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前鎮區○○○路1111號1 樓家樂福駐櫃門市之「異人館餐飲店高中分店」(以下簡稱異人館餐飲店)之員工(已離職),因而知悉異人館餐飲店店長乙○○會將當日營業現金收入放置投庫中心繳庫保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 月9 日22時14分許,至位於家樂福3 樓之投庫中心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異人館餐飲店繳庫之當日營業現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 萬 8,922 元,得手後迅及逃逸,嗣將款項花用殆盡。 二、甲○○於99年2 月10日前數日,利用借住在高雄市○○區○○路97號7 樓之23室友人丁○○租屋處之機會,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電腦主機2 台、電腦螢幕1 台及SONY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將該電腦主機2 台及螢幕1 台持往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 元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隨意丟棄不知去向。 三、嗣乙○○、丁○○先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8 頁、第9-10頁、第11-12 頁、偵卷第9-10頁),並有99年2 月9 日家樂福3 樓之投庫中心及電梯內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 張、家樂福異人館99年2 月9 日購物暨美食街店家業績登錄表(警卷13、15頁,偵卷3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內須記載具體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