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933號、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民國99年1 、2 月間洪昌宏向余政俊(所涉共同犯傷害罪,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 萬元遲未歸還,余政俊遂於99年3 月11日上午7 時許,以電話聯絡洪昌宏,欲前往洪昌宏位於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建國路三段411 號19樓居所催討債務,並聯絡葉宗育(所涉共同犯傷害罪,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一同前往,葉宗育遂邀同蔡家豪,由蔡家豪駕駛車牌號碼3600-WY 自小客車搭載葉宗育前往洪昌宏上址居所樓下。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余政俊自行騎乘機車,與葉宗育、蔡家豪在洪昌宏上址住處樓下會合。洪昌宏下樓後,余政俊、葉宗育及蔡家豪即要求洪昌宏帶渠等上樓處理債務問題。進屋後因催討債務未果,蔡家豪竟與余政俊、葉宗育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葉宗育、蔡家豪在屋內搜刮較值錢之財物抵債,余政俊並命洪昌宏簽立自願讓渡書及機車讓渡書,因洪昌宏不從,余政俊、葉宗育及蔡家豪見狀,即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宗育持洪昌宏住處之電風扇毆打洪昌宏頭部,並持蝴蝶刀撥劃洪昌宏頭部,致洪昌宏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頭皮挫擦傷等傷害,葉宗育復以酒瓶套住洪昌宏左手之小指,拿榔頭作勢要敲洪昌宏頭部,對洪昌宏恫稱:要將其手指折斷、敲其頭部等語,及「將值錢的東西拿出來,如不從就要讓你死及帶你至山上關狗籠」、「要將你從19樓丟下」等語,蔡家豪則持手機在旁錄影並擬作讓渡書草稿,洪昌宏受此強暴、脅迫,只得依照蔡家豪已擬作之讓渡書草稿內容繕寫1 份。洪昌宏書寫讓渡書完畢後,余政俊、葉宗育及蔡家豪3 人要求洪昌宏將渠等搜刮所得財物分2 次搬至蔡家豪駕駛之車號3600-WY 自小客車後,余政俊等3 人始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離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洪昌宏行無義務之事。洪昌宏事後清點,遭余政俊等3 人取走華碩筆記型電腦1 部、郵票3 冊、黃金戒指(數量、重量不詳)、銀質今生金飾手鍊1 條、名牌包3 只、錄影機1 台及SWATCH手錶2 只等物,遂報警處理。嗣後余政俊於99年5 月3 日,因另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逮獲,查扣贓物1 批,經洪昌宏前往認領,取回電腦袋子1 只及SWATCH手錶2 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昌宏訴由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昌宏、證人余政俊、葉宗育、張智惟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40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洪昌宏、張智惟於本院另案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證人葉宗育、余政俊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就被告蔡家豪涉案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用洪昌宏於本院另案99年11月8 日之證詞為本案證據,並捨棄傳喚證人洪昌宏(見本院易字2128號卷第29、136 頁),對證人張智惟於本院另案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且證人余政俊、葉宗育均於本院到庭證述,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渠等於本院另案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家豪固坦承因告訴人洪昌宏積欠余政俊債務,於99年3 月11日與葉宗育、余政俊共同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有依余政俊指示草擬讓渡書供告訴人繕寫,並將告訴人住處之財物搬至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傷害部分伊與余政俊、葉宗育是共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持手機錄影,上開恐嚇言詞是葉宗育講的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99年3 月11日伊開車載葉宗育,余政俊是自己騎車,3 人先會合再一起到大樓,告訴人在樓下帶伊等上樓。後來帶走的東西當時是余政俊與葉宗育用包包裝起來。那天告訴人沒有拿錢給葉宗育,所以余政俊、葉宗育就拿東西抵押,余政俊向告訴人說等有錢再跟他把東西拿回去。當時伊載葉宗育回余政俊家,就把東西放在余政俊家後就回去;伊在客廳看到葉宗育手上拿東西作勢要打告訴人;現場伊有看到榔頭,榔頭是住戶的,是葉宗育對住戶講說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如果不從就要讓住戶死及帶到山上關狗籠;蝴蝶刀是葉宗育拿的,伊有看到他身上帶著蝴蝶刀,因他要作勢恐嚇住戶,所以有拿出身上帶的蝴蝶刀;是余政俊問伊有沒有過戶過車子,所以伊就寫了2 份的讓渡書的文書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卷《下稱偵1 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供稱:當天事前葉宗育有告訴伊說他要去討債,伊知道有人欠余政俊債務;葉宗育有動手打告訴人,余政俊有叫伊擬自願讓渡機車之草稿,葉宗育有作勢要敲告訴人的頭,伊有看到葉宗育拿刀,葉宗育有對告訴人講「將值錢的東西拿出來,如果不從就要讓你死及帶你至山上關狗籠」、「要將你從19樓丟下」,葉宗育用行李袋將告訴人之財物包住,叫伊幫他們拿1 袋下樓;傷害部分,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伊承認與余政俊、葉宗育是共犯等語(見本院易字2128號卷第41、44、142 頁),核與證人余政俊於警詢時證稱:99年3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伊與葉宗育、被告有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411 號19樓告訴人住處,因告訴人伊借款2 萬元未 還,伊要向告訴人催討該款項,伊打電話約葉宗育、葉宗育再約被告駕駛3600-WY 自小客車載葉宗育前來,伊自己騎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伊有向葉宗育稱若要到該筆款項會給他們1 、2 千元做零用。伊等3 人到達告訴人住處門口,告訴人下樓帶伊等3 人上樓至告訴人家中,原先伊問他:「智惟」(指洪昌宏之同事張智惟)這條錢怎麼處理,洪昌宏無法還錢,葉宗育就作勢要毆打洪昌宏,並開始搜括洪昌宏家中財物。告訴人家中被翻箱倒櫃是葉宗育、被告所為,伊當時與洪昌宏在房間內講事情,他們2 人就開始搜括有價值的東西。酒瓶、榔頭是葉宗育在洪昌宏家中拿的,蝴蝶刀伊沒有看到,伊只有看到葉宗育用腳踢電扇毆打洪昌宏頭部,又持酒瓶將瓶口插入洪昌宏的中手指,作勢要折斷洪昌宏的中指,後來葉宗育又對洪昌宏揚言:「你要是再白目,我就將你從19樓丟下去」,被告在旁邊搜括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及葉宗育、蔡家豪都有進入現場,一開始伊跟洪昌宏談,他們2 人在客廳聊天,葉宗育與蔡家豪就開始在客廳翻東西,他們翻完後,伊就請洪昌宏出來客廳,客廳裡有1 台電腦,伊跟洪昌宏講以電腦先抵押在伊這裡,等有錢再贖回,後來葉宗育與蔡家豪將電腦拿走,葉宗育向洪昌宏表示「若你再欺負我「俊仔」的話,我就要將你的手折掉」,還要逼洪昌宏從19樓跳下去,伊向葉宗育說「你瘋了嗎? 才2 萬元的債務,就要逼人家從19樓跳下去」。葉宗育確實有拿1 個玻璃瓶將洪昌宏的指頭插入玻璃瓶要將他折斷,伊有把葉宗育撥開,蔡家豪當時就在旁邊以手機拍照等語(他字第1608號偵查卷第87頁背面),於本院證稱:當天伊有先跟葉宗育在電話中討論套招,請葉宗育假裝是伊公司的人,逼告訴人還錢;當天伊等有對告訴人出言不利,要求他簽讓渡書,伊有請被告幫伊擬讓渡書,之後叫洪昌宏對抄;電腦、郵票冊、戒指、銀質手鍊、名牌包、錄影機等財物是伊等從洪昌宏住處房間找出,共2 趟搬到樓下,葉宗育、被告、洪昌宏3 人先下樓,蔡家豪沒有上樓,接著換伊、葉宗育、洪昌宏一起下樓等語(見本院易字2128號卷第30至35頁),證人葉宗育於本院證稱:99年3 月11日當日是余政俊約伊跟他去討債,伊找被告載伊,伊在車上有告訴被告是要去找告訴人討債,伊在告訴人住處客廳與告訴人起口角,而動手打告訴人,當時被告、余政俊均在場,伊有拿電風扇打告訴人,是余政俊與告訴人協調要告訴人拿值錢之財物抵債或質押,當時他們怎麼講伊不清楚;在打架當時伊有口出惡言,但講的內容伊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2128號卷第126 至128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昌宏於警詢時證稱:99年3 月11日上午7 時許,余政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給伊,說要過來找伊,大約上午8 時30分許,余政俊又撥打伊之行動電話,告訴伊他在伊家樓下,要伊下來說明財務問題,伊到1 樓管理室,余政俊等3 名男子就靠近伊,要伊到19樓住家與他談伊同事綽號「智惟」所積欠渠等之債務,進入伊住家後,綽號「阿東」(即葉宗育)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即被告)就翻臉說伊沒有誠意要處理「智惟」所積欠他們的債務,余政俊質疑是否伊與「智惟」串通騙他錢,後來余政俊、綽號「阿東」及被告3 人就著手強盜伊家中財物並毀損伊家中物品。余政俊、綽號「阿東」及另一不詳男子在強盜伊財物時告訴伊「將值錢的東西均要拿出來,如不從就要讓伊死及帶伊至山上關狗籠」,綽號「阿東」之男子有手持蝴蝶刀毆打伊頭部及拿電扇毆打伊頭部,及持酒瓶將瓶口插入伊手指,若伊不從要將伊手指折斷,及持榔頭敲伊頭部並對伊說伊欺負余政俊,要將伊於19樓丟下。被告持錄影機對伊攝影,要伊簽切結書,之後他們要伊將他們所強盜之財物帶至1 樓門外,放入車號3600-WY 自小客車內,隨後伊上車至地下1 樓,再從地下一樓上19樓拿第2 次後,就將財物帶至地下室1 樓車號3600-WY 自小客車內,在這期間均有人控制伊之自由等語(見警卷第6 至9 頁),於偵查中證稱:余政俊與「阿東」及被告要伊簽立1 張自願讓渡書及機車之讓渡書,伊不答應,「阿東」就拿酒瓶套住伊之左手小指,拿榔頭作勢要敲伊頭,要伊照著他們所擬的稿寫讓渡書,否則要把伊打死,在這之前綽號「阿東」還有拿刀子劃伊頭,另外1 個人就在旁錄影,草稿係由錄影之男子所寫等語(見他字1608號偵查卷第54頁),及於本院另案證稱:99年3 月11日上午,余政俊、葉宗育及被告3 人有至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11 號19樓住處,他們3 人一入門先問伊要怎麼還錢,也沒有給伊出去借錢的機會,就把伊押在該處,約過半小時至1 小時之後就開始隨意搜刮財物,原本3 人都有在該處搜刮財物,後來余政俊、葉宗育叫被告擬讓渡書,所以剩2 個人在搜刮;當天他們認為伊有錢藏著不還,故葉宗育就動手打伊,葉宗育先拿電風扇打伊頭,又持蝴蝶刀劃伊頭,也有徒手打伊頭,伊告訴他不要打伊頭,伊頭部有開過刀,余政俊之後就阻止他再打伊頭,否則葉宗育一直打伊頭;當天他們3 人要伊簽讓渡書,好像有「自願讓渡書」及「機車讓渡書」,伊記得伊有簽名,但不記得簽幾份,伊有被葉宗育以酒瓶套住左手小指,葉宗育拿榔頭說只要伊1 個字念錯、寫錯或亂寫,就要折斷伊之手指及拿榔頭敲伊頭,他們叫伊一定要照他們的草稿寫,不能寫錯或念錯,因為有人在旁邊錄影、錄音;他們是先搜刮財物,要離開才寫讓渡書,伊大概知道被拿走華碩筆記型電腦、郵票3 本、黃金戒指(數量不詳)、銀質今生金飾手鍊1 條、伊之Lacoste 名牌包、伊兄之旅行袋等語(見本院易字2128號卷第51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葉宗育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證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各1 張、案發時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9 、13、19至27頁)、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2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他字1608號偵查卷第12至22、28至32、62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謂本件債務糾紛係因張智惟於99年3 月間,住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期間,向余政俊借款2 萬元,洪昌宏為保證人,事後張智惟拒不還款、逃逸無蹤,余政俊遂將帳算在告訴人身上云云。而證人洪昌宏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與余政俊於99年1 月底認識,因為伊朋友綽號「智惟」要向余政俊借錢,故要伊替他做保人,伊與「智惟」前往余政俊家中才認識他,伊與余政俊沒有財務糾紛,伊知道「智惟」積欠余政俊等人1 萬元云云(見警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張智惟向余政俊借錢2 萬元,張智惟自己去借,伊只是去簽本票云云(見本院易字2128號卷第84頁),然由證人張智惟於本院另案證稱:今年(99年)伊住在洪昌宏住處期間,伊與洪昌宏一起至余政俊住處向余政俊借錢1 萬元,洪昌宏開口向余政俊借錢,伊當保人,錢是伊要用的;伊等向余政俊借錢時,由洪昌宏簽本票,伊有在本票後面簽名,當時拿到9 千或1 萬元,伊等2 人各分5 千元;伊等一起借錢後離開,當天還有分錢去打機檯,不記得打機檯花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2128號卷第70至72、74頁),及證人洪昌宏於本院另案證稱:錢都是張智惟拿去,只有拿9 千元左右,沒有實拿1 萬元,1 星期利息1 千元,該本票是伊等借錢當天簽發,是伊出名借錢,但錢不是伊花用的,是張智惟花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2128號卷第75頁),佐以證人余政俊於本院另案提出之99年1 月26日、金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發票人確為告訴人「洪昌宏」,張智惟背書(見本院易字第1440號卷第53頁),可知本案之債務糾紛,係告訴人出名為借款人,向余政俊借貸,縱認貸得之借款實際上張智惟有花用,亦不影響余政俊與洪昌宏間借貸關係之存在,證人洪昌宏於警詢及本院另案證述本案債務係張智惟向余政俊借貸云云,顯非實在。 ㈢按刑法之強盜罪,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余政俊、葉宗育雖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然同案被告余政俊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拿走洪昌宏的物品,是洪昌宏願意抵押給伊等的;客廳有1 台電腦,伊跟洪昌宏講以電腦先抵押在伊這裡,等有錢再贖回等語(見他字1608號偵查卷第72頁、87頁背面),足見同案被告余政俊等3 人拿取洪昌宏住處之物品,目的在抵債,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構成強盜罪,證人洪昌宏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及余政俊、葉宗育3 人「強盜」財物云云,容有誤會。再者,關於被告與余政俊、葉宗育在告訴人住處拿取之財物為何,證人洪昌宏於警詢時固證稱:余政俊等3人 強盜(應為搜刮)伊財物有:華碩牌型號PRO83Q、CPU : INTEL 1600筆記型電腦1 台、郵票3 冊、黃金戒指(數量、重量不詳) 、銀質今生今飾手鍊1 條、存摺、名牌包3 、4 只(其中1 只為鱷魚牌)、錄影機1 台、本票10餘張、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云云(見警卷第14頁),惟其於本院證稱:他們在搜刮時,不讓伊在該房間,不讓伊看他們在搜刮何財物,有被拿走1 台華碩筆記型電腦、郵票3 本、黃金戒指(數量不知)、銀質今生金飾手鍊1 條,存摺應該是沒有拿走,伊不確定,被拿走名牌包(含伊之Lacoste 、伊兄之旅行袋,他們拿5 、6 袋出去,其餘不知道)、錄影機,本票不確定有無被拿走,土地權狀確定沒有被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1440號卷第81、93至95頁),而同案被告余政俊於本院另案供稱:伊有拿電腦、袋子、錄影機及機車,伊等拿走的東西有電腦、郵票、今生金飾手鍊,但黃金戒指及存摺伊忘記有沒有拿;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1 只電腦袋子及2 只SWATCH 手錶,是當天在洪昌宏住處拿的,錄影機伊丟了,因為很破爛又壞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113 、115 、116 頁),則依證人洪昌宏於本院之證詞及同案被告余政俊上開供述,認定案發當天被告與余政俊、葉宗育3 人自告訴人住處拿取之財物為華碩筆記型電腦1 部、郵票3 冊、黃金戒指、銀質今生金飾手鍊1 條、名牌包3 只(其中1 只為鱷魚牌)、錄影機1 台等物。 ㈣證人洪昌宏於本院另案固證稱:伊忘記99年3 月11日當天簽什麼文書,伊忘記有無簽機車讓渡書;比較有深刻印象的是他們要伊簽張讓渡書,好像有「自願讓渡書」及「機車讓渡書」,伊記得伊有簽名,但不知道簽到哪一份云云(見本院易字2128號卷第61至62頁),對於其簽署之文件為何亦不確定。然證人洪昌宏於偵查中證稱:99年3 月11日余政俊與綽號「阿東」(即葉宗育)及另一名男子(即被告)要伊簽立1 張自願讓渡書及機車之讓渡書,伊不答應,「阿東」就拿酒瓶套住伊左手小指,拿榔頭作勢要敲伊頭等語(見他字1608號偵查卷第54頁),於本院另案證稱:他們叫伊一定要照他們擬的草稿寫,不能寫錯或念錯,因為有人在旁邊錄影、錄音,他們要伊照著草稿再寫1 份等語(見本院易字2128號卷第63頁),而證人余政俊於本院另案證稱:伊確實有叫洪昌宏寫1 份讓渡書等語(見本院易字1440號卷第32頁),證人葉宗育於本院另案證稱:讓渡書簽完之後,機車還是洪昌宏在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1440號卷第33頁),足見案發當天告訴人確有因遭被告及余政俊、葉宗育之強暴、脅迫,而簽立1 份讓渡書無訛。 ㈤公訴意旨雖謂同案被告葉宗育拿榔頭敲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頭皮挫擦傷等傷害,同案被告余政俊則持蝴蝶刀抵住洪昌宏,要求告訴人在渠等已擬好之讓渡書上簽名云云,然證人葉宗育於本院證稱:伊係拿電風扇打洪昌宏等語(見本院易字2128號卷第129 頁),證人洪昌宏於本院另案亦證稱:伊之傷勢是葉宗育先拿電風扇打伊頭,又持刀劃伊頭,也有徒手打伊頭,伊告訴他不要打伊的頭,伊的頭有開過刀,余政俊之後就阻止他再打伊的頭;是後來要伊簽讓渡書,葉宗育才拿榔頭作勢要敲伊頭,作勢要打沒有打等語(見本院易字2128號卷第52至53頁),足見告訴人前揭傷勢,應係遭葉宗育持電風扇毆打所致,而非拿榔頭敲傷。又證人洪昌宏於偵查中固證稱:余政俊等人要伊簽讓渡書時,余政俊拿1 把蝴蝶刀抵住伊腰部云云(見他字1608號偵查卷第54頁),惟其於本院另案證稱:余政俊坐在伊旁邊,伊覺得有尖尖的東西抵在伊的腰部,當時伊手指已被(酒瓶)套住,葉宗育也拿榔頭嚇伊,當下伊沒有看到蝴蝶刀;伊當天看到蝴蝶刀是葉宗育拿電風扇打伊頭,又持蝴蝶刀劃伊頭等語(見本院易字2128號卷第63至6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現場是葉宗育拿蝴蝶刀,他作勢要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1 卷第23頁),則尚難僅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余政俊有持拿蝴蝶刀抵住洪昌宏腰部之情事。 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謂被告與余政俊、葉宗育3 人有對告訴人恫稱「如果經過1 樓管理室敢出聲,就要讓你死」、「不可以報警,否則要讓你死或放火燒你住家」等語,惟證人葉宗育於本院證稱:當時氣氛會鬧僵是因為伊跟洪昌宏起口角,然後打起來,伊記得打架時有口出惡言,伊與洪昌宏被拉開後,就沒有再說話了,伊沒講過「如果經過1 樓管理室敢出聲,就要讓你死」、「不可以報警,否則要讓你死或放火燒你住家」這種話,洪昌宏將東西搬下樓時若真的怕伊等,打可隨時按警鈴或電梯,洪昌宏說的不是事實,印象中一般大樓電梯應該可以直達地下一樓,伊等根本沒有經過管理室等語(見本院易字2128號卷第133 、131 頁),佐以由卷內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與余政俊、葉宗育搭乘電梯係直接至地下停車場(見他字1608號偵查卷第26正、反面),確實未經過該大樓管理室,證人葉宗育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伊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云云,惟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當天至告訴人住處前,已因葉宗育之告知,知悉是要向告訴人討債,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2128號卷第142 頁),而證人余政俊於本院證稱伊是先跟葉宗育套好招要逼告訴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2128號卷第34頁),被告亦依余政俊之指示草擬讓渡書,而由葉宗育、余政俊以恐嚇、傷害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抄寫讓渡書,並搬運財物,以滿足余政俊之債權,應認被告確實與葉宗育、余政俊共同成立強制、傷害及恐嚇犯行。 ㈧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余政俊、葉宗育為迫使告訴人還錢,搜刮告訴人住處財物以抵債,由共犯葉宗育毆打告訴人成傷,再以酒瓶套住告訴人手指、持榔頭作勢要敲告訴人頭部,要求告訴人簽立讓渡書及將被搜刮抵債之財物搬至蔡家豪車上之舉動,其間並對告訴人以言詞恐嚇等情,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余政俊、葉宗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余政俊、葉宗育上開所為,係為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且時間密接,所侵害之自由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共犯葉宗育為使告訴人還錢及簽立讓渡書,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同時以毆打及強迫簽立讓渡書之方式,著手傷害及強制行為實施,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追加起訴書雖謂被告所犯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各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因共犯余政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受共犯葉宗育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被告雖在場,但未對告訴人實際為傷害行為,僅擬做讓渡書草稿供告訴人繕寫,行為分擔情節較余政俊、葉宗育為輕,被告與共犯余政俊、葉宗育不知採取合法手段循序漸進,僅為求速捷反採用非法暴力方法討債,致生本案刑事罪責,且導致告訴人身心受挫,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其等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已取回部分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見他字1608號偵查卷第62頁),受害程度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共犯葉宗育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電風扇,恐嚇告訴人之酒瓶、榔頭係告訴人住處之物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3 張為佐(見他字1608號偵查卷第13頁下方、14頁),非犯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共犯葉宗育持以撥劃告訴人頭部所用之蝴蝶刀,固據證人洪昌宏於本院另案證述為被告余政俊所有(見本院易字2128號卷第64頁),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余政俊、葉宗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地,由被告、葉宗育在告訴人洪昌宏上址住處屋內翻箱倒櫃,毀損其物品。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昌宏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家豪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翻箱倒櫃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追加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與余政俊、葉宗育有毀損告訴人住處何種物品,致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雖謂毀損之物品與被告3 人搬走之物品相同云云(見本院易字2128號卷第28頁),惟如前所述,被告與余政俊、葉宗育搬走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係為抵債,難謂有毀損之犯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余政俊、葉宗育有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情事。 ㈡從而,因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強制、恐嚇係一行為(追加起訴書認為係數罪,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第2128號卷第28至29頁),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