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民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93、7238、7245、7246、7727、79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民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段463 之1 號「大發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世界盃彈珠臺」1 臺、「金象王」1 臺、「滿貫大亨」2 臺、「動物奇觀二代」1 臺、「賽馬(雙人座)」3 臺、電腦變異體「賽狗」3 臺(每臺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1 個)、電腦變異體「網豹」2 臺(每臺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1 個)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自99年1 月2 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有無辦理營業登記,對於擺設機台亦無任何決定權而不具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但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鄭麗玲(另行審結)擔任店員,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先以現金10元兌換代幣1 枚,賭客投代幣入遊戲機內,開分後再押注分數與電子遊戲機具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按比例換取現金,若賭客把玩後積分歸零,則所有之賭資全歸店家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藉由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嗣於99年1 月15日17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文民所有之當場賭博器具「世界盃彈珠臺」1 臺(含IC板1 塊)、「金象王」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2 臺(每臺均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3 臺(每臺均含IC板3 塊)、電腦變異體「賽狗」3 臺(每臺均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1 個)、電腦變異體「網豹」2 臺(每臺均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1 個)、代幣505 枚、賭資1905元、陳文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玩臺營業報表3 張。 二、陳文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9年1 月31日起,在高雄市○○區○○街474 號「井明超商」內,擺設電腦遊戲機「網豹」3 臺,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僱用不知情之徐文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並負責上開電玩機臺之開分、洗分等工作。嗣於99年2 月3 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腦遊戲機「網豹」3 臺(每臺均含主機、螢幕、鍵盤)。 三、陳文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9年1 月初某日起,在高雄縣仁武鄉○○路201 號「鴻發商店」內,擺設電腦遊戲機「決戰王變異體(水果盤)」2 臺,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99年1 月14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腦遊戲機「決戰王變異體(水果盤)」2 臺(每臺均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1 個、電腦音響2 臺),及於機具內起出陳文民所有、因犯前開罪所得之現金1,510 元(10元硬幣,共151 枚)。 四、陳文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9年1 月初某日起,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63 號「中日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彈珠臺」1 臺,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99年1 月13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於機具內起出陳文民所有、因犯前開罪所得之現金60元(10元硬幣,共6 枚)。 五、陳文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9年1 月1 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7之3 號「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臺,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99年1 月14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99年1 月25日12時50分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臺(含IC板1 塊)。 六、陳文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9年1 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街12號「居家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1 臺、電腦遊戲機「決戰網」2 臺,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僱用不知情之葉錦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並負責上開電玩機臺之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99年1 月25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電腦遊戲機「決戰網」2 臺(每臺均含主機、螢幕、鍵盤、介面硬碟、有投幣孔電腦桌)、於「決戰網」機具內起出之代幣62枚,及於「超世紀賓果」機具內起出陳文民所有、因犯前開罪所得之現金430 元。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分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⑴事實欄所示部分,並據證人即共犯鄭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事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電玩營業報表3 張、現場照片23張(以上證據見99年度偵字第5393號卷)在卷及電子遊戲機「世界盃彈珠臺」1 臺(含IC板1 塊)、「金象王」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2 臺(每臺均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3 臺(每臺均含IC板3 塊)、電腦變異體「賽狗」3 臺(每臺均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1 個)、電腦變異體「網豹」2 臺(每臺均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1 個)、代幣505 枚、賭資1905元、電玩營業報表等扣案可稽。 ⑵事實欄所示部分,並據證人徐文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第一組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以上證據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02792號卷、99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及電腦遊戲機網豹3 臺(每臺均含主機、螢幕、鍵盤)扣案可資佐證。⑶事實欄所示部分,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以上證據見99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及電腦遊戲機「決戰王變異體(水果盤)」2 臺(每臺均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1 個、電腦音響2 臺)、機具內之現金1,510 元扣案可按。 ⑷事實欄所示部分,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附卷(以上證據見99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及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彈珠臺」1 臺(含IC板1 塊)、機具內之現金60元等扣案足據。 ⑸事實欄所示部分,並據證人羅思純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檢查(臨檢)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以上證據見99年度偵字第7727號卷)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1 塊)扣案可資佐證。 ⑹事實欄所示部分,並據證人葉錦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以上證據見99年度偵字第7981卷)及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1 臺(含IC板1 塊)、電腦遊戲機「決戰網」2 臺(每臺均含主機、螢幕、鍵盤、有投幣孔電腦桌、介面硬碟)、代幣62枚、機具內之現金430 元等扣案足資佐證。 ⑺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凡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至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皆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部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鄭麗玲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就賭博罪部分,與鄭麗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賭,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皆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犯行,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決意,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各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其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前後6 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未能知所悔改而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在上開「大發釣蝦場」擺放違法之電子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惡性非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條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失其效力。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即亦得易科罰金。是以本件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且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縱所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即應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即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部分: ㈠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經由擺設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世界盃彈珠臺」1 臺(含IC板1 塊)、「金象王」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2 臺(含IC板2 塊)、「動物奇觀二代」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3 臺(每臺均含IC板3 塊)、電腦變異體「賽狗」3 臺(每臺均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1 個)、電腦變異體「網豹」2 臺(每臺均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1 個)與不特定賭客所為之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被告自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之狀態,就被告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被告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上開機台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82年2 月5 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扣案之代幣505 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同時扣獲之賭資現金1905元,則係於櫃檯處扣得,係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證人即共犯鄭麗玲於警詢證述明確,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⒊電玩營業報表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如事實欄至所示部分之電子遊戲機具,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為其所有,而該等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乃客人把玩所投入,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屬被告所有,則事實欄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與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分別係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以及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⒈ │如事實欄所│陳文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 │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世界盃彈珠臺」壹臺(│ │ │ │含IC板壹塊)、「金象王」壹臺(含IC板壹塊)、「│ │ │ │滿貫大亨」貳臺(每臺均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 │ │ │二代」壹臺(含IC板壹塊)、「賽馬(雙人座)」參│ │ │ │臺(每臺均含IC板參塊)、電腦變異體「賽狗」參臺│ │ │ │(每臺均含主機壹臺、螢幕壹臺、鍵盤壹個)、電腦│ │ │ │變異體「網豹」貳臺(每臺均含主機壹臺、螢幕壹臺│ │ │ │、鍵盤壹個)、代幣伍佰零伍枚、現金新臺幣壹仟玖│ │ │ │佰零伍元,均沒收之。 │ ├──┼──────┼───────────────────────┤ │⒉ │如事實欄所│陳文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 │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網豹」參臺(每臺均含│ │ │ │主機、螢幕、鍵盤),沒收之。 │ ├──┼──────┼───────────────────────┤ │⒊ │如事實欄所│陳文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 │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決戰網電腦變異體(水│ │ │ │果盤」貳臺(每臺均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1 │ │ │ │個、電腦音響2 臺)、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壹拾元,均沒收之。 │ ├──┼──────┼───────────────────────┤ │⒋ │如事實欄 │陳文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 │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彈珠臺」壹│ │ │ │臺(含IC板壹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 │ │之。 │ ├──┼──────┼───────────────────────┤ │⒌ │如事實欄所│陳文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 │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臺(含IC│ │ │ │板壹塊)沒收之。 │ ├──┼──────┼───────────────────────┤ │⒍ │如事實欄所│陳文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 │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壹臺(含│ │ │ │IC板壹塊)、「決戰網」貳臺(每臺均含主機、螢幕│ │ │ │、鍵盤、介面硬碟、有投幣孔電腦桌)、「決戰網」│ │ │ │機具內之代幣陸拾貳枚、「超世紀賓果」機具內之現│ │ │ │金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