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凰 輔 佐 人 呂國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33 、834 號、99年度偵字第1195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凰可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作為不法集團詐騙財物聯絡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3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5號橘子通訊行,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並於98年7 月3 日迄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門號SIM 卡1 枚,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電話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7 月29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Nikon D90 數位相機之虛偽廣告,並以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於98年7 月29日22時許,劉瀞鎂瀏覽該則拍賣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隔日(30日)上午9 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劉佩霞所有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下稱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另於98年7 月30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HTC 牌手機之虛偽廣告,林明壽於98年7 月30日12時許瀏覽該則拍賣訊息,誤信為真而留下其MSN 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MSN 帳號chenggongl@hotmail.com與林明壽連絡,並留下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致林明壽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匯款8,000 元至陳莊燁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第2 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2 號( 下稱新莊第2 支局,起訴書誤載為泰山郵局) 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劉瀞鎂、林明壽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呂芳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1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611 號紅螞蟻鞋店內,以佯裝試鞋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之米色女高跟鞋1 雙(價值約390 元),得手後欲離開之時,為店員溫晴雯發覺並報警處理。三、案經劉瀞鎂訴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林明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芳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科拘役,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之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都是我父親呂國樹在保管,我沒有申辦威寶電信的門號,威寶電信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是詐欺集團冒用我的名義去申請的云云。經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上開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劉瀞鎂、林明壽等人詐騙之工具,其等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瀞鎂於警詢、林明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威寶電信公司檢附之申設人資料、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見偵緝卷第29至31頁)、臺灣銀行平鎮分行98年8 月18日平鎮營字第09850007971 號函檢附之劉佩霞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單、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拍賣網頁(上均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16至29頁)、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莊第2 支局儲金人紀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MSN 通聯記錄(上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7 、10至12、23 至25、29至36頁),上情堪以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以其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查: ㈠被告證件於98年7月間是否為被告父親呂國樹保管一節,業 據證人即被告父親呂國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有段時間是我在保管,因為被告精神不太穩定,怕她遺失或被人家拿去利用,但98年7月間我沒有保管被告身 分證、健保卡,我沒有拿被告的證件去辦手機門號,我也沒有陪同被告去辦手機門號,被告知道證件放在哪裡,我不在時,被告也會自己把證件拿走等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從證人呂國樹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呂國樹因被告精神狀況不太穩定,擔心其無法妥善保管證件或遭人欺騙而保管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惟於本案發生時之98年7月間並未保管 被告上開證件,是被告辯稱上開門號申辦時,其證件均在證人呂國樹保管中,顯與證人呂國樹所述不符,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再系爭門號應係被告本人申請一節,業據證人即橘子通訊行員工許郁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97年6 月到98年9 月份在橘子通訊行工作,要辦理易付卡或月租型門號,都要先填寫申請書,繳交雙證件就是國民身分證與另外一種證件,我會核對正本是否為本人,如果有代辦,就會出現代辦人的名字,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遠傳電信易付卡與威寶電信易付卡均是在我們通訊行辦的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又參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警卷第30頁、原審卷第13頁),並無任何被告委託他人代為申辦之記載,申請書上復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之簽名,亦與被告分別於98年7 月2 日及99年4 月7 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易付卡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相似(見偵卷第34、36頁),佐以證人許郁慧前開證述:申辦時會核對申請人是否與證件相符等詞,堪認系爭門號確係被告本人申辦無訛。 ㈢基上,系爭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且系爭門號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一節,復經認定如前,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門號有何遺失、遭竊等非基於本人同意下致脫離占有系爭門號,足證系爭門號SIM 卡1 枚確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再行動電話係供通訊聯絡之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持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之方式申辦之,且任何人均可任意申辦數行動電話號碼供使用(被告以其名義共申辦3 支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14、16、22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卻向不熟悉之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供作非法使用。被告係成年人,任意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應可預見系爭門號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其雖無取得前述行動電話號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任由他人使用系爭門號,顯然容認該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系爭電話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被告空言上開門號非伊所申辦云云,尚難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穿著米色女高跟鞋1 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要試穿,試穿後忘記脫下來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竊取鞋子之過程,業據證人即發現被告竊取鞋子之紅螞蟻鞋店店員溫晴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有買一雙鞋,被告說包起來就好,不用盒子,被告當天本來穿一雙破舊拖鞋,但我看被告離開時穿一雙新鞋子走,她舊的鞋子拎著,沒有包裝物,被告買的鞋當時亦拿在手上,用塑膠袋裝著,我想說被告的鞋子包起來了,為何腳上還有一雙新的,我覺得很奇怪,就跟著被告走到隔壁,我們鞋底有貼標籤,所以我請被告給我看鞋底,被告不敢給我看,我就硬扳被告的鞋,還請隔壁老闆娘幫忙,發現是我們的鞋子,被告還不承認,本來沒有打算報警,只希望被告還給我們或結帳買這雙鞋,但被告一直說那鞋子是她的,後來改說是借穿的,爭執很久被告均不承認,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衡之證人溫晴雯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且證人溫晴雯僅是紅螞蟻鞋店之店員,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構陷誣攀之理,況被告對於將鞋子穿出店外,並持有已購買之鞋子一節,亦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 頁背面),核與證人溫晴雯所述情節吻合,且證人溫晴雯亦證述當初本來沒有打算報警,尚商請被告將鞋還給店家或另行購買,然因被告堅拒及矢口否認始報警處理等語,顯見證人溫晴雯與其店家發現被告竊取上開鞋子後,仍希望私下解決,無意以刑事責任相繩,堪認證人溫晴雯前開證述可採,被告確有竊取紅螞蟻鞋店米白色高跟鞋1 雙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是試穿後忘了脫下來,我是穿到店外的門口,當時買好的鞋子我有拿在手上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陳:那時我還沒有走出店外,而且那雙已經結帳的鞋子我沒有拿在手上等詞(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憑。且被告若係試穿鞋子,衡情在店內行走即可,實無須行走至店外,且亦無需將已購買之鞋子及原本穿戴之舊鞋拿在手上,顯見被告非僅是在試穿而已,而是有意將腳上之鞋穿出店外,以遂行其竊盜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枚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屬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係以一幫助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於告訴人劉瀞鎂、林明壽犯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損失暨求償上之困難;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心存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未予重視,其行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罹患精神疾病(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2127號卷第81、48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條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