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對其友人劉毓婷、梁政、黃琬婷前於民國98年11月28日,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62 號「鴻聖禾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聘用至臺南縣永康市○○街1 號「南台科技大學」所舉辦「南台汽車大展」擔任現場車展女郎,因細故遭該公司解雇,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98年12月1 日下午5 時15分11秒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路426 號1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IP位址:210.200.127.74,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其向無名小站所申請帳號「randy0908 」而架設之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名為「Mr. 王子的宅男心情日誌」部落格網路相簿內,撰寫標題「第21屆南台車展」,內容為:「2009/11/28星期六,這天白天要加班,下午殺去台南去探班。Ting、安妮、菲菲接了這邊的車展活動,廠商出了內部問題喇叭壞掉,導致主持和跳舞只好停擺,再加上老闆機車又遷怒到Ting她們身上,結果怪她們表現不好決定明天不讓她們來了。我只能跟廠商說【拎金假鄒機掰耶~】(你真的很機歪)」等不實事項及流言,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鴻聖禾科技有限公司之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院以99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受理原告即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起附帶民事案件,於99年7 月29日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當庭與告訴人兼鴻聖禾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以新臺幣5 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告訴人亦當場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宗第16至20頁),核告訴人撤回告訴,係在本件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