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順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林詩倫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李文清 李志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80、2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林詩倫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文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李進順前從事汽車維修業,深知車禍保險理賠事宜,自民國98年9 月29日起至99年2 月12日止,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意,駕駛車牌號碼QO-7828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縣市、屏東縣等處,伺機尋找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故意製造原不應發生之車禍,再利用被害人酒後駕車,欲息事寧人之心態,並佯稱系爭車輛或身體因該次車禍受有車損或傷害,致使該等被害人及渠等所承保汽車保險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或理賠相關款項: ㈠李進順於98年9 月29日凌晨5 、6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崁頂鄉○○路○路口時,見林詩倫駕駛車牌號碼9069-GS 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後,以打右轉方向燈,使林詩倫誤認系爭車輛欲在該路口右轉,隨即緊急煞車並未右轉,林詩倫閃避不及,致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以製造假車禍。李進順下車後,佯稱車輛故障,要求賠償,並向林詩倫稱:「小姐,你有喝酒是不是,如果被酒測要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林詩倫因有酒後駕車情事,並誤認此為意外事故,陷於錯誤,交付李進順賠償金計3 萬元(於98年9 月29日下午3 時許,交付5,000 元、98年10月間交付10,000元、98年11月間再交付15,000元)。又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林詩倫與李進順2 人另起犯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同(29)日中午12時許,李進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詩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屏東縣東港鎮○○○街114 號對面停車場內,由李進順駕駛系爭車輛故意倒車撞擊林詩倫上開車輛,造成車損,再佯稱該次事故係李進順誤打倒車檔,致撞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9069-GS 號自小客車為由,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明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理賠修復費用計33,454元予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詩倫因此獲有汽車修復完全之利益。 ㈡李進順於98年10月10日凌晨1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99 號前,見王燦樑駕駛車牌號碼XR-1559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內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即由外側快車道加速超越,並切入內側快車道,隨即在王燦樑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緊急煞車,王燦樑因煞避不及,致撞擊系爭車輛後方。李進順下車後,即稱:車輛受損,要求賠償等語,王燦樑因有飲酒駕車之情事,並誤認此為意外事故,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賠償,並於98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市○○路上麥當勞,交付38,000元賠償金予李進順。 ㈢李進順於98年10月18日凌晨1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麟洛鄉○○路與進源街路口,見鄭冠璋駕駛車牌號碼9857-PB 號自小客車,沿崑崙路南向北行駛,即先加速由後方超車,而行駛在鄭冠璋自小客車前方,並打右方向燈,使鄭冠璋誤認系爭車輛欲右轉進源街,即突然緊急煞車,鄭冠璋避煞不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李進順下車後,即稱車輛故障,要求賠償,是要現金處理或報警處理等語,鄭冠璋因有酒後駕車情事,並誤認為意外事故,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賠償處理,而自99年3 月起每月匯款1,000 元至李進順所有彰化縣員林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5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前後計匯款5,000 元。又李進順並未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10月18日2 時34分許,逕自前往位於屏東市○○○路12之2 號「國仁醫院」就醫;且「統讚汽機車材料行」負責人李文清明知李進順並未在其商號任職、領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且與李進順共同基於偽造、行使關於能力、服務等證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文清虛偽開立李進順在「統讚汽機車材料行」擔任採購業務經理、月薪52,000元之「留職停薪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各1 紙交予李進順收執;復李進順於前開就醫、住院期間,並未請看護照護日常生活起居,承上詐欺犯意而偽造看護證明收據;再由李進順持前開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向承保鄭冠璋汽車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匯入理賠金額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之正確性。 ㈣李進順於98年11月9 日晚上11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青年路口處,見楊喜仰駕駛車牌號碼YX-6581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便由外車道超車,隨即切入內側快車道並緊急煞車,楊喜仰因煞避不及,致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視鏡。李進順下車後,即稱:車輛受損,要求賠償,渠有喝酒,是否要私下和解等語,而楊喜仰雖有酒後駕車情事,然認為錯不在己,因恐李進順對其不利,駕車駛離現場,李進順見狀即駕車自後追趕,而在高雄市○○○路與新田路口,將楊喜仰所駕駛車輛攔下。嗣經雙方協調後,楊喜仰為息事寧人,並車禍責任歸責之舉證不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5,000 元予李進順。 ㈤李進順於98年12月1 日晚上7 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交流道與高雄市○○○路口處,見葉銘泰駕駛車牌號碼R7-3172 號自小客車沿交流道左轉三多一路,行駛在三多一路外側車道,便自同向後方加速,並以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葉銘泰車輛左前門。李進順下車後,即稱:車輛受損,要求賠償12,000元等語,葉銘泰認為錯不在己而拒絕賠償,經雙方協調後,葉銘泰同意給付4,000 元。嗣葉銘泰因得知雙方車輛均有保險,並由保險公司處理相關車損理賠事宜,而未給付所同意之4,000 元,致未能得逞。又李進順因為期能修復系爭車輛於車禍中之車損,另行起意,於98年12月1 日後之某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某處,駕駛系爭車輛,以車頭撞擊矮牆,以為造成更嚴重之車損,再持包括下述㈥車損照片等文件資料,於98年12月3 日向承保葉銘泰汽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支付理賠金12,500元予協盛汽車材料行,李進順因而獲有汽車修復完全之利益。 ㈥李進順於98年12月1 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二苓路口,見常維麟駕駛車牌號碼8185-DD 號小貨車停放在該路口處,便由漢民路右轉二苓路,以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常維麟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李進順下車後,即稱:你有喝酒,你將我的車輛撞成這樣要如何賠償,並要求賠償45,000元等語,常維麟認為其小貨車已經熄火,錯不在己而拒絕賠償,遂由常維麟同行友人攔下警車,並請警方處理(常維麟呼氣時酒精濃度每公升0.09毫克,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嗣因李進順經常打電話到常維麟任職公司請求賠償,常維麟不堪其擾,並誤認為係意外事故,而同意交付8,000 元予李進順。又李進順承前詐欺犯意;復「見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志彥明知並未承作系爭車輛汽車板金,並系爭車輛亦未前來該公司維修,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且與李進順共同基於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彥虛偽開立估價單2 張,統一發票1 張交予李進順收執,李進順遂持上開文件資料,向承保常維麟小貨車之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匯入理賠金額15,000元至系爭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富邦保險公司對於理賠之正確性。 ㈦李進順98年12月6 日凌晨2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交流道與高雄市○○路口處,見潘軍睿駕駛車牌號碼72131-QS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0號交流道東向西行,便由同向左後方突然右偏,以系爭車輛右保險桿撞擊潘軍睿上開汽車左邊車門。李進順下車後,即稱:車輛受損,要求賠償,渠有喝酒,是否要私下和解,要求賠償45,000元等語,潘軍睿因酒後駕車,並誤認此為意外事故,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賠償3 萬元,於當日交付17,000元予李進順,並於98年12月11日匯款13,000元予系爭帳戶。 ㈧李進順於99年1 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與九如四路2014巷路口處,見林子豪駕駛車牌號碼6713-QS 號自小客車沿翠華路慢車道北向南行,便由同向併行之快車道,未打方向燈,突然切入慢車道,以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林子豪汽車左前後視鏡、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處。李進順下車後,即稱:你有喝酒,你將我的車輛撞成這樣要如何賠償,要求賠償45,000元等語,林子豪認錯不在己,拒絕賠償,遂報警處理(林子豪呼氣時酒精濃度每公升0.08毫克,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880號不起訴處分),且於報警處理期間,李進順仍不斷重複上開言語,然因林子豪堅拒,並稱寧願罰錢給政府也不願意賠錢給李進順,而未能得逞。 ㈨於99年1 月31日晚上10時20分許,李進順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與民族一路路口處,見張芥瑋駕駛車牌號碼7171-MF 號自小客車沿大中一路欲左轉民族一路,便由同向左後方之快車道突然逕行左轉慢車道,以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張芥瑋汽車左邊中間車身處。李進順下車後,即稱:你有無喝酒,你將我的車輛撞成這樣要如何賠償等語,張芥瑋因有酒後駕車情事,並誤認此為意外事故,因而陷於錯誤,而配合李進順檢附車禍相關文件,向承保張芥瑋汽車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46,750元,然因新光保險公司於本件案發前,尚未及賠付金額而未能得逞。 ㈩於99年2 月12日晚上10時51分許,李進順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台88線快速道路口處,見蔡政達駕駛車牌號碼9378-XQ 號汽車沿鳳頂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欲左轉上台88線快速道路,便由同向左後方突然切入,以系爭車輛右後視鏡撞擊蔡政達汽車左後視鏡。擦撞後兩車停在閘道口,因表明並未受傷、沒事,蔡政達遂駕車離開,李進順則駕駛系爭車輛一路尾隨追趕,且在國道3 號九如交流道,李進順追及蔡政達上開車輛,再以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蔡政達汽車左前車門,蔡政達因恐遭不利,仍未停車而加速駛離,至此李進順始放棄追趕而報警。李進順承上犯意,於99年2 月13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診,復於99年2 月14日再度前往小港醫院急診,而自99年2 月15日至2 月22日住院觀察;又於99年3 月5 日至小港醫院急診,自99年3 月7 日至3 月13日住院。此期間不斷要求蔡政達賠償30,000元,蔡政達因誤認李進順傷勢為該次車禍所引發,陷於錯誤而交付1,200 元。惟蔡政達事後深覺不妥,報警處理,經警依法在高雄市○○區○○街71巷27之1 號6 樓頂之李進順住處,搜索扣得楊喜仰車禍資料10張、鄭冠璋車禍資料31張、潘軍睿車禍和解書1 張、統讚汽車保養場估價單21張、車禍求償流程表1 張、複寫式估價單2 本、聯絡名片3 張、系爭帳戶、林子豪車禍登記4 張、車牌號碼QO-8728 號汽車估修單1 張等物,並循線訪查相關事證,始悉上情。二、案經王燦樑、鄭冠璋、楊喜仰、葉銘泰、常維麟、潘軍睿、林子豪、張芥瑋、蔡政達、明台保險公司、富邦保公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李進順、林詩倫、李文清、李志彥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詩倫就犯罪事實㈠後段之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李文清就犯罪事實㈢後段之幫助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李志彥就犯罪事實㈥後段之幫助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坦認不諱。訊據被告李進順固坦認犯罪事實㈠後段部分,並犯罪事實㈤、㈥車損照片,非實際車損,而係事後系爭車輛撞擊矮牆所致,且「留職停薪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收據,均屬虛假偽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假車禍,該等車禍都是真的,而我有錯的地方,是我想取得較高額之保險理賠,所以虛構任職及薪資等證明文書,並向李志彥要估價單及發票。又我是因於98年10月18日發生車禍時,有傷到頭部,並我是八八水災受災戶,沒有固定工作,都睡在車上,精神狀況比較差,那時候運氣也比較不好,所以才接連發生這麼多車禍。再者,當時我沒有固定工作,但偶而幫一些老客戶修車,一個月約2 、3 人請我保養車輛,而我會利用晚上沒有車的時候出門,且因有客戶是賣魚的,所以才於凌晨4、5點出門云云。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㈠後段部分,即被告李進順及林詩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114 號對面停車場內,由被告李進順駕駛系爭車輛故意倒車撞擊被告林詩倫之車牌號碼9069-GS 號自小客車,以為造成車損,再以係被告李進順誤打倒退檔,撞到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9069-GS 號自小客車為由,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明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理賠車牌號碼9069-GS 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計33,454元乙節,業據被告李進順及林詩倫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李進順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詩倫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8年9 月29日至98年10月10日雙向通聯1 份(他字卷第34至37頁)、明台保險公司理賠資料1 份(他字卷第42至4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進順、林詩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進順、林詩倫上開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李進順於犯罪事實㈠前段、犯罪事實㈡至㈩所述時、地,與各該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並⑴犯罪事實㈠前段:由被害人林詩倫給付3 萬元。⑵犯罪事實㈡:被害人王燦樑給付38,000元。⑶犯罪事實㈢:被害人鄭冠璋給付計5,000 元,且由承保鄭冠璋汽車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10萬元。⑷犯罪事實㈣:被害人楊喜仰交付5,000 元。⑸犯罪事實㈤後段:富邦保險公司支付理賠金12,500元予協盛汽車材料行。⑹犯罪事實㈥:被害人常維麟給付8,000 元;並由承保常維麟小貨車之富邦保險公司理賠15,000元。⑺犯罪事實㈦:被害人潘軍睿給付計3 萬元。⑻犯罪事實㈩:被害人蔡政達給付1,200 元(犯罪事實㈧部分,林子豪堅拒給付;犯罪事實㈨部分,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46,750元,尚未賠付)等情,業據被告李進順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詩倫、鄭冠璋、葉銘泰、潘軍睿、林子豪、張芥瑋、蔡政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明台保險公司人員王哲士、富邦保險公司人員葉文章、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人員楊文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王燦樑、楊喜仰、常維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安東京保險公司99年3 月18日函暨附件理賠資料1 份(他字卷第61至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9年3 月12日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 份(他字卷第71至79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98年6 月起至99年6 月止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偵一卷第106-1 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李進順及被害人楊喜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 份(他字卷第80至92頁)、被告李進順與被害人楊喜仰之和解書2 份(警卷第189 、190 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李進順及被害人葉銘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 份(他字卷第89至92頁)、明台保險公司理賠資料1 份(他字卷第93至97頁)、富邦保險公司理賠資料1 紙(他字卷第99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李進順及被害人常維麟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 份(他字卷第103 至105 頁)、明台保險公司理賠資料1 份、富邦保險公司理賠相關資料1 份(他字卷第106 至118 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李進順與潘軍睿之和解書(偵二卷第28頁)、系爭帳戶97年1 月起至99年4 月5 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29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李進順及被害人林子豪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1 份(他字卷第122 至125 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㈧部分】、被告李進順及被害人張芥瑋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 份(他字卷第126 至128 頁)、明台保險公司理賠資料1 份(他字卷第12 9至141 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㈨部分】、車體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警聲搜卷第21至23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㈩部分】。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檢視前開車禍發生時間:㈠98年09月29日凌晨5 、6 時許、㈡98年10月10日凌晨1 時10分許、㈢98年10月18日凌晨1時 10分許、㈣98年11月09日晚上11時18分許、㈤98年12月1日 下午19時45分、㈥98年12月1 日晚上22時25分許、㈦98年12月6 日凌晨2 時許、㈧99年1 月30日晚上23時50分許、㈨99年1 月31日晚上22時20分許、㈩99年2 月12日晚上22時51分許;且經核犯罪事實㈠至㈩之被害人,除被害人葉銘泰、蔡政達外,其餘8 人均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以觀,可知被告李進順係於晚上或凌晨時分,酒後駕車較常發生之時段,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以不詳方式觀察、得知該等被害人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隨即製造假車禍,利用酒後駕車之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如報警處理,警方依法對之實施酒測,重者涉犯公共危險刑責,輕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應受高額罰鍰,而欲息事寧人之心理,縱認為錯不在己,亦因酒後駕車自認理虧,寧可賠償較少金額或由承保保險公司理賠款項予被告李進順,而不希望因酒後駕車而遭刑責或罰鍰,殊不知此係被告李進順故意設局,而陷於錯誤。又查,被告李進順於該期間無固定工作,並該等車禍發生時間大都集中在晚上10時至翌日凌晨5 、6 時(除犯罪事實㈤係於晚上7 時45分許外)間,此期間係一般民眾休息、睡眠時間;且前開車禍發生地點,遍佈高雄縣市、屏東縣等處,則被告李進順何以於深夜、凌晨時段,不為休憩、睡眠,竟毫無目的地,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而在該廣闊地區駕車漫遊?足徵被告李進順係因該時段是較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始駕車外出找尋目標,以製造假車禍。再者,觀之犯罪事實㈤、㈥相隔僅約2 、3 小時,並犯罪事實㈧、㈨相隔不到1 日,而被告李進順自陳已有30年駕駛經驗,是本件苟非被告李進順故意製造之假車禍,何以在短短4 個多月,發生高達至少10件之車禍,且於極短時間內,接連發生犯罪事實㈤、㈥及犯罪事實㈧、㈨之相同方式車禍事故?益徵被告李進順係為謀取不法之賠償或理賠,而以上開方式,使被害人等誤認係意外事故,陷於錯誤,而給付賠償金甚明。 ⒋又經核犯罪事實㈠至㈩之車禍發生情節以觀,犯罪事實㈠、㈢,係以「在前打右轉方向燈,使行駛在後方之車輛誤以為系爭車輛將右轉,隨即緊急煞車、未右轉,致使後方之車輛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犯罪事實㈡,係以「自後超越同向前車後,突然切入該車輛之車道,隨即緊急煞車,致使該車煞避不及,自後追撞」;犯罪事實㈣至㈩,係以系爭車輛直接擦撞該等被害人車輛之車身或後照鏡等,產生輕微之車損等方式;足見被告李進順顯係欲以製造犯罪事實㈠至㈢該等被害人自後追撞之假相,即推認該等被害人未注意前車狀況、未保持前、後安全間隔距離,負舉證責任人為後方車輛之舉證上困難;甚至自犯罪事實㈣以後,即直接以系爭車輛擦撞被害人車輛,欲以被害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以達其索賠之目的,使該等被害人或所承保保險公司,賠償或理賠款項。蓋非如此,從機率學上論之,於4 個多月期間,發生計10次車禍,且10次中高達有8 次的被害人是有酒後駕車情事,如非故意所為,幾近不可能。再參以,犯罪事實㈣至㈩之車禍發生情節,就形式上觀之,過失責任在被告李進順這一方,衡情如非被告李進順以不詳之方式,主觀認為對方是酒後駕車,則對方未要求被告李進順賠償車損,已屬萬幸,被告李進順焉會一下車即要求對方賠償,或責問是否有喝酒,甚至於犯罪事實㈣、㈩追趕被害人楊喜仰、蔡政達車輛,且追逐被害人蔡政達之車輛達數十公里?在在與常情不符。 ⒌再者,觀之國仁醫院99年3 月16日函暨所附被告李進順就醫病歷及診斷書(他字卷第51至58頁);「於98年10月18日凌晨2 時34分,自行步行到院。自訴:開車被後方車子撞傷致額頭痛暈(前額撞到方向盤)」、「住院期間自98年10月19日至98年10月24日」、「98年10月19日診斷:未明示性質的顱內受傷、眩暈」、「住院診斷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11月27日診斷:未明示性質的顱內受傷、眩暈」、「12月4 日診斷:偏頭痛,未提及難治之偏頭痛;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12月7 日診斷:偏頭痛,未提及難治之偏頭痛」、「12月11日、12月15日、12月23日及99年1 月5 日均診斷:偏頭痛,未提及難治之偏頭痛;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是依前開病歷資料,除被告李進順自述有受傷之情形外,並無任何佐證可為證明被告李進順確有受傷,且依國仁醫院相關檢查、診斷,亦未發現被告李進順有頭部受傷之情事。又依被告李進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9日至24日住院期間之通話基地台,「10月22日21時13分於高雄縣大寮鄉」、「10月23日16時40分至53分於屏縣林邊鄉- 新埤鄉。同(23)日21時22分於高雄市小港區」,有通聯紀錄1 份(他字卷第59、60頁)可按;且證人即被告李進順友人戴才富於警詢時陳稱:李進順在國仁醫院住院期間,經常跑出來找我聊天,看不出來李進順有任何病痛(偵一卷第145 、146 頁)等語;足見被告李進順於住院期間,經常在外,並時常出外找友人聊天,並未因所謂頭部受傷、眩暈而在醫院內休養。復查,證人鄭冠璋於偵查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與被告李進順在車禍地點商談賠償金償約1 小時左右,當時我看被告李進順並未受傷,被告李進順為何去住院,我感到非常奇怪,且當時撞擊力道不大,雙方車輛的車損也很輕微(偵一卷第69至71頁)等語;並證人曾美俊於偵查時證稱:我於98年10月18日有去屏東長治鄉車禍現場,當時被告李進順並無受傷之情形,且我只看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掉漆的情形,我估價約3 千元修理費,當時雙方都說是這個撞擊點,並沒有其他的撞擊痕跡了。後來去調解時看相片才知道系爭車輛右後的大樑有撞到,但當時我有打開系爭車輛的行李箱蓋,行李箱蓋沒有變形,如果大樑被撞擊變形,後行李箱絕對打不開(偵一卷第175 至177 頁)等語。據上而論,依前開被告李進順之病歷資料,僅為被告李進順自陳有受傷之情事,而經診斷結果,除自稱之眩暈、頭痛外,亦無所謂受傷之病症,且被告李進順於住院期間,亦多次長時間在外;又參酌依證人鄭冠璋、曾美俊之證詞,被告李進順於車禍當時,並無受傷情形,尚可與鄭冠璋商談、爭執賠償事宜達1 小時之久等情以觀,是被告李進順於犯罪事實㈢車禍事故中,未受有任何傷勢,而係為圖不法利益,始自行就醫,並自陳額頭痛暈之傷勢,再偽造相關資料(詳如後述),以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詐領10萬元之保險理賠,應堪認定。 ⒍次查,被告李進順並未在「統讚汽機車材料行」任職,且被告李進順於國仁醫院就醫、住院期間,並無任何人看護照護;此為被告李進順、李文清所是認。而被告即「統讚汽機車材料行」負責人李文清竟基於幫忙詐欺犯意,虛偽開立被告李進順在其商號擔任採購業務經理、月薪52,000元之留職停薪證明及薪資證明書各1 紙交予被告李進順收執;被告李進順即持該偽造之留職停薪證明及薪資證明書各1 紙、看護證明收據1 紙,持向承保鄭冠璋汽車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匯入理賠金額計10萬元至李進順所有系爭帳戶,有前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99年3 月18日函暨附件理賠資料1 份(他字卷第61至69頁)可按。從而,被告李文清幫助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被告李進順此部分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⒎另,關於被告李進順於98年12月3 日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12,500元部分,不論如被告李進順所述係因酒後不慎,或係被告李進順故意為之,而在高雄縣林園鄉某處,駕駛系爭車輛以車頭撞擊矮牆,該等車損均係自己造成,而非與葉銘泰之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李進順持以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12,500元予協盛汽車材料行,因而獲有汽車修復完全之利益,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亦堪認定。 ⒏再查,「見立有限公司」並未承作系爭車輛汽車板金,且系爭車輛亦未前去該公司維修,業據被告李進順及李志彥供承在卷;而被告即「見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志彥竟基於幫忙犯意,虛偽開立估價單2 張,統一發票1 張交予被告李進順收執,由被告李進順遂持上開文件資料,向常維麟汽車承保之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匯入理賠金額15,000元至系爭帳戶,有富邦保險公司理賠資料、被告李志彥開立之估價單2 張,統一發票1 張(他卷字第111 至118 頁)可按。從而,被告李志彥幫助詐欺、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並被告李進順此部分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⒐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李進順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晚上及凌晨時分,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伺機尋找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故意製造原不應發生之車禍,利用被害人有酒後駕車或欲息事寧人之心態,並佯稱系爭車輛或身體因該次車禍受有車損或受傷,致使該等被害人及渠等所承保汽車保險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或理賠計248,700 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進順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李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㈠前段、犯罪事實㈡、㈢、㈣、㈤前段、㈥至㈩)、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即犯罪事實㈠後段、㈤後段)、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即犯罪事實㈠後段);被告李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犯罪事實㈢);被告李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犯罪事實㈥)。被告李進順與被告林詩倫,就犯罪事實㈠後段之詐欺得利部分;被告李進順與被告李文清,就犯罪事實㈢後段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李進順與被告李志彥,就犯罪事實㈥後段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進順、李文清就犯罪事實㈢後段之留職停薪證明及薪資證明書、被告李進順、李志彥就犯罪事實㈥後段之估價單,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進順就犯罪事實㈢後段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文清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李進順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文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被告李進順就犯罪事實㈥後段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李志彥就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李文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李進順就犯罪事實㈤前段、㈧、㈨,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惟尚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進順所犯犯罪事實㈠前段、犯罪事實㈡、㈢、㈣、㈥、㈦、㈩,計7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㈤前段、㈧、㈨計3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犯罪事實㈠後段、㈤後段計2 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且犯行係可分之數行為,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進順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惟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係將理賠金額1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是被告李進順已因該詐欺行為,而使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交付款項,應為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進順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其本身學識技能從事不法行為,貪圖不法利益,駕駛系爭車輛製造假車禍,以達詐財目的,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至危及被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亦造成公眾往來交通之高度危險;且為達詐領高額理賠金之目的,亦使思慮不周之被告林詩倫、李文清、李志彥,參與本件之犯行;犯後不知自我反省,仍狡言卸責,態度非佳,詐欺取得款項計248,700 元,並就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林詩倫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雖屬不當,惟念及係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所得利益賠付明台保險公司等一切情況。被告李文清、李志彥所為助長詐欺犯罪,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非主要行為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林詩倫、李文清、李志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進順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林詩倫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明台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審卷第131 頁)可按,足認被告林詩倫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洪榮家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地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 ├──┼─────┼─────────┼───────────┤ │ 1 │林詩倫(犯│於98年9 月29日凌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罪事實㈠前│5、6時許,在屏東縣│刑柒月。 │ │ │段) │崁頂鄉○○路○路口│ │ ├──┼─────┼─────────┼───────────┤ │ 2 │明台保險公│於98年9 月29日12時│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司(犯罪事│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期徒刑伍月。 │ │ │實㈠後段)│明德二街114 號對面│ │ │ │ │停車場 │ │ ├──┼─────┼─────────┼───────────┤ │ 3 │王燦樑(犯│於98年10月10日凌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罪事實㈡)│1 時10分許,在高雄│刑柒月。 │ │ │ │縣鳳山市○○路299 │ │ │ │ │號前 │ │ ├──┼─────┼─────────┼───────────┤ │ 4 │鄭冠璋(犯│於98年10月18日凌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罪事實㈢)│1 時10分許,在屏東│刑捌月。 │ │ │、新安東京│縣麟洛鄉○○路與進│ │ │ │保險公司 │源街口 │ │ ├──┼─────┼─────────┼───────────┤ │ 5 │楊喜仰(犯│於98年11月09日晚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罪事實㈣)│11時18分許,在高雄│刑柒月。 │ │ │ │市苓雅區○○○路與│ │ │ │ │青年路口 │ │ ├──┼─────┼─────────┼───────────┤ │ 6 │葉銘泰(犯│於98年12月1 日下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罪事實㈤前│19時45分,在國道一│期徒刑伍月。 │ │ │段) │路交流道與高雄市三│ │ │ │ │多一路口 │ │ ├──┼─────┼─────────┼───────────┤ │ 7 │富邦保險公│於98年12月1 日後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司(犯罪事│日,在高雄縣林園鄉│刑柒月。 │ │ │實㈤後段)│某處 │ │ ├──┼─────┼─────────┼───────────┤ │ 8 │常維麟(犯│於98年12月1 日晚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罪事實㈥)│22時25分許,在高雄│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 │ │、富邦保險│市○○區○○路與二│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 │ │公司 │苓路口 │月。 │ ├──┼─────┼─────────┼───────────┤ │ 9 │潘軍睿(犯│於98年12月6 日凌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罪事實㈦)│2 時許,在國道10號│刑柒月。 │ │ │ │交流道與高雄市翠華│ │ │ │ │路口 │ │ ├──┼─────┼─────────┼───────────┤ │ │林子豪(犯│於99年1 月30日晚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罪事實㈧ │23時50分許,在高雄│期徒刑陸月。 │ │ │ │市○○路與九如四路│ │ │ │ │2014巷口 │ │ ├──┼─────┼─────────┼───────────┤ │ │張芥瑋(犯│於99年1 月31日晚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罪事實㈨)│22時20分許,在高雄│期徒刑陸月。 │ │ │ │市○○○路與民族一│ │ │ │ │路口 │ │ ├──┼─────┼─────────┼───────────┤ │ │蔡政達(犯│於99年2 月12日晚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罪事實㈩)│22時51分許,在高雄│刑柒月。 │ │ │ │縣鳳山市○○路與台│ │ │ │ │88線快速道路口處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