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梅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瑞梅於民國96、97年間,受僱於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56號8 樓之1 「聯程有限公司」(下稱聯程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向委託聯程公司處理債務清償程序之信用卡債務人收取服務費,於每日會計關帳前繳回已收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瑞梅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所述之時間,為下列之業務侵占犯行: ㈠於97年11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家樂福處向張雨涵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服務費後,攜回聯程公司繳交予會計楊麗玉時,經楊麗玉告以已關帳為由而同意隔日上班再繳交,翌日,陳瑞梅竟未繳交上開款項,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 ㈡於97年12月17日,在聯程公司內收取許家豐前去繳交5,000 元之服務費後,未將該筆款項繳回而予侵占入己花用。嗣聯程公司主管王振宇於12月間查帳時,發現上開2 筆款項未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將上開收取款項挪為私用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聯程公司經理王振宇、聯程公司主任陳烏絹、楊麗玉、張雨涵、許家豐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甚明(警卷第3-6 頁;偵卷第7-10頁),復有新興郵局第1787號存證信函影本、苓雅郵局第395 號存證信函、聯程公司業務人員切結書及業務承攬契約各1 份、聯程公司個人債務協商顧問契約書及切結書各2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單1 紙(警卷第12頁、第17-18 頁、第21-23 頁;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36-40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其2 次犯行係可分之數行為,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聯程公司並負責收取服務費用事宜,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所收取客戶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金額,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業如上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