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87 、3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均明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藉由將詐騙之不法所得匯入他人帳戶,以逃避查緝,丙○○基於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丙○○於民國98年3 月19日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3 月11日9 時許,以電話向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乙○○佯稱其欠繳電話費,且提供帳戶涉及洗錢,遭板橋地檢署偵查,需將個人所有之銀行存款轉至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3 月20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60萬1250元至丙○○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旋由丙○○依「小吳」指示自系爭土銀帳戶轉匯出59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郁淵)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行,並獲取差額5250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丙○○提供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詐欺犯行,應予更正)。㈡甲○○於98年3 月17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3 月13日某時許,以上開詐騙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3 月20日在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各臨櫃存入50萬元(共計100 萬元)至甲○○開立之系爭富邦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丙○○、甲○○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因應徵工作有提供帳號讓對方作為職棒簽賭下注人匯款使用,98年3 月20日有一筆60萬1250元匯至系爭土銀帳戶,伊因對方恐嚇始轉匯59萬6000元至陳郁淵帳戶云云(本院審易卷第16頁、易字卷第39頁);被告甲○○辯稱:伊開設之系爭富邦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放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失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⒈系爭土銀帳戶係被告丙○○於97年5 月13日申請開立,被告丙○○分別於:⑴98年3 月19日13時47分許以金融卡提領 200 元;⑵同日14時42分許跨行轉入3505元;⑶同日17時27分許跨行提款3006元;⑷同日17時28分許跨行提款506 元;「小吳」在98年3 月19日即因被告丙○○告知,而知悉系爭土銀帳戶帳號,俟被害人乙○○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述詐術,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20日臨櫃存入60萬1250元至系爭土銀帳戶,被告丙○○即依「小吳」指示於同日自系爭土銀帳戶轉匯出59萬6000元至前揭陳郁淵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調查卷第116 -118頁、偵一卷第33-34 頁、本院易字卷第40、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調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 頁、調查卷第1-3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98年7 月27日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警卷第92-96 頁)、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98年3 月2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調查卷第6 頁)、法務部偵查有不動產有價證券清查押保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調查卷第7-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39 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現均仍由被告丙○○持有乙節,業據被告丙○○庭呈系爭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閱後發還,並有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易字卷第43-45 頁)、印章拓印(本院易字卷第77頁)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供承:伊有懷疑於98年3 月20日匯至系爭土銀帳戶之60萬1250元款項來路不明,不報警是因「小吳」說不行等語(偵一卷第43頁),參以被告丙○○既曾任職新銳企業社、住商不動產法拍屋業務等多項工作,業據其供承在卷(調查卷第116-118 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48、49頁),堪認被告丙○○主觀上知悉其提供系爭土銀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款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而被告丙○○於尚未至辦公處所上班,並不知悉其雇主係何人之情況下,即依「小吳」電話指示將匯至系爭土銀帳戶來路不明款項中59萬6000元至前揭陳郁淵帳戶,並留存差額5250元在系爭土銀帳戶內,被告丙○○於調詢時並供承:該筆5250元確屬公司給伊出借帳戶使用之代價等語(調查卷第117 頁背面),顯見被告丙○○提供系爭土銀帳戶之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倘非被告丙○○知悉其受僱於詐欺集團並已獲得充分信任,何以詐欺集團願意將詐取款項匯入仍由被告丙○○持有存摺、提款卡之系爭土銀帳戶,並同意被告丙○○留存5250元作為出借系爭土銀帳戶使用之代價,而不擔心遭被告丙○○報警並會同警方將詐欺集團成員逮捕,或被告丙○○將匯至系爭土銀帳戶之60萬1250元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行騙被害人乙○○之認識及犯意聯絡。 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對方恐嚇伊說知道伊家在哪裡,要放火燒伊家裡,伊才會答應自系爭土銀帳戶匯款59萬6000元至前揭陳郁淵帳戶云云(本院易字卷第72頁),然被告丙○○於調詢時供稱:當初「小吳」有向伊說明應徵工作係從事職棒簽賭收帳業,並要求伊提供個人銀行帳號供收帳客戶轉帳匯款使用等語(調查卷第117 頁),足認被告丙○○於應徵工作時即已知悉其告知「小吳」系爭土銀帳戶帳號後,系爭土銀帳戶將有不法簽賭資金匯入,被告丙○○仍同意「小吳」利用系爭土銀帳戶匯入不法資金,並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土銀帳戶之不法資金轉匯至前揭陳郁淵帳戶,且被告丙○○從中獲取報酬5250元,堪認被告丙○○主觀上知悉其將系爭土銀帳戶帳號提供與「小吳」,系爭土銀帳戶將有不法資金匯入無訛。 ⒋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丙○○雖僅提供帳戶號碼及擔任轉匯詐騙款項此一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 ⒌綜上,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轉匯詐騙款項,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任務,並因此獲有利益,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⒈系爭富邦帳戶係被告甲○○於98年3 月3 日開立,系爭合庫帳戶係被告甲○○於94年12月19日開立,被告甲○○於98年3 月24日22時8 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登記備查當日20時30分發現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警方協助掛失;被害人乙○○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述詐術,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20日分別各臨櫃存入50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系爭合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調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2 頁、調查卷第1-3 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8年6 月24日函暨附件(警卷第97-101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98年3 月20日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調查卷第6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8年7 月27日函暨附件(警卷第89-91 頁)、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98年3 月20日存款憑條(調查卷第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警卷第121 頁)、法務部偵查有不動產有價證券清查押保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調查卷第7-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3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之系爭富邦帳戶、系爭合庫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匯款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⒉被告甲○○於調詢時雖辯稱:伊將系爭富邦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放置在同一個側背包並放在機車置物箱內,98年3 月20日下午約4 、5 點左右放學後,伊將機車停在住家附近路邊,直到3 月22日晚間,伊發現機車置物箱遭撬開,上開側背包遭竊,因當日為假日,直到3 月24日晚間8 時餘,伊才向天母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云云(調查卷第108 頁背面),而其於98年3 月24日22時8 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關於放置在車號CZW-151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系爭富邦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現遺失乙節,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警卷第121 頁)在卷。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合庫帳戶於98年3 月17日無摺現存1 萬1000元,同日臨櫃提領1 萬元等二筆交易均非伊辦理,伊之帳戶可能在98年3 月17日之前就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4頁),是被告甲○○辯稱其機車置物箱遭竊係於98年3 月20日至22日間云云,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富邦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在98年3 月17日前即遺失等語相悖,其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甲○○辯稱其將系爭富邦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係因伊怕媽媽知道伊戶頭有多少錢云云(偵一卷第34頁),惟系爭合庫帳戶自95年4 月17日至98年3 月17日間均無任何交易資料,而95年4 月17日僅結餘94元之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分戶交易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20頁)在卷可參;另系爭富邦帳戶於98年3 月3 日開立至98年3 月17日間,均無任何交易資料,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易字卷第28頁)在卷可參,衡情被告甲○○之系爭合庫帳戶於95年至98年間既無任何變動、系爭富邦帳戶於開立後亦無任何交易往來,被告甲○○應無理由擔心其母親知道該帳戶現況之理,是被告甲○○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富邦帳戶是伊打工之咖啡廳要匯入薪資才申設該帳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8頁),系爭富邦帳戶既供薪資轉帳之用,堪認該帳戶資料對被告甲○○甚為重要,其竟輕忽未將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妥善放置,而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與一般常情相悖。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遭竊之側背包內沒有放錢,身分證、駕照等重要證件都放在家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頁),堪認其顯知悉機車置物箱絕非放置重要物品之處所,衡情,被告甲○○殊無任意將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理,是被告甲○○辯稱系爭富邦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失竊云云,顯悖常情而無可採。 ⒋況倘系爭富邦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由被告甲○○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被告甲○○既隨時可能發現該等帳戶失竊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騙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遭警查獲。然被告甲○○係於被害人乙○○98年3 月20日遭詐騙存款後,於98年3 月24日始報案,斯時詐騙款項已遭提領一空,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乙○○時,已確認系爭富邦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必不致遭被告甲○○掛失或報警,始放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持提款卡跨行提領匯款。衡情,上開帳戶應非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甲○○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⒌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甲○○仍將其系爭富邦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甚明。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臺,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原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丙○○明知其轉匯詐騙款項將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確保犯罪所得,仍轉匯詐騙款項至指定帳戶並因而領有報酬,其所為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與上開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其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認,附此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提供系爭富邦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被害人乙○○存入上開款項並提領詐得款項之工具,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不等同於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僅屬對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遽論其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詐騙款項至指定帳戶任務而領取報酬,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擴大詐欺犯罪之規模,其所為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破壞人際間之互信,使被害人乙○○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甲○○提供系爭富邦帳戶、系爭合庫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