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緝字第 798 號、99年度偵緝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為「麗文企業社」之司機,負責載送銷售之清潔用品,因而與販售清潔用品之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257 號「昌泰高鋒清潔行」(起訴書誤載為昌泰高峰清潔行)負責人丙○○及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48號之「臺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妙管家公司)臺南、高雄等地區之業務人員丁○○認識。乙○○明知己無資力,無力設立公司行號,亦不欲償付貨款,竟為牟取私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97年底自「麗文企業社」離職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丙○○佯稱要自行開業販售清潔用品,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 月14日止,丙○○答應貨款可月結開始,即向丙○○佯稱:訂貨後仍會依約清償貨款云云,接續向丙○○大量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8,000 元之清潔用品,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誤認乙○○仍會依約如期清償貨款,而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前揭商品與乙○○。乙○○取得前揭商品後,隨即販售獲利並花用殆盡,迨丙○○向其催討貨款時,竟持低價約2,000 元、3,000 元透過報紙廣告所購得無法兌現、票載金額共計19萬9,400 元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F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4 紙向丙○○支付貨款。嗣上開支票到期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亦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乙○○另與妙管家公司業務人員丁○○(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120 日,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 月23日止,冒用麗文企業社、姿吟行、韋樂公司、安仕可公司及潔晴實業社等公司名義,接續向妙管家公司大量訂購價值合計57萬5,593 元之清潔用品,取信妙管家公司係麗文企業社等5 家信譽良好商店訂購商品,前揭商品貨款均可如期給付,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妙管家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前揭商品與乙○○。乙○○取得前揭商品後,隨即販售獲利並花用殆盡,迨妙管家公司向其催討貨款時,再持低價購得無法兌現、票載金額共計36萬7,700 元之人頭支票(支票號碼:WT0000000 號、UC0000000 號)2 紙向妙管家公司支付貨款。詎前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乙○○亦避不見面,妙管家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暨妙管家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共犯丁○○於偵查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 (二)查告訴人丙○○、共犯丁○○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其等均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問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2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1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4頁、第28至30頁),足見其等尚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悖法。且其等嗣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一節,有結文2 紙及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妙管家公司訂購前揭貨品,並冒用麗文企業社等5 家公司名義訂貨,且未依約清償貨款,並交付前揭共6 張人頭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無詐欺故意,其有償還告訴人丙○○2 萬元,及約定每月償還5,000 元,雖然交付人頭支票,但其仍打算取貨後將款項匯入發票人帳戶以供兌現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丙○○佯稱要自行開業販售清潔用品,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告訴人丙○○答應貨款可月結開始,即向告訴人丙○○佯稱:訂貨後仍會依約清償貨款云云,接續向告訴人丙○○大量訂購價值21萬8,000 元之清潔用品,致告訴人丙○○如數交付前揭商品與被告。被告取得前揭商品後,隨即販售獲利並花用殆盡,迨告訴人丙○○向其催討貨款時,竟持低價約2,000 元、3,000 元向坊間購得事實欄一(一)所示票載金額共計19萬9,400 元之人頭支票4 紙向告訴人丙○○支付貨款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99年度偵緝字第798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9 頁、第29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人頭支票4 紙、估價單4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第31至42頁);另被告與共犯丁○○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冒用麗文企業社、姿吟行、韋樂公司、安仕可公司及潔晴實業社等公司名義,接續向告訴人妙管家公司大量訂購價值合計57萬5,593 元之清潔用品,致告訴人妙管家公司如數交付前揭商品與被告。被告取得前揭商品後,隨即販售獲利並花用殆盡,迨告訴人妙管家公司向其催討貨款時,再持低價購得事實欄一(二)所示票載金額共計36萬7,700 元之人頭支票2 紙向告訴人妙管家公司支付貨款各節,業據共犯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四第30頁、本院卷第46、52、53頁),並有銷貨單、出貨單及訂貨單影本共33張、人頭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 至36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訂貨有3 個月,累積共有28萬,改月結後,被告就沒有兌現,尚欠款項21萬8,000 元,被告以前揭人頭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被告前縱有如期清償貨款,惟僅清償6 萬2,000 元,償還金額相較所欠貨款甚少,自難認被告自事實欄一(一)所示可月結清償之訂貨時起,有清償貨款之真意。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拿到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貨品,且其有向廠商拿到比出貨價更高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徵被告將取得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商品賣出後,均有獲利。雖被告辯稱:所獲款項家裡用掉,且償還幫王新雅背書款項云云。衡情苟被告本欲清償貨款,縱被告果有其他債務,自當分配債權額勉力清償,惟被告取得前揭商品後,均未依約如期清償貨款,自難認有清償貨款之意,況被告明知己無資力,恐無法償付貨款仍向告訴人2 人大量訂貨,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交付與告訴人2 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前揭6 紙支票,均係其以2,000 元、3,000 元低價經由報紙廣告所購得之人頭支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四第29頁、本院卷第52、54頁),參以前揭人頭支票,既非經由商業交易之正當票據流通管道所取得,且與前揭票載金額分別為5 萬8,500 元、3 萬7,600 元、5 萬5,000 元、4 萬8,300 元、15萬1,700 元、21萬6,000 元(見偵卷一第13至18頁、偵卷二第36頁),顯不相當,出售者竟願以遠低於票面金額之價格售出,顯見其不欲擔負票款責任,自難期待前揭票據能如期兌現,被告斯時為年屆42歲成年人,以其社會歷練,自難委為不知,然被告卻持以向告訴人2 人支付前揭貨款,益見被告並無清償貨款之真意,益徵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訂定前揭商品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甚明。雖被告辯稱:其仍打算取貨後將款項匯入發票人帳戶以供兌現云云。然前揭支票均未獲兌現,業據告訴人丙○○、共犯丁○○、告訴代理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46頁),足徵被告事後並未存入任何款項。況酌以被告既透過報紙向不知名人士購得前揭支票,則前揭支票來源自一無所知,怎知發票人前揭支票帳戶號碼,而被告既不知支票帳戶號碼,又如何於「事後」存入款項以供兌現?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理,係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3.再徵之告訴人妙管家公司對其合作商家有信用額度,會依據商家之銷售量,決定出貨商品之額度、貨款給付之期限,亦會因合作時間之長短,而有長短不同之票期之情,而本件若知係被告個人名義叫貨,甚至不會出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徵告訴人妙管家公司出貨對象,有一定之條件限制。而被告亦明知其非麗文企業社等5 家商家之員工或老闆,且己無資力,仍冒用該等商家名義向告訴人妙管家公司進貨,使告訴人妙管家公司誤認係該等商譽良好商家訂購事實欄一(二)所示前揭商品,足認被告有假借該等商家之信譽,以掩飾己無資力之情,是其向告訴人妙管家公司訂貨初始,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舉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狡辯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 月14日止,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 月23日止,各向告訴人丙○○、妙管家公司佯稱訂購前揭價值各約21 萬8,000元、57萬5,593 元之清潔用品,前後詐欺行為,雖有數次,但其收受財物,無非均欲達最終同一得財目的,是被告各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各在密接之時間,均以相同之方式,分別對同一之告訴人丙○○、妙管家公司而為,應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及共犯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圖不勞而獲,利用告訴人丙○○之信賴、冒用麗文企業社等5 家商家,詐取他人辛勤取得之財物,行為實不足取,詐騙商品價值共計79萬3,593 元,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且犯罪後猶製新詞詭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