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37 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宛妘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8 月3 日申設之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下簡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宛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1月26日下午6 時21分許,佯裝為高昌德企業社公司之職員,撥打電話給林佳慧,佯稱其網路購物有交易作業錯誤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於翌日下午5 時32分24秒,至郵局ATM 匯款新臺幣(下同)12,34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9元)至上開林宛妘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林佳慧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 (二)於98年11月27日下午6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淑樺,佯稱其在統一超商取貨時簽成分期付款之單據云云,致曾淑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3 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路167 號之臺灣銀行ATM 以轉帳方式,匯款17,017元至上開林宛妘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曾淑樺查覺有異後,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林宛妘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宛妘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告訴人林佳慧、被害人曾淑樺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人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是伊申辦作為之前工作薪資入帳之用,但已2 年沒有使用,存摺在伊這裡,但金融卡於98年11月底在高雄不見,金融卡原是放在伊隨身攜帶的小包包,裡面有健保卡另一張銀行金融卡及一些廢紙,只有上開臺灣銀行的金融卡遺失,其他東西都沒有遺失。金融卡密碼750315是伊前男友的生日,因伊本身很健忘,所以將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放在金融卡的袋子裡,伊發現金融卡不見時有打電話掛失。伊不知道金融卡是何時在何處不見,伊是之後去刷存摺,發現裡面有錢,伊就打電話跟銀行說金融卡遺失。伊沒有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於96年8 月3 日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當庭核閱後原本發還,影本附卷)、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98年12月23日高加營字第0985000585號函及所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99年7 月16日高加營字第0990002025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2923號卷《下稱豐原警卷》第10至13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至25、28至32頁),堪可認定。而告訴人林佳慧、被害人曾淑樺分別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述臺灣銀行帳戶內,且均於匯款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告訴人林佳慧、被害人曾淑樺指述綦詳(見豐原警卷第1 至2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保二㈣⑶警字第0990000500號卷《下稱保二警卷》第2 至4 頁),復有告訴人林佳慧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奇摩網路拍賣畫面影本、告訴人林佳慧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被害人曾淑樺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附卷可參(見豐原警卷第3 、5 至6 、13頁、保二警卷第10至11頁、易字卷第22至25),堪認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林佳慧、被害人曾淑樺之犯罪工具無疑。(二)被告前述臺灣銀行帳戶自96年8 月3 日開戶時起至96年11月2 日時止有薪資轉帳及密集存、提款之紀錄,自96年11月2 日以後,僅有臺灣銀行曾於96年12月21日主動撥入利息7 元,以及經人於97年6 月9 日以金融卡提領606 元之2 筆紀錄,該次提領後之帳戶餘額僅剩41元,嗣相隔1 年5 月之後,該帳戶經人於98年11月24日存入100 元,隨即又於同日以金融卡領出100 元,之後該帳戶於98年11月27日當日分別經人存入或匯入27,000元、12,345元、29,912元、17,017元共4 筆款項,其中包含告訴人林佳慧匯入之12,345元及被害人曾淑樺匯入之17,017元,且該4 筆款項均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及被告提出之存摺可證(見易字卷第22至25、30至32頁)。而被告否認其有於98年11月24日先存入100 元後再於同日提領100 元之行為(見易字卷第43頁),參以一般人除非有特殊之需求,否則實無大費周章先將100 元存入金融帳戶後,再立即於同日以金融卡領出100 元之必要,衡情,該100 元之進出應係不法份子取得被告前述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為測試該帳戶及金融卡能否順利操作使用所為之動作。準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遲於98年11月24日當日應已落入不法集團份子手中,該集團份子並以存、提100 元之動作測試該帳戶是否處於得使用之狀態,經測試成功後,隨即以各種手法詐騙被害人於98年11月27日將款項匯入該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不法集團份子持被告之金融卡輸入密碼後將款項提領一空無訛。 (三)被告固辯稱:伊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有以電話掛失云云(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至16頁),然被告前述臺灣銀行帳戶未曾經人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存摺或變更印章,亦不曾於98年11月底辦理電話掛失金融卡等手續乙節,業據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98年12月23日高加營字第0985000585號函、99年7 月16日高加營字第0990002025號函說明綦詳(見豐原警卷第10頁、易字卷第2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又被告自承:伊遺失金融卡時沒有報案等語(見保二警卷第8 頁),綜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遭竊等事項之報案紀錄,堪認被告並未就該金融卡遺失一事向臺灣銀行申請掛失,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無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8年11月間伊有用金融卡查詢餘額,之後就沒有再用過該金融卡。後來伊弟弟需要帳戶作薪資轉帳,因為弟弟未滿20歲,所以弟弟將薪水轉入伊在土地銀行的帳戶,但領不出來,伊去土地銀行瞭解,行員說是伊臺灣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伊才去補登臺灣銀行的存摺,補登到98年11月27日的款項進出伊才知道帳戶異常,伊補登時並沒有發現帳戶於98年11月24日有2 筆100 元的進、出紀錄云云(見易字卷第41、43、72至73頁)。然細觀被告所提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第2 頁影本有關各筆進出紀錄補登墨水之深淺,98年11月24日存、提100 元之2 筆補登紀錄之墨水深淺相同,顯為同一次補登所形成,且該2 筆墨水顏色顯然較前一筆97年6 月9 日以金融卡提領606 元之補登紀錄墨水顏色較淺,另98年11月27日當日多筆進出紀錄(即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款項及不法份子提領款項之紀錄)補登之墨水顏色均相同,亦顯為同一次補登所形成,而98年11月27日紀錄之補登墨水顏色顯然較98年11月24日有關100 元進出紀錄之補登墨水顏色要深許多,足認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97年6 月9 日至98年11月24日之間某日應曾經人補登存摺1 次(該次補登顯現出97年6 月9 日提領606 元之交易紀錄)、於98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亦曾經人補登存摺1 次(該次補登顯現出98年11月24日之2 筆有關100 元進出之交易紀錄)、於98年11月27日以後再經人補登存摺1 次(該次補登顯現出98年11月27日之多筆進出交易紀錄)。而前述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既始終為被告所持有,且被告亦自承有去補登存摺等語,則上開補登均應為被告所為無訛。準此,被告既係刻意前往臺灣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補登存摺,則對於存摺上所顯現之交易情形,特別是最後數筆交易紀錄理應會特別留意,是被告於98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某日補登存摺時,應已注意到該帳戶於98年11月24日曾經不詳之人存入100 元後隨即以金融卡領出之異常情形,然被告卻未就金融卡遭不明人士利用一事採取任何如報警、掛失等防範、補救措施,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是遺失云云,已不足採。 (四)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為「750315」,係被告前男友之生日乙節,業據被告分別於99年4 月22日偵查中及99年6 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37 號卷第8 至9 頁、審易卷第15頁),而被告自承:98年11月間有用金融卡查詢餘額1 次,之後就沒有再用過金融卡等語(見易字卷第41頁),則被告既於本案偵、審中仍對已近5 個月未曾使用過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記憶清晰,且該密碼係其前男友之生日,對被告而言較一般數字組合更具意義,殊無特別將密碼登載於小紙條並置於存放金融卡之塑膠套內之理。又倘被告未將金融卡密碼或直接相關之線索放置於金融卡塑膠套內,則取得該金融卡之人理應對金融卡密碼無所知悉,然觀之告訴人林佳慧、被害人曾淑樺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旋於匯款同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有前述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可參,倘非被告主動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輕易破解六位數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益徵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無訛。被告辯稱:伊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金融卡塑膠套內一併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參以本案被告前述臺灣銀行帳戶經不法份子至遲於98年11月24日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先於98年11月24日以存、提100 元為測試後,遲至3 日後即98年11月27日始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倘若被告之金融卡確係遺失,則取得該金融卡之不法份子在無法確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之情形下,衡情,應會於98年11月27日誘騙被害人匯款之前再進行小筆金額之存、提以為測試,然該帳戶除98年11月24日之2 筆100 元存、提紀錄外,未見其他疑似測試帳戶使用情形之交易紀錄存在,益證被告申辦之前述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並非遺失,而是出於其自由意志將該金融卡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無訛。 (六)末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金融卡及密碼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為76年4 月18日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案發時乃年滿22歲之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後,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伊先生在榮成造紙公司工作,月薪有3 萬多元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並提出其自身向臺北西松郵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節錄影本、其配偶楊宏彬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入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節錄影本為證(見易字卷第57至61頁)。惟查,被告之配偶楊宏彬自98年10月19日起始任職於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平板作業員之工作,有前述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 份可參,依一般民間企業之運作常態,被告之配偶楊宏彬可能於98年10月底或11月初始領得工作十數日之工資,抑或於98年11月底或12月初始領得工作1 月餘之工資。而被告自承於98年11月間無業,自98年12月初始至友人之早餐店工作,月薪1 萬餘元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參以由前述被告提出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影本觀之,自98年10月12日起至99年5 月6 日止,該郵局帳戶之交易餘額不曾超過3,146 元,存入之最高金額亦僅有3,060 元,其配偶楊宏彬之彰化銀行存摺節錄之影本則無98年10、11月間之交易紀錄,綜上以觀,尚難由被告提供之前述事證證明被告或其配偶於98年11月間有穩定之收入來源或足供日常生活所需之積蓄,並得出被告並無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不法份子動機之心證,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林佳慧、被害人曾淑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財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林佳慧、被害人曾淑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另本件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原起訴事實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並無反省之意,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既已交付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