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財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財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光財係從事古董及書畫受託買賣業務之人。余文隆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清朝山水畫家「蕭晨」(本名:蕭靈曦)之真跡作品「溪山高士圖」山水畫 1幅委託許光財代為出賣,雙方約定該山水畫作底價為人民幣 5萬元,許光財所得之佣金為成交價格之 15%。嗣許光財取得該畫作後,即於94年5、6月間將該畫作以底價人民幣 8萬元之價格,送往大陸地區參加「西泠印社拍賣有限公司」(下稱西泠印社公司)於94年7月2日舉行之「中國書畫古代專場藝術品拍賣會」拍賣,並與西泠印社公司簽訂「藝術品委託拍賣合同書」1 份,旋將該合同書影本以傳真方式由其妻顏如玉轉交給余文隆收執,其後上開山水畫以人民幣44萬元之價格賣出,扣除應支付拍賣公司1成佣金後,應為人民幣 40萬元。詎許光財係為余文隆代為處理拍賣畫作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余文隆之利益,明知該畫作之拍定價格應為人民幣 44萬元(未扣除佣金前) ,而非人民幣10萬元,竟於94年7月2日通知余文隆,稱該畫作於拍賣場上以人民幣10萬元之價格賣出。又於94年7月30日,傳真相關費用之資料1紙給其妻顏如玉,並由不知情之顏如玉通知余文隆前來領取結算後之款項,余文隆接獲通知後於當日前往領取款項,許光財即請顏如玉以人民幣10 萬元作為該畫作之拍賣價額,扣除必要費用(包含拍賣公司佣金8%、圖錄費800元、保險金1%、許光財之佣金15% 及送修費用2000元等) ,並以當時之匯率(新臺幣:人民幣,3.85:1)換算後,交付面額為新臺幣281,820元之支票1紙 予余文隆,余文隆並於同年8月1日提示上開支票兌現。嗣余文隆於95年7月間自2006年4月出版之「2006中國書畫拍賣大典」一書內發現其委任許光財拍賣之上開畫作標示之拍得價格為人民幣44萬元,始知許光財隱匿實情向其低報該畫作之拍賣價格,致余文隆未取得實際拍賣價額之價金,而受有新台幣877,800元(計算式:300,000-300,000*8%-300,000*1%-300,000*15%=228,000;以當時之匯率【新臺幣:人民幣,3.85:1】換算,折合為新臺幣877,800元)之損害。 二、案經余文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9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雖當庭表示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載 2006年書畫拍賣大典影本之證據能力有意見,認該證據所載資訊有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然被告嗣後於本院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改稱不爭執,並表示系爭畫作應有可能賣到人民幣44萬元之價錢(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9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許光財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件畫作並非限定拍賣,伊可以拍賣或賣斷方式加以處理,伊以底價人民幣8萬元送拍後,因大陸地區人民徐輝願意以人民幣 10萬元之代價買受該畫作,因該價格已高於告訴人余文隆委託之5 萬元底價,故伊乃以人民幣10萬元之代價賣斷給徐輝,告訴人對此亦有知悉;且在大陸地區假買賣是很普遍的事情,徐輝說因為他要送禮,所以把該畫作的價錢作高,再自己把畫作買下來,其實際成本只有10萬元;又根據西泠印社公司出版之「2010年秋季藝術品拍賣會中國書畫古代作品專場」一書之內容,上開畫作於2010年秋季由西泠印社公司拍賣,其估價為人民幣30萬至50萬元,底價為人民幣38萬元,若該畫作果真於94年7月2日以人民幣 44萬元價格賣出,則時隔5年本金加利息,其底價至少需人民幣 50萬元以上才合成本, 然本件畫作底價38萬元經扣除佣金、稅金、圖錄費、保管費等費用之後,僅餘33萬元左右,足見先前取得該畫作之人應係免費取得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從事古董及書畫受託買賣業務之人。告訴人余文隆於93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清朝山水畫家「蕭晨」(本名:蕭靈曦)之真跡作品「溪山高士圖」山水畫 1幅委任被告代為出賣,雙方約定該山水畫作底價為人民幣 5萬元,且被告所得之佣金為成交價格之 15%。嗣被告取得該畫作後,即於94年5、6月間將該畫作以底價人民幣 8萬元之價格,送往大陸地區參加「西泠印社拍賣有限公司」(下稱西泠印社公司)於94年7月2日舉行之「中國書畫古代專場藝術品拍賣會」拍賣,並與西泠印社公司簽訂「藝術品委託拍賣合同書」1 份,旋將該合同書影本以傳真方式由其妻顏如玉轉交給告訴人收執,嗣被告於94年7月30日,傳真相關費用之資料1紙給其妻顏如玉,並由不知情之顏如玉通知告訴人前來領取結算後之款項,告訴人接獲通知後於當日前往領款,被告請顏如玉以人民幣10萬元作為該畫作之賣得價額,經扣除必要費用(包含拍賣公司佣金8%、圖錄費800元、保險金1%、許光財之佣金15%及送修費用2000元)並以當時之匯率(新臺幣:人民幣,3.85:1)換算後,交付面額為新臺幣281,820元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年8月1 日提示上開支票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文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36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至33頁、第73至75頁,本院易字卷第 122至126 頁)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委託代理契約書影本、西泠印社拍賣有限公司藝術品委託拍賣合同書影本、被告傳真之相關費用明細資料、告訴人高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至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三、又查,上開畫作於94年7月2日以人民幣44萬元之價格拍定一情,有典藏藝術家庭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4 月出版之「2006中國書畫拍賣大典」一書第525頁所載之該畫作拍賣明細資 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10頁) ,再以典藏藝術家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4日函覆本院之內容以:「2006 書畫拍賣大典P525『溪山高士圖』圖文資料由西泠印社拍賣有限公司提供,此筆資料來源為(西泠印社首屆大型藝術品拍賣會-中國書畫古代作品專場2005/7/2) 之圖錄。本公司在編輯過程會將圖錄撕成單張來掃圖,……製作程序;蒐集由業務同仁提供的拍賣圖錄查詢成交紀錄(來源有三:1. 拍賣公司官方網站2.雅昌藝術網http: //www.artron.net/3.3.拍賣公司自行提供) →篩選當年度收錄於大典的拍品→之後進入一般編輯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該畫作含佣金的話有可能賣到人民幣44萬元的價錢(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等情,足認典藏藝術家所出版之「2006中國書畫拍賣大典」所載內容係根據各拍賣公司、網站提供之資訊加以編輯而成,其內容皆有所憑據且信而有徵,是上開畫作於94年7月2日拍定之價額確為人民幣44萬元,即足認定。再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畫作經拍賣後賣得人民幣10萬元之價金一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另徵諸被告傳真相關費用明細資料給其妻顏如玉,並通知告訴人前來領款之時間為94年7月30日(見他字卷第5頁),恰好距離拍賣時間近一個月之後,符合一般商品拍賣成交迄取得價款所需時間之交易常情,且被告係以人民幣10萬元為計算基礎,予以扣除拍賣公司佣金、圖錄費、保險金等相關費用後,才將餘款給付予告訴人等情,顯見被告當時應係對告訴人表示該畫作是經拍賣程序賣出無疑,足見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明知該畫作拍得之價金為人民幣44萬元,卻仍向告訴人謊稱僅賣得人民幣10萬元,並以該1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再扣除其他相關費用後,將餘款新臺幣281,820 元給付給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其中差額新臺幣877, 800元之損失,被告行為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已甚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主張其已將該畫作賣斷給徐輝,然卻未能提出買賣契約、付款收據、資金往來紀錄等相關憑證,辯稱其僅有口頭約定,並以現金交付云云,此與一般交易常情已然有違;再者,被告既身為專門從事代理古董書畫買賣業務之人,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 ,則其在將客戶所委託之畫作出賣給他人或委託拍賣公司拍賣時,理應會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將買賣契約書等重要交易憑證交給客戶,以使客戶知悉該畫作究係賣給何人,以及交易價格等相關資訊,方屬合理,此由被告尚且知道將其委託西泠印社公司拍賣告訴人畫作之合同書交予告訴人收執一情自明;然被告事後改將該畫作賣斷給徐輝之時,卻反而未就如此重要之事與徐輝訂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已顯然不合交易常態,且斷非被告從事專業代理古董書畫買賣業務之人所會犯下之疏失,故被告所辯之詞,殊值懷疑;再者,被告於其與告訴人簽訂之委託代理契約書上備註欄內註明「華辰」、「西泠 8萬」等字樣,據被告陳稱該字樣是代表伊與西泠簽的底價是 8萬元,所以在合約註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 ,則該畫作若事後改為賣斷給徐輝,被告亦應會在前開委託代理契約書備註欄上予以記載,然而,遍查該契約書上均無賣斷該畫作之相關記載,且被告傳真之相關費用明細資料上亦無將該畫作賣斷給他人之註明字樣,故被告所言,實難採信;況查,被告既稱該畫作已賣斷給徐輝,且繼續放在拍賣場上拍賣,則徐輝理應保存有該畫作拍賣成交之相關資料( 包含佣金收據、支付價金證明、發票等) ,且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亦稱其可以請徐輝提出上開資料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 ,然嗣於本院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其無法提出該等資料,因徐輝已將該畫作送人,所有資料也都交給他人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其一再翻異前詞,且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證明將畫作賣斷給徐輝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實際上並未與他人另外成立買賣契約甚明,被告所言均屬臨訟設辯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查,被告於先前告訴人對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中均表示:該畫作是賣給一個叫陳先生之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7號卷第39頁、第88頁、第103頁),然對於陳先生之詳細年籍資料均未能明確特定,亦未曾偕同該證人到庭作證,且被告於告訴人對其提起本案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後,於97年6月12日偵訊中,仍為相同之陳述,遲至97年9月12 日偵查中始突然表示該陳先生實際上本名叫徐輝, 並提出徐輝於上海市嘉定公證處所書立之詢問筆錄 1份作為佐證(見他字卷第47至71頁);查被告身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竟連買主真實姓名究竟為何都不知情,而僅泛稱為陳先生,顯與一般為他人處理事務,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為大相逕庭;且若真有其人,被告早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即可找出該人為其證明所言為真實,然迄民事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查得該人之真實姓名,反而待告訴人對其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後,突然得以查出該人之真實姓名為徐輝,並且提出公證書1 份佐證其詞,其時間點之巧合,已足啟人疑竇,而令人懷疑其辯稱該畫作係賣斷給徐輝之真實性;況且,被告表示伊於94年6月間將該畫作賣給徐輝,徐輝分兩次付款,一次在6月20日先付2萬元訂金,6月30 日再把尾款付清,伊傳真2次拍賣相關費用明細資料給顏如玉,一次在94年6月30日或7月1日,一次是在7月30日,2 次傳真內容都是一樣的,且伊有傳真2頁資料,第1 頁是說明扣掉8%的費用,第2頁是說明為何給8%還有協調過程云云(見他字卷第 30至31頁、第70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其所陳稱6月30日或7月1日傳真之資料,以及關於8%佣金協調過程之相關資料到院以實其說,故是否確有被告所稱該傳真資料 2份,已難盡信;且遍查本案卷內僅有 94年7月30日被告傳真之相關費用明細資料 1紙,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7月30日是伊第一次拿到該張明細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 ,可知被告係於94年7月30日始通知告訴人前來領取款項,而當時距離被告自稱於 94年6月間將畫作賣斷給徐輝之時已相距一個多月之久,且若如被告辯稱徐輝早於94年6月30日即已付清全部款項,則為何被告卻遲至同年7月底始通知告訴人前來領款,此與交易常情顯著相違,故被告遲至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始空言表示該畫作係賣斷給徐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同意將畫作賣斷給徐輝( 見他字卷第70頁),嗣於本院9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又辯稱是告訴人太太說只要高於底價就賣,所以伊就把畫賣給徐輝云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後於本院9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與徐輝達成買賣合意是經過告訴人本人的同意,是以電話聯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又矢口改稱是伊自作主張把畫賣斷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 ,其前後說詞一再更異,殊難盡信;再者,若被告是自作主張將該畫作賣斷,則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同意由其代為支付拍賣公司的佣金,是被告辯稱伊自作主張賣斷畫作云云,亦與被告辯稱拍賣公司的佣金是告訴人同意支付( 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之詞有所矛盾,是被告所辯之詞,均顯不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是非限定拍賣,只要價格高於告訴人所定之底價,伊就可以將該畫作賣出,不論是以拍賣或賣斷方式皆可云云。然查,本件畫作於94年5、6月間業已送西泠印社公司拍賣一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自承,而送拍賣公司拍賣之畫作,一旦上拍以後,若無故撤拍,需要付按底價計算百分之20到30 的違約金,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且有西泠印社拍賣有限公司藝術品委託拍賣合同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故衡諸常情,一旦送拍賣公司拍賣之畫作,除非有其他特殊因素,應無任意撤拍、或轉賣他人之可能,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承:一開始就在合約上有記載,可以指定拍賣,就不私下賣斷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且本件告訴人所委託交易之畫作其拍賣底價定為人民幣8萬元,而據被告辯稱其賣給徐輝之價格為人民幣 10萬元,其價格僅高出拍賣底價人民幣 2萬元,然告訴人卻必須額外負擔支付給拍賣公司之佣金、圖錄費、保險金等合計共約價金10% 之相關費用,若係一般善盡管理責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不可能為如此不利益於本人之決定;況且,縱使該畫作確實賣斷給第三人,由該第三人取得畫作之所有權,則依通常經驗法則,亦應由該第三人負擔嗣後拍賣程序之種種費用,始稱合理,然被告竟仍將應支付給拍賣公司之佣金、圖錄費、保險費等各種費用責由告訴人負擔,在其應給付給告訴人之款項中予以扣除,已顯違常情;又其計算佣金、保險費之基礎係以人民幣10萬元,而非實際拍得之價金44萬元作為計算之基礎,更是顯不合理。若非被告自始有意瞞騙告訴人該畫作實際拍賣賣得之價金為44萬元,何以要刻意以該不實之金額扣除佣金、保險金、圖錄費等費用後,再將款項給付予告訴人?足見被告係將上開畫作送拍之後,故意瞞騙告訴人實際賣得之價金,使告訴人蒙受其間差額之損失自明,被告雖辯稱其有選擇拍賣或自行賣斷給他人之權限,然此僅謂在委託物尚未送拍之前,被告基於為告訴人利益之計算,為謀求告訴人之最大利益,始得享有此等權限,而非在畫作送拍之後,仍得置告訴人利益於不顧,恣意決定改將畫作賣斷給他人,進而仍向告訴人收取支付給拍賣公司之佣金、保險金、圖錄費等之道理。故被告上開辯解,實有未洽,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假買賣在大陸是很普遍的事情,上開畫作是徐輝要送禮,所以把價錢作高,其實際成本只有人民幣10萬元,且提出西泠印社公司出版之「2010年秋季藝術品拍賣會中國書畫古代作品專場」一書,辯稱該畫作於2010年秋季由西泠印社公司拍賣,其底價僅為人民幣38萬元,足見94年7月2日取得該畫作者係無償取得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徐輝只有口頭跟伊說該畫作沒有賣到這麼高的價錢,但如果含佣金的話應該是有 44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 ,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西泠印社公司是一百多年的公司,它們印的圖錄與真實所定的底價及實際賣出的價格均符合,無作假的可能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再觀諸前揭典藏藝術家庭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4月出版之「2006 中國書畫拍賣大典」一書內容,其資料來源係蒐集由業務同仁提供的拍賣圖錄查詢成交紀錄等情,足見圖錄上所記載以人民幣44萬元拍定之內容,應為真實可信,被告辯稱沒有賣得如此高之價金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徐輝實際上應該有付成交價人民幣44萬元這筆錢,東西才可以拿走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 ,再衡諸交易常情,於公開之拍賣場上,出得最高價之人應付訖全部價金之後,始能將拍賣物品取走,縱使其棄標而未取得該物品,拍賣公司亦會將拍賣之物品返還給原委託拍賣之人,查本件畫作既有上開成交之相關資料,且被告亦未提出得標者有何棄標行為之證據,顯見該畫作於94年7月2日確係以人民幣44萬元拍定,且買受人確已付清價金無疑,被告辯稱取得該畫作者係無償取得云云,顯非可採;且按拍賣底價並非最終之成交價格,底價之訂定通常均會先行壓低,再由競標者進行搶標,進而拍得較高之價金,此乃拍賣之常態,自難僅憑畫作所定之拍賣底價低於前次成交價格,遽謂前次拍定者必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低價取得該物品,是被告提出西泠印社公司出版之「2010年秋季藝術品拍賣會中國書畫古代作品專場」一書,表示該畫作於2010年秋季拍賣之底價僅為人民幣38萬元,作為佐證其主張94年7月2日拍定取得該畫作者係無償取得一事,顯係以不相干之事由,予以混淆視聽,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實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顯有前後矛盾扞格之處,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典藏藝術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之編輯吳嘉瑄到庭證明該畫作之交易情形,並傳喚證人徐輝以及買賣交易當日亦在場見聞之證人周嘉,到庭證明確有由徐輝買斷該畫作之事實。然證人吳嘉瑄經本院傳喚未到,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有前開書籍圖錄以及典藏藝術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99年5月24日函文內容可資證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傳喚該證人之必要;至證人徐輝及周嘉,因被告先前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均未曾提及該 2人,遲至本案偵查中始提出有該2人可以作證,則其2人是否確係與被告買賣上開畫作以及在場見聞之人,甚有疑問;況且,縱使徐輝確實曾與被告就上開畫作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既已將該畫作送交拍賣公司拍賣,且對告訴人謊稱該畫作經由拍賣程序賣得價金人民幣10萬元,則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背信罪無疑,其是否另與徐輝就該畫作成立買賣契約,僅係其個人與徐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因而阻卻其背信犯行之成立,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證人徐輝、周嘉之傳喚,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竟不思善盡受託人之責任,故意向告訴人隱匿上開畫作實際賣得之價金等實情,所為實有可議,且其與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判決業已確定,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復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