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良 張雅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與張雅珠依附表所示方法連帶支付陳元俊新臺幣陸拾萬元。 張雅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與洪振良依附表所示方法連帶支付陳元俊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洪振良與張雅珠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共同經營高雄市鼓山區○○○路2004號1 樓之金柚商行、高雄市○○區○○路822 號1 樓之高盛商行、高雄市○○區○○路66號1 樓之連佑商行及高雄市○○區○○街17號之金橘商行,並由張雅珠擔任前開4 間商行之負責人。民國97年7 、8 月間,洪振良與張雅珠因經營不善及原物料漲價等問題,財務出現危機,至同年9 月間財務問題日益惡化已無法清償債務,洪振良與張雅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瞞前開事實,並向陳元俊謊稱渠等所經營之前開4 間商商行可以繼續經營,請陳元俊繼續供應貨品,但因與台糖公司有糾紛,所以需要資金周轉,渠等願意開票保證債務之清償,陳元俊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因而借款予洪振良及張雅珠,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8萬9292元、20萬90元及21萬8394元,再由洪振良及張雅珠分別開立同額支票3張 予陳元俊以供擔保;陷於錯誤之陳元俊同時復同意洪振良及張雅珠以前開4 間商行名義,向陳元俊所經營之湘珍行企業有限公司繼續購買貨品,合計購買貨品之金額,於97年10月間為15萬6096元、97年11月間為11萬381 元。嗣於同年11月17日,洪振良及張雅珠無預警將前開4 間商行關閉,並將高單價貨品搬走,洪振良及張雅珠2 人亦逃逸無蹤,陳元俊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元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42頁反面、第60頁反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振良、張雅珠(下稱被告2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60頁反面、第6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元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1、32、33頁、院二卷第42頁)、證人陳紀美雀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至13、32、33頁、偵二卷第8 、9 、18、20、21頁)、證人方雅玲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至18頁)、證人陳建忠、黃耀賢、張曉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8至21頁),均參核相符,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張(見偵一卷第15之1 至15之6 頁)、被告2 人於97年10月、11月份向告訴人所經營之湘珍行企業有限公司進貨之應收帳款簡表影本12 張 (見偵一卷第15之7 至15之20)、被告張雅珠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共4 紙(見偵二卷第29頁正反面)、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4 紙(見偵二卷第74至77頁)、付款簽收簿2 紙(見院二卷第24、25頁),足資佐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振良、張雅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洪振良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等前科之素行,被告張雅珠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債務時,仍欺瞞上情,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騙損失如事實欄所載非微之金額。兼衡以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洪振良、張雅珠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雅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振良前於81年間,雖曾因妨害兵役案件受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之宣告,然被告洪振良上開緩刑已期滿,且未經撤銷,衡諸上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被告張雅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希望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2 人經本案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被告2 人上開犯罪之刑為當,爰併予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依附表(和解筆錄)所示方法連帶支付告訴人60萬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和解筆錄(99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被告洪振良、張雅珠應連帶給付陳元俊新臺幣60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100 年11月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1 萬元;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1月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2 萬元;自101 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即102 年7 月)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3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