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輔晃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輔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輔晃與告訴人張玉佩前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80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並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被告於99年4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8巷28號住處為女兒金融帳戶及印章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要求告訴人退還結婚時聘金、且說告訴人當初是騙婚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 25 頁),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為該法第2 條第5 款所明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輔晃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80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張玉佩曾為夫妻,本院以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被告業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4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因女兒金融帳戶及印章之事發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情緒平和,並未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大聲咆哮,自始至終並未要求告訴人退回聘金或指責告訴人騙婚,當日係告訴人自己大吵大鬧,伊一直安撫告訴人之情緒,伊見告訴人情緒失控,原已撥打110 ,打算報警處理,因告訴人發現伊打電話報警,情緒更加失控,被告為安撫告訴人,才未再撥打110 電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曾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80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家護字第803 號卷宗查閱無誤,並有保護令影本乙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時指述被告於99年4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因2 人女兒金融帳戶及印章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對其大聲咆哮、辱罵,並要求其退還結婚時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聘金、且表示其當初是騙婚即拿取聘金之事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23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被告、告訴人2 人於99年4 月18日凌晨1 時24分許當時在被告住處之對話錄音,兩人係因女兒金融帳戶之事有所爭執,告訴人於整段對話過程,多為「因為我信任你,我把簿子跟印章都給你保管,那時候你答應我說那個錢你要保管女兒等到大,我信任你,我信任你,如果現在說要看印章你也拿不出來,問你錢你說九月份也早就花光,問你印章也是一樣的態度,現在我在問你的時候想幫女兒存基金的時候,你現在也問我說你拿不出來,你怎麼做人家爸爸的」、「難道你離婚了,你兒子自己做錯事了,我難道做一個我離婚的媳婦也要負責嗎」、「要和解要復合,說沒有我不行,然後你現在說什麼信任我因為女兒來我才來的,你的話要不要錄起來啊?你連你第一個女朋友4 、5 萬你也敢給別人拿走,阿你現在也是在討36萬」等指責之口語,情緒多處於激動狀態,偶有大吼,被告則多以「妳可不可以先回去妳住的地方,我們女兒在這邊不好,好不好?可以嗎?算我拜託妳好不好」、「妳先回去啦,不然我,我們現在這樣子我覺得妳根本就是要吵架而已」、「安靜啦,不要再吵了」、「小聲一聲」等平和、安撫的語氣回應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聽聞被告有大聲咆哮或辱罵告訴人之情事,有本院100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9至40頁)。 ㈢另兩人就聘金一事之對話內容,除因告訴人以「我也不喜歡你這樣子,我們兩個人存在沒有信任感,你跟你女朋友你詐光你女朋友的錢,人家拿錢給你投資,為什麼你要花光別人的錢」之言詞,指責被告以投資名義拿取被告女友金錢,係詐光並花用女友錢財,被告遂回稱「那我問妳,36萬妳不還給我們,那不是詐光嗎」,反以告訴人未退還36萬元聘金之事質問告訴人可否亦稱為詐光之外,其餘爭執內容涉及聘金之部分,均係告訴人以「你不要生氣時候就說拿36萬啦,就算也是退回來的,然後你媽再匯給我的」、「如果你鄰居再問我,我就說你們家蔡輔晃要我拿36萬拿出來還我不爽我離婚這樣可不可以?你要不要臉?你要不要臉?你要不要臉你跟我講?你要不要臉?你要不要臉?」、「我幫你打11 0可以嗎?你剛剛說聘金36萬要還嗎?我們家聘金36萬已經退了,是你媽自己匯來的,這樣可以了嗎?」、「你動不動就要講36萬,你妹也有拿聘金,我家是退聘金的,你妹你媽都拿聘金了,你還敢講什麼,我家是退聘金的」等言詞指責被告先前多次提及並要求退還聘金之事,被告則均以「好,安靜安靜」、「不要這樣吵啦」、「噓,安靜一點,左鄰右舍不要再吵別人了啦」、「不要再推妹妹了啦!好不好」等安撫口氣回應,並未有積極要求告訴人退還聘金或指責告訴人騙婚之言詞,有前開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9至40頁),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核與2 人當時之對話情節不符,尚難逕予採信。 ㈣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在上開錄音開始前,雙方之情緒平和,其僅單純向被告提及要替女兒存款之事,兩人意見雖不一致,但尚未達吵架之程度,後來因女兒印章之事方起爭執,被告把女兒存摺高舉在頭上,不讓其觀看,兩人開始吵架約5 分鐘後,被告才開始錄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頁),亦可徵被告與告訴人其時雖有爭執,惟自爭執起始,被告並無任何辱罵或有任何肢體侵害,亦或打擾、警告、嘲弄告訴人之行為,基此,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