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偉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12號99年度調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偉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石偉軍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5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及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5 月及2 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8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先後於: (一)98年8 月26日18時許,至高雄市○○○路169 號尹德彰經營之車武館中古車行內,向尹德彰商借車牌號碼BY2-483 號重型機車,未獲應允,見該機車置放於車行辦公室外,且鑰匙插在鑰匙孔上,則趁尹德彰於車行辦公室內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轉動鑰匙啟動該機車,逕行騎乘離去,嗣尹德彰經員工告知石偉軍將該機車騎走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於99年3 月26日20時25分,至高雄市○○○路265 之1 號鄭崇金經營之金磚商行,租用車牌號碼M7L-771 號重型機車,約定租用期間3 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1,050元,嗣石偉軍於同日21時05分要求換車,鄭崇金遂交付車牌號碼J8H-077 號重型機車與石偉軍,石偉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滿即同月29日20時25分前某時,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視為自己所有而為處分,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金磚商行於租期屆滿後通知及寄發存證信函催石偉軍返還該車,石偉軍均未還車,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尹德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及金磚商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尹德彰於警詢時就被告如何取得其機車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石偉軍( 下稱被告) 陳明不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其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尹德彰、伊儀雯及鄭崇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竊取尹德彰機車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尹德彰處取得車牌號碼BY2-483 號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尹德彰同意我向他借車,我才把機車騎走,後來我把機車騎回車行要還車,結果被債主「阿原」給騎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8 月26日18時,至尹德彰經營之車武館中古車行內,向尹德彰商借車牌號碼BY2-483 號重型機車,未獲尹德彰應允,被告趁尹德彰在辦公室內未注意之際,遂自行徒手轉動原插在該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尹德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8 年8月26日18時許,說他沒有機車騎,要跟我借機車,我沒有答應被告,我人在辦公室內,機車停在辦公室外,我在辦公室的位置看不到機車停放的位置,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我的員工來跟我說被告把機車騎走,我才知道」( 偵6512 號卷第19頁) ,核與尹德彰之胞妹伊儀雯偵查中證述:「我在尹德彰經營車行工作,被告將機車騎走後,我馬上問尹德彰,尹德彰說他沒有把機車借給被告」( 偵6512號卷第41頁) ,就被告未得尹德彰同意即自行騎走機車乙事,所述大致相符。反觀被告辯稱:尹德彰有同意我借用機車,我沒有告知尹德彰何時歸還云云,然機車並非價值低廉之物,何以尹德彰會在被告未表明返還日期之情形下,仍同意將機車借與被告? 再者,被告與尹德彰於99 年3月16日同日接受偵訊,尹德彰表示:被告把機車騎走時,我有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還車等語( 偵6512卷第19頁) ,此為同日接受偵訊之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設若尹德彰同意借車與被告,何以會在被告將機車騎走後,立即打電話要求被告還車? 又尹德彰倘若確有同意借車給被告,其何以會在警偵訊誣指被告竊取其機車,而致自己將來受誣告及偽證罪之處罰? 在在均與常情不合,應認尹德彰及伊儀雯偵訊所述:被告未得同意自行騎走機車等語,較符合常情,且無前後矛盾或不一致之情形,應為可採。 (二)至被告辯稱於98年8月28日22時許,將機車騎去車行還伊 德彰,因此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只是當時車行已經關門,尹德彰不在,剛好碰到被告債主綽號「阿原」硬把機車騎走抵債,「阿原」姓名年籍我不知道,當天尹德彰23時到車行時,我有請尹德彰跟「阿原」電話聯絡云云,設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被告竟選擇晚上10時許即車行關門時間歸還機車? 又為何被告之債主「阿原」適巧在當日晚上10時許會出現在該車行? 又何以被告持有之機車遭「阿原」搶走後,被告雖有「阿原」聯絡電話,卻未將其遭搶之事報警處理,並提供「阿原」電話供警追查身分取回贓物? 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於98年8 月26日18時有還車與尹德彰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機車與被告,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侵占金磚商行機車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99年3 月26日20時25分,向鄭崇金所經營之金磚商行租用機車,原係租用車牌號碼M7L-771 號重型機車,嗣換為車牌號碼J8H-077 號重型機車,租用3 日,並已給付租金,嗣租用期間屆滿日未返還該車,亦未再給付租金,且將該機車交付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機車借給朋友騎去租車,朋友沒有還我機車云云。查被告於3 月26日租用機車,迄至同年8 月11日才還車,除已給付前3 日租金外,其餘約4 個月租金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鄭崇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84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衡以一般常情,吾人將車借予他人使用,嗣他人藉故未返還該車長達數月之久,除非有容任他人繼續使用該車之意,否則應會積極追討該車,甚或合理懷疑所借之車係遭侵占,而報警處理。且被告將機車借給朋友去租車,待其朋友租車完畢後,自可自租車處取回機車,何以會將機車置於於租車處而未立即取回,足見被告未積極向其朋友追討機車,又被告將所租機車交付友人使用,友人未返還機車,長達約4 個月之久,一般人已可合理懷疑該機車遭該友人藉故侵占,然被告未報警處理,亦與常情有違,倘若被告無容任其友人使用之意,何以如此? 是被告應係將所租機車,以所有人之居,對外為處分行為,交付與其友人使用而拒不返還之事實,至為顯然。被告辯稱其無侵占該車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及侵占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非相同,應論以數罪而併予處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5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及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5 月及2 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8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尹德彰不注意之際,竊取尹德彰機車,並利用向金磚商行承租機車之機會,以所有人自居而交付該機車與其友人使用,所為均有不該,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向尹德彰返還所竊機車,及被告取回所侵占之機車,並於99年8 月11日返還金磚商行,斟酌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