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51號) ,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芳毅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20 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前,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永豐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戴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99年3 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佯裝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李琦寶聯繫,對其詐稱:其先前交易之作業程序有誤,變成分期付款交易,會重覆付款12次等語,復佯裝臺新銀行陳姓專員撥打電話與李琦寶聯繫,指示如何取消那筆錯誤交易,致李琦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9年3 月19日凌晨1 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591 元至林芳毅上開帳戶內,嗣李琦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復於99年3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化名「林雨晨」在網路即時通(MSN )以暱稱「漂亮寶貝」、「gogo」與郭光輝認識、聊天,表明願意從事性交易,並相約於當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上某「OK便利商店」前見面,然碰面前,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郭光輝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在郭光輝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操作有誤致其系統故障為由,為避免警方誤認為洗錢行為,需將帳戶內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郭光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翌(18)日下午2 時32分、2 時40分、3 時1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 366 號「永豐銀行鳳山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前,接續匯款 5,000 元、9 萬5,000 元及2 萬元至林芳毅前揭帳戶。嗣郭光輝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光輝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琦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芳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要審核其信用資料,要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20 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前,將其所申辦之永豐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戴先生」之成年男子。99年3 月17日下午5 時20 分 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琦寶聯繫,對其詐稱:其先前交易之作業程序有誤,變成分期付款交易,會重覆付款12 次 等語,復佯裝臺新銀行陳姓專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琦寶聯繫,指示如何取消那筆錯誤交易,被害人李琦寶依指示於99年3 月19日凌晨1 時39分許,匯款2 萬9,591 元至林芳毅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另於99年3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化名「林雨晨」在網路即時通(MSN )以暱稱「漂亮寶貝」、「gogo」與被害人郭光輝聊天,並表明願意從事性交易,相約於當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上某「OK便利商店」前見面,但碰面前,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被害人郭光輝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操作有誤致其系統故障為由,為避免警方誤認為洗錢行為,需將帳戶內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等語,被害人郭光輝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32分、2 時40分、3 時1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366 號「永豐銀行鳳山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前,接續匯款5,000 元、9 萬5,000 元及2 萬元至林芳毅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琦寶、郭光輝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復有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SN 網頁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前開永豐銀行苓雅分行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83頁至第96頁、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偵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之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前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至明。 (二)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99年3 月12日其看自由時報有應徵司機之廣告,其撥打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並相約在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科工館大門見面,其將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給某位男子,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54分一位自稱「戴先生」之男子撥打電話與其聯絡,表示如沒問題同年月20日晚上12時開始上班,其於同年月20日晚上10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已變成空號等語(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嗣於警詢時改稱:其於99年3 月15日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對方聯絡,對方於當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同年月16日、17日其以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對方,都沒接通,但之後對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其聯絡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則被告前開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觀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警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均無於99年3 月12日、同年月15日、20日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記錄,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於前開時間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故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三)又被告於偵訊供稱:99年3 月20日其聯絡對方均無回應,其懷疑遭騙,同年月22日其至永豐銀行補登存摺,發現帳戶內有好幾筆款項匯入,即確認遭騙,但其並無辦理掛失或止付等語(偵卷一第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時,曾懷疑對方可能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顯見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即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而其於確認遭騙時卻又不立即報警,是其所辯,顯然與常理甚有不符,是否屬實本非無疑。 (四)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準此,被告於客觀上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即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對於他人可能持該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結果,顯然足以有所認識,雖無證據證明達於確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告訴人郭光輝遭詐欺而於前開時間3 次匯款5,000 元、9 萬5,000 元、2 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侵害告訴人李琦寶、郭光輝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告訴人郭光輝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匯款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而被告竟仍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李琦寶、郭光輝分別受有2 萬9,591 元、12萬元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猶未能誠實以對,竟仍飾詞狡辯,未見知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