年2 月4 日、同年1 月22日,撥打「黃清池」所留之上開丁○○○之電話,發現無法聯繫,宏銘公司之租屋處亦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余志福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清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5日遠傳(企營)字第 09810903487 號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送貨單3 份、義哲有限公司銷貨單4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清池」之成年男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自稱「黃清池」之成年男子詐騙被害人丙○○、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並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2 人受騙之金額分別為15萬元、25萬7800元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適當,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