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俊 葉宗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35 號、第21407 號、第22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宗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政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4 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99年1 、2 月間洪昌宏向余政俊借款共2 萬元遲未歸還,余政俊遂於99年3 月11日上午7時 許,以電話聯絡洪昌宏,欲前往洪昌宏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11 號19樓居所催討債務,並聯絡葉宗育一同前往,葉宗育遂邀同蔡家豪(由本院另案審理),由蔡家豪駕駛車牌號碼3600-WY 自小客車搭載葉宗育前往洪昌宏上址居所樓下。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余政俊自行騎乘機車,與葉宗育、蔡家豪在洪昌宏上址住處樓下會合。洪昌宏下樓後,余政俊、葉宗育及蔡家豪即要求洪昌宏帶渠等上樓處理債務問題。進屋後因催討債務未果,余政俊、葉宗育、蔡家豪竟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葉宗育、蔡家豪在屋內搜刮較值錢之財物抵債,余政俊並命洪昌宏簽立自願讓渡書及機車讓渡書,因洪昌宏不從,余政俊、葉宗育及蔡家豪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宗育持洪昌宏住處之電風扇毆打洪昌宏頭部,並持蝴蝶刀撥劃洪昌宏頭部,致洪昌宏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頭皮挫擦傷等傷害,葉宗育復以酒瓶套住洪昌宏左手之小指,拿榔頭作勢要敲洪昌宏頭部,對洪昌宏恫稱:若其不從,要將其手指折斷、敲其頭部,要將其自19樓丟下云云,蔡家豪則持手機在旁錄影並擬作讓渡書草稿,洪昌宏受此強暴、脅迫,只得依照蔡家豪已擬作之讓渡書草稿內容繕寫1 份。洪昌宏書寫讓渡書完畢後,余政俊、葉宗育及蔡家豪3 人要求洪昌宏將渠等搜刮所得財物分2 次搬至蔡家豪駕駛之車號3600-WY 自小客車後,余政俊等3 人始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離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洪昌宏行無義務之事。洪昌宏事後清點,遭余政俊等3 人取走華碩筆記型電腦1 部、郵票3 冊、黃金戒指(數量、重量不詳)、銀質今生金飾手鍊1 條、名牌包3 只、錄影機1 台及SWATCH手錶2 只等物,遂報警處理。嗣後余政俊於99年5 月3 日,因另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逮獲,查扣贓物1 批,經洪昌宏前往認領,取回電腦袋子1 只及SWATCH手錶2 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昌宏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余政俊、葉宗育固坦承因告訴人即被害人洪昌宏積欠被告余政俊2 萬元,於上開時間與蔡家豪共同至告訴人住處,向其催討債務未果,而在該處搜刮值錢財物以抵債,且為要求告訴人簽讓渡書,被告葉宗育有拿電風扇毆打告訴人,並以酒瓶套住告訴人左手小指,拿榔頭作勢要敲告訴人,渠等有在洪昌宏住處搜得財物作為抵押,並要求洪昌宏將渠等搜得之財物搬至蔡家豪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惟被告余政俊於本院辯稱:伊等有口頭要求洪昌宏簽讓渡書,但沒有真的要他簽,最後洪昌宏好像沒有簽書面文件,伊等在洪昌宏住處僅搜得電腦、袋子、錄影機、手錶2 只等物云云。被告葉宗育則辯稱:伊不記得當天洪昌宏有無簽機車讓渡書及自願讓渡書,伊未仔細看在洪昌宏住處搜得之財物為何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俊於警詢時供稱:99年3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伊與葉宗育、蔡家豪有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411 號19樓告訴人洪昌宏住處,因洪昌宏向伊 借款2 萬元未還,伊要向洪昌宏催討該款項,伊打電話約葉宗育、葉宗育再約蔡家豪駕駛3600-WY 自小客車載葉宗育前來,伊自己騎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伊有向葉宗育稱若要到該筆款項會給他們1 、2 千元做零用。伊等3 人到達告訴人住處門口,告訴人下樓帶伊等3 人上樓至告訴人家中,原先伊問他:「智惟」(指洪昌宏之同事張智惟)這條錢怎麼處理,洪昌宏無法還錢,葉宗育就作勢要毆打洪昌宏,並開始搜括洪昌宏家中財物。告訴人家中被翻箱倒櫃是葉宗育、蔡家豪2 人所為,伊當時與洪昌宏在房間內講事情,他們2 人就開始搜括有價值的東西。酒瓶、榔頭是葉宗育在洪昌宏家中拿的,蝴蝶刀伊沒有看到,伊只有看到葉宗育用腳踢電扇毆打洪昌宏頭部,又持酒瓶將瓶口插入洪昌宏的中手指,作勢要折斷洪昌宏的中指,後來葉宗育又對洪昌宏揚言:「你要是再白目,我就將你從19樓丟下去」,蔡家豪在旁邊搜括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 至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等當天有叫洪昌宏簽機車讓渡書,之後伊撕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3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葉宗育、蔡家豪至洪昌宏住處討債,因洪昌宏欠伊2 萬元,伊等有在洪昌宏住處搜刮值錢財物以抵押,有叫洪昌宏將財物搬至蔡家豪之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被告葉宗育於本院供稱:99年3 月11日早上伊有找蔡家豪一起去洪昌宏住處,因為余政俊說有人欠他1 筆錢不還,伊等跟他一起去討債,當天洪昌宏說他家就這樣,伊等若不信就翻,而有在洪昌宏住處搜刮值錢財物,伊與洪昌宏起口角,伊有拿電風扇打他的頭,伊有拿榔頭作勢要敲他,是要嚇他,因當時他們要他簽讓渡書,伊還在氣頭上,才會拿榔頭嚇他,伊等叫洪昌宏自己將財物拿下樓放在蔡家豪車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至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昌宏於警詢時證稱:99年3 月11日上午7 時許,余政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撥打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給伊,說要過來找伊,大約上午8 時30分許,余政俊又撥打伊之行動電話,告訴伊他在伊家樓下,要伊下來說明財務問題,伊到1 樓管理室,余政俊等3 名男子就靠近伊,要伊到19樓住家與他談伊同事綽號「智惟」所積欠渠等之債務,進入伊住家後,綽號「阿東」(即被告葉宗育)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即蔡家豪)就翻臉說伊沒有誠意要處理「智惟」所積欠他們的債務,余政俊質疑是否伊與「智惟」串通騙他錢,後來余政俊、綽號「阿東」及另一不知名男子等3 人就著手強盜伊家中財物並毀損我家中物品。余政俊、綽號「阿東」及另一不詳男子在強盜伊財物時告訴我:「將值錢的東西均要拿出來,如不從就要讓我死及帶我至山上關狗籠」,綽號「阿東」之男子有手持蝴蝶刀毆打伊頭部及拿電扇毆打伊頭部,及持酒瓶將瓶口插入伊手指,若伊不從要將伊手指折斷,及持榔頭敲伊頭部並對伊說「你欺負余政俊,要將告訴人於19樓丟下等語」。余政俊便持刀抵住伊腰部要伊不要出聲並配合他們,另一不知名男子持錄影機對伊攝影,要伊簽切結書,之後渠等要伊將他們所強盜之財物帶至1 樓門外,放入車號3600-WY 自小客車內,隨後伊上車至地下1 樓,再從地下一樓上19樓拿第2 次後,就將財物帶至地下室1 樓車號3600-WY 自小客車內,在這期間均有人控制伊之自由,並恐嚇伊若伊經過一樓管理室時敢出聲,就要讓伊死等話(見警卷第頁),於偵查中證稱:余政俊與綽號「阿東」(即葉宗育)及另一名男子(即蔡家豪)要伊簽立1 張自願讓渡書及機車之讓渡書,伊不答應,綽號「阿東」就拿酒瓶套住伊之左手小指,拿榔頭作勢要敲伊頭,要伊照著他們所擬的稿寫讓渡書,否則要把伊打死,在這之前綽號「阿東」還有拿刀子劃伊頭,另外1 個人就在旁錄影,草稿係由錄影之男子所寫等語(見他字1608號偵查卷第54頁),及於本院證稱:99年3 月11日上午,被告余政俊、葉宗育及蔡家豪3 人有至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11 號19樓住處,他們3 人一入門先問伊要怎麼還錢,也沒有給伊出去借錢的機會,就把伊押在該處,約過半小時至1 小時之後就開始隨意搜刮財物,原本3 人都有在該處搜刮財物,後來被告2 人叫蔡家豪擬讓渡書,所以剩2 個人在搜刮;當天他們認為伊有錢藏著不還,故葉宗育就動手打伊,葉宗育先拿電風扇打伊頭,又持蝴蝶刀劃伊頭,也有徒手打伊頭,伊告訴他不要打伊頭,伊頭部有開過刀,余政俊之後就阻止他再打伊頭,否則葉宗育一直打伊頭;當天渠等3 人要伊簽讓渡書,好像有「自願讓渡書」及「機車讓渡書」,伊記得伊有簽名,但不記得簽幾份,伊有被葉宗育以酒瓶套住左手小指,葉宗育拿榔頭說只要伊1 個字念錯、寫錯或亂寫,就要折斷伊之手指及拿榔頭敲伊頭,他們叫伊一定要照他們的草稿寫,不能寫錯或念錯,因為有人在旁邊錄影、錄音;他們是先搜刮財物,要離開才寫讓渡書,伊大概知道被拿走華碩筆記型電腦、郵票3 本、黃金戒指(數量不詳)、銀質今生金飾手鍊1 條、伊之Lacoste 名牌包、伊兄之旅行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葉宗育指認蔡家豪之檔案照片、證人洪昌宏指認被告余政俊之檔案照片、被告余政俊指認蔡家豪、葉宗育之檔案照片各1 張、案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9至27頁)、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洪昌宏住處現場照片2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他字1608號偵查卷第12至22、28至32、62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謂本件債務糾紛係因張智惟於99年3 月間,住在洪昌宏上址住處期間,向被告余政俊借款2 萬元,洪昌宏為保證人,事後張智惟拒不還款、逃逸無蹤,被告余政俊遂將帳算在洪昌宏身上云云。而證人洪昌宏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與余政俊於99年1 月底認識,因為伊朋友綽號「智惟」要向余政俊借錢,故要伊替他做保人,伊與「智惟」前往余政俊家中才認識他,伊與余政俊沒有財務糾紛,伊知道「智惟」積欠余政俊等人1 萬元云云(見警卷第13、16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智惟向余政俊借錢2 萬元,張智惟自己去借,伊只是去簽本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然此為被告余政俊所否認,辯稱:本件借款人為洪昌宏等語,並提出發票日期為99年1 月26日、發票人為洪昌宏、票面金額3 萬元、張智惟背書之本票1 紙附卷為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由證人張智惟於本院證稱:今年伊住在洪昌宏住處期間,伊與洪昌宏一起至余政俊住處向余政俊借錢1 萬元,洪昌宏開口向余政俊借錢,伊當保人,錢是伊要用的;伊等向余政俊借錢時,由洪昌宏簽本票,伊有在本票後面簽名,當時拿到9 千或1 萬元,伊等2 人各分5 千元;伊等一起借錢後離開,當天還有分錢去打機檯,不記得打機檯花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 、104 頁),及證人洪昌宏於本院證稱:錢都是張智惟拿去,伊等只有拿9 千元左右,沒有實拿1 萬元,1 星期利息1 千元,該本票是伊等借錢當天簽發,是伊出名借錢,但錢不是伊花用的,是張智惟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知本案之債務糾紛,係告訴人洪昌宏出名為借款人,向被告余政俊借貸,縱認貸得之借款實際上張智惟有花用,亦不影響被告余政俊與洪昌宏間借貸關係之存在,證人洪昌宏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本案債務係張智惟向被告余政俊借貸云云,顯非實在。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葉宗育拿榔頭敲洪昌宏的頭部,致洪昌宏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頭皮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余政俊則持蝴蝶刀抵住洪昌宏,蔡家豪則拿錄影器材在旁錄影,要洪昌宏照渠等擬好之讓渡書內容繕寫1 份云云,然被告葉宗育於本院供稱:伊係拿電風扇打洪昌宏,未拿榔頭敲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且證人洪昌宏於本院亦證稱:伊之傷勢是葉宗育先拿電風扇打伊頭,又持刀劃伊頭,也有徒手打伊頭,伊告訴他不要打伊的頭,伊的頭有開過刀,余政俊之後就阻止他再打伊的頭;是後來要伊簽讓渡書,葉宗育才拿榔頭作勢要敲伊頭,作勢要打沒有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1頁),足見告訴人洪昌宏前揭傷勢,應係遭被告葉宗育持電風扇毆打所致,而非拿榔頭敲傷。又證人洪昌宏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余政俊等人要伊簽讓渡書時,余政俊拿1 把蝴蝶刀抵住伊腰部云云(見他字1608號偵查卷第5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政俊坐在伊旁邊,伊覺得有尖尖的東西抵在伊的腰部,當時伊手指已被(酒瓶)套住,葉宗育也拿榔頭嚇伊,當下伊沒有看到蝴蝶刀;伊當天看到蝴蝶刀是葉宗育拿電風扇打伊頭,又持蝴蝶刀劃伊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則被告余政俊辯稱伊未拿蝴蝶刀抵住洪昌宏腰部等語,即非無據。 ㈣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余政俊、葉宗育及蔡家豪雖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向告訴人洪昌宏索取債務,然被告余政俊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拿走洪昌宏的物品,是洪昌宏願意抵押給伊等的;客廳有1 台電腦,伊跟洪昌宏講以電腦先抵押在伊這裡,等有錢再贖回等語(見他字1608號偵查卷第72頁、87頁背面),足見被告余政俊等3 人拿取洪昌宏住處之物品,目的在抵債,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構成強盜罪,證人洪昌宏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2 人及蔡家豪「強盜」財物云云,容有誤會。再者,關於被告余政俊、葉宗育及蔡家豪在告訴人住處拿取之財物為何,證人洪昌宏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余政俊等3 人強盜(應為搜刮)伊財物有:華碩牌型號PRO83Q、CPU :INTEL 1600筆記型電腦1 台、郵票3 冊、黃金戒指(數量、重量不詳) 、銀質今生今飾手鍊1 條、存摺、名牌包3 、4 只(其中1 只為鱷魚牌)、錄影機1 台、本票10餘張、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云云(見警卷第14頁),惟其於本院證稱:他們在搜刮時,不讓伊在該房間,不讓伊看他們在搜刮何財物,有被拿走1 台華碩筆記型電腦、郵票3 本、黃金戒指(數量不知)、銀質今生金飾手鍊1 條,存摺應該是沒有拿走,伊不確定,被拿走名牌包(含伊之Lacoste 、伊兄之旅行袋,他們拿5 、6 袋出去,其餘不知道)、錄影機,本票不確定有無被拿走,土地權狀確定沒有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1、93至95頁),而被告余政俊於本院供稱:伊有拿電腦、袋子、錄影機及機車,伊等拿走的東西有電腦、郵票、今生金飾手鍊,但黃金戒指及存摺伊忘記有沒有拿;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1 只電腦袋子及2 只SWATCH手錶,是當天在洪昌宏住處拿的,錄影機伊丟了,因為很破爛又壞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113 、115 、116 頁),則依證人洪昌宏於本院之證詞及被告余政俊上開供述,認定案發當天被告余政俊等3 人自洪昌宏住處拿取之財物為華碩筆記型電腦1 部、郵票3 冊、黃金戒指、銀質今生金飾手鍊1 條、名牌包3 只(其中1 只為鱷魚牌)、錄影機1 台等物。 ㈤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最後洪昌宏好像沒有簽讓渡書云云。而證人洪昌宏於99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99年3 月11日當天簽什麼文書,伊忘記有無簽機車讓渡書;比較有深刻印象的是他們要伊簽張讓渡書,好像有「自願讓渡書」及「機車讓渡書」,伊記得伊有簽名,但不知道簽到哪一份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90頁),對於其簽署之文件為何亦不確定。然證人洪昌宏於99年5 月13日偵查中證稱:99年3 月11日余政俊與綽號「阿東」(即被告葉宗育)及另一名男子(即蔡家豪)要伊簽立1 張自願讓渡書及機車之讓渡書,伊不答應「阿東」就拿酒瓶套住伊左手小指,拿榔頭作勢要敲伊頭等語(見他字1608號偵查卷第54頁),而被告余政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確實有叫洪昌宏寫1 份讓渡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當初讓渡書也是隨便嚇他,他就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被告葉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讓渡書簽完之後,機車還是洪昌宏在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足見案發當天告訴人確有因遭被告2 人及蔡家豪之強暴、脅迫,而簽立1 份讓渡書無訛。 ㈥從而,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與蔡家豪為迫使告訴人還錢,搜刮告訴人住處財物以抵債,被告葉宗育毆打告訴人成傷,以酒瓶套住告訴人手指、持榔頭作勢要敲告訴人頭部,對告訴人恫稱:若其不從,要將其手指折斷、敲其頭部,要將其自19樓丟下云云,要求告訴人簽立讓渡書及將被搜刮之財物搬至蔡家豪車上之舉動等情,係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余政俊、葉宗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蔡家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為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且時間密接,所侵害之自由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葉宗育為要求告訴人還錢及簽立讓渡書,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同時以毆打及強迫簽立讓渡書之方式,著手傷害及強制行為實施,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謂被告2 人所犯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被告余政俊前因竊盜案件,於94年4 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甫於95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余政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邀被告葉宗育,葉宗育再邀同蔡家豪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被告余政俊為主動策劃者,被告葉宗育為催討債務下手毆打告訴人之實際行為分擔程度較重,被告余政俊雖在場,然未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行為分擔情節較輕,被告余政俊等人不知採取合法手段循序漸進,僅為求速捷反採用非法暴力方法討債,致生本案刑事罪責,且導致告訴人身心受挫,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其等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余政俊、葉宗育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告訴人已取回部分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見他字1608號偵查卷第62頁),受害程度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余政俊職業無、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被告葉宗育職業工、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 頁)等情形,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葉宗育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電風扇,恐嚇告訴人之酒瓶、榔頭係告訴人住處之物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為佐(見他字1608號偵查卷第13頁下方、14頁),非犯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葉宗育持以撥劃告訴人頭部所用之蝴蝶刀,固據證人洪昌宏證述為被告余政俊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