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恩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95、9121、2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恩輝犯如附表所示壹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恩輝原係梁東明律師所主持之「東明法律事務所」(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91號3 樓之1 )律師助理,梁東明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31日死亡後,何恩輝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且「東明法律事務所」已無律師主持或任職,仍以「東明法律事務所」名義,分別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意,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侵占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之損害,何恩輝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呂仲愷、張逢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何恩輝則爭執①98年3 月26 日 之搜索,其未在場,由已離職小姐開門且事後未取得扣押筆錄而認係違法搜索;②不同意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證人陳述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①依刑法訴訟第150 條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本案員警於98年3 月26日前至高雄市苓雅區○○○路91號3 樓之1 「東明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之依據,係命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而受執行人林文琪則係員警前持本院於98年3 月16日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489 號搜索票於98年3 月17日執行搜索之扣押物保管人,此有搜索票與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搜索扣押筆錄見高市警刑偵15字第09800 號卷,下稱警卷,頁159-165 、搜索票見98偵9121號卷頁81-82 ),是員警於98年3 月26日係以命扣押物保管人提出應扣押物予以扣押,係對同一處所已為搜索結果之確保,並非另啟搜索程序,被執行人亦非被告何恩輝,而係扣押物保管人林文琪,則林文琪為取得保管物交付扣押,自應開啟前已受搜索處所,被告並非應經通知而必要在場之人,此參諸前揭規定自明,雖被告辯稱當時在場之林文琪係已離職員工,然其既仍有東明法律事務所大門鑰匙,顯見其仍未交接完畢,對於東明法律事務所之看守非全無職務上權責,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8 條前段「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之規定,員警通知扣押物保管人林文琪到場開啟東明法律事務所以提出之前搜索之扣押物,與法相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4 項所定「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員警執行搜索筆錄由在場看守人林文琪簽名,亦無不合,是被告何恩輝主張上開搜索違法,並不足採;②起訴書所列證人呂仲愷、張逢疆、蔡政諺、林文祺、鄭於琪、莊天良、鄭順安、魏阿仁、陳尤絹葉、邱吉彬、蘇俊忠、黃香琳、黃淑娟、趙志修、李雪娥、顏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③惟起訴書所提出證人鄭於琪、蘇俊忠警詢之陳述,因鄭於琪、蘇俊忠於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其中鄭於琪係經以「人在國外無法聯絡」為由退回傳票(信封見本院卷頁136 );蘇俊忠則收受本院傳票而未到庭(回執見本院卷頁201 ),被告就蘇俊忠部分亦表明「這部分就純粹委任律師開庭,顏福松律師有開庭,請法官調地檢署開庭資料即可,如果調不到就要再傳喚」等語(見本院卷頁 245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⑴以證人鄭於琪人在國外而無法傳喚,且確有委託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陳述已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附表編號4 所示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參以前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⑵證人蘇俊忠部分,則因傳喚不到,惟其有委託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蘇俊忠於警詢之陳述已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附表編號8 所示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參以前揭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④其他供述證據,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 79 年間應徵受僱於梁東明律師,擔任律師助理,實際工作為開發客戶與法務工作,幾乎所有客戶均在此時期拜訪認識而當然知道伊未具律師資格,伊與梁東明律師建構父子情誼,經其教導及自修而得代勞為非訴訟範圍之程序事項,與銀行法務工作雷同,僅不同在於伊親自拜訪客戶遞交名片,一般客戶均以名片頭銜相詢,伊以實相告,並無誤認甚或自稱律師之疑慮。迨 91 年初梁東明律師驟然去世,伊再受僱顏福松律師至 96 年間,終止受僱後,伊與顏福松律師單純僅是介紹訴訟案件由其處理。此次涉訟部分均屬超逾十幾年之客戶所介紹,所介紹客戶均歷梁東明律師及顏福松律師,且均曾委任律師訴訟,均明知伊非律師,伊遞交之名片亦無「律師」字樣,伊任職法律事務所律師助理長逾15 年,兢兢業業,努力學習,比律師花更長時間服務客戶 ,更多心血處理事務,經手錢財凡幾,與客戶間全無金錢糾葛,每件均清楚交代,案件亦依約定處理,甚完竣受償或轉介律師開庭,何來詐欺、侵占之有? ①就附表編號1 部分:伊於88~89年間拜訪五洲熱處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與李雪娥相識逾10年,有遞交名片,確知伊無律師資格,中間有中斷未聘法律顧問,於95 、96年間有梁東明律師、顏福松律師登錄顧問證書而由伊服務、回答,98年2 月間因諮詢法律問題而再聘一年,經折價為3000元,此次顧問證書確實只有「東明法律事務所」印文,但伊循例前往岡山解說、服務,確無詐財之居心及故意。②就附表編號 2 部分:鄭順安(其父鄭清克)經朋友介紹認 識,有遞交名片,認識已逾 5、6 年以上,前服務鄭清克離婚、帳戶遭凍結事件(無收費),再處理鄭順安車禍案件已完竣,其後有借款,再於 97 年 12 月間處理鄭順安與「連振華」間詐欺案件,扣除積欠之 3 萬元,由鄭順安另交付 2 萬元,因教鄭順安蒐證,卷內有光碟、錄音帶及譯本,整理曠廢多時後再發函協調,鄭順安有親耳聽到伊與「連振華」之對話,協調不成立,但因伊於 98 年 3 月間遭收押而 未能代為繕狀提出告訴,本案只有研議退費問題,何來詐欺之有。 ③就附表編號 3 部分:本案訴訟開庭部分已轉交顏福松律師 ,伊與黃香琳之父黃振坤認識相交逾 10 數年之久,對於伊非律師之身分知之甚詳,遇有任何法律問題,伊亦不辭辛勞,前往協助甚或陪同前往台北商務仲裁,原預收法院規費 14000 元,言明實報實銷,多退少補,尚有 10900 元之規 費,因黃香琳、黃振坤當庭補繳告知伊,伊立即表明返還之意願,黃振坤深知伊投資化妝品虧累,好心告訴伊有錢再還就好,伊因遭收押而拖延,絕無侵占之故意。 ④就附表編號 4 部分:本件經朋友介紹遞交名片確無自稱律 師而遭誤解之虞,確係因伊遭收押而引起之糾葛,無法也不能續辦,之前所為如勘查、測量現場、製作簡圖、說明、發函催告、以至協調等均依序辦理,實不應有糾紛產生,伊依約定循序處理,自始無任何犯罪之故意。 ⑤就附表編號5 部分:魏阿仁之誤解全因伊遭收押所致,任何客戶遇此情形都會誤解慌張,再以受害人引導供述與事實有出入。伊與魏阿仁認識長逾10數年之久,對伊非律師身份知之甚詳,幾視伊為其公司法務人員,當時接收錯誤信息,急於查封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而匯交991,000 元擔保金與伊,幸伊發現訊息有錯並鍥而不捨追查債務人財產而將主要資產扣押在案,其本案訴訟亦以150 萬元和解,均已結算清楚,事後魏阿仁匯交2 萬元與伊作為紅包酬謝,如此,伊豈有因詐欺、侵占而得利受償,更何況當事人全程參與監督,何來詐欺侵占之有? ⑥如附表編號6 部分:此與前揭⑤類似,伊處理債務事件所涉擔保金366,000 元,已全數返還無誤,本案訴訟裁判費用由伊預收代繳並結算清楚。事後邱吉彬知伊因網路錯誤報導而失業甚久,生活困頓,給與伊紅包25,000元作為酬謝,顯見確無詐欺或侵占犯行。 ⑦如附表編號7 部分:係認識逾15年之客戶介紹,有遞交名片且係莊天良主動來尋,更確知伊無律師資格,委託伊處理其子莊順惠所涉車禍致死案件,伊陪同出席調解成立,對方要求之減幅高達300 餘萬元,莊天良到庭竟認伊發言不當,伊當時到場當然訴論對方車禍過失責任、過失相抵、現場粗判等,盡力竭力扮黑臉,當然得罪對方,目的卻在促成和解,莊天良事後多有誇讚而今抱怨從何而生呢?不是遭網路等打成詐騙者則何?調解成立後伊願退費3 萬元,因遭收押,未及處理,其後失業生活困頓,無力處理,後協調慢慢攤還,何來詐欺犯罪可言。 ⑧如附表編號8 部分:有遞交名片,直接當面轉介顏福松律師開庭辯護。蘇俊忠財務不佳,伊允其分期付款,儘予協助,伊無不法利益可言,其未到庭作證,請詳查究否係誤解或有其他,之前所述顯與事實不同,更與構成要件,毫無相干。⑨如附表編號9 部分:明明已是很要好的朋友關係,知道伊投資化妝品積欠員工薪資,消費借貸10萬元,於收押前已慢慢攤還約4 萬元,怎會變成詐騙?捫心而問,與陳尤絹葉認識近10年,前案處理不佳豈能委託後案?後案處理不佳(該案之處理保住其子所繼承之祖業且依約完成),又豈會變成朋友?當伊確有困難時,如非頗深交之友,又豈會借貸?怪伊無信用,未履行攤還,實非伊所願,客觀情勢變遷而有拖延,然保證還清,要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⑩如附表編號 10 部分:伊認識逾 15 年之好友呂福元投資成立「陞鈦公司」持股逾 50 %,邀伊前往服務,明知伊無律師資格,處理程序係本票裁定至強制執行,根本與起訴書所提假扣押程序無關,因需確定證明書始可聲請強制執行,期間趙志修多次催詢,伊亦據實以告,並多次繕狀催問,之後趙志修認就近另聘相熟律師,轉呂福元告知要求退還執行費等,伊已退費結清亦告知趙志修,何來糾葛。 ⑪如附表編號11部分:係認識伊逾15年之好友客戶介紹處理,對伊無律師資格知之甚詳,委託伊處理積欠中興銀行(力興資產公司)之債務,債務總額達3,112,360 元,經伊長期且一再折衝先降至120 萬元再將至90萬元,過程均詳實向呂仲愷、張逢疆報告,其二人希望伊再努力爭取降低,並允如能到最低70萬元解決,願再付5 萬元報酬,之後伊再以診斷證明、陳情方式使力興資產終降至70萬元,可謂竭力爭取,呂、張二人均有收到力興資產公司出具同意書以70萬元處理而依約定交付75萬元(5 萬元為報酬),並無任何隱瞞或詐騙之情事,其後本案發展伊確實有錯,有虧操守,一時失慮暫時支用,唯仍向力興資產公司爭取到展延時間,後經呂仲愷發現,伊一再致以最深歉意,並積極籌款不惜向地下錢莊借款先返還61萬元,呂、張二人本以為伊不可能返還而提出告訴,伊返還後,其二人表示已先償還銀行伊可慢慢來還,已不欲提告。伊咎由自取深感懊悔,捫心自問,盡心竭力又有額外報酬,若非太過自信,何至於此?惟伊自始確無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情勢變更人算不如天算,否則何須先湊還八、九成之金額,伊實缺乏主觀之犯罪要件。此後,伊取得呂、張之諒宥,其知伊未出事前行善久矣,並按月捐款慈濟已逾10數年(近二年未捐),是和解條件先匯還1 萬元(已匯),再按月向慈濟捐款至餘款節清,鼓勵敗中奮起之言,伊銘感五內。 二、然查: ①⑴「東明法律事務所」係梁東明律師於91年3 月31日死亡前所設立於高雄市○○○路91號3 樓之1 ,此為被告何恩輝所不爭執,亦與高雄律師公會100 年3 月18日高律鴻文字第0217號函覆意旨(見本院卷頁271 )相合,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⑵依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雖非直接以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設定事務所為處罰規定,然舉輕以明重,其立法意旨顯有禁止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意圖營利而單獨設立事務所,此係基於設立律師事務所之外觀即有令一般人信其為專業處理法律事務之機構,且係具有通過國家考試認證其足為處理法律事項之專業;是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之行為,既積極以法律事務所為招牌廣告周知,倘未向諮詢當事人積極表明未取得律師資格,即係延續法律事務所名稱之詐術實施,即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⑶復依律師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律師應設事務所」之規定,可知律師事務所係律師執行律師事務之處所,事務所僅為特定處所之所在,並非律師事務之主體,換言之,當事人委任處理法律事務之對象係律師而非事務所,而事務所既係為律師執行事務而存在,則律師不存在時,該事務所縱經登記,亦已喪失律師事務所之性質。本案「東明法律事務所」於梁東明律師91年3 月31日死亡後即喪失律師事務所性質,被告何恩輝接續經營該「東明法律事務所」即係前揭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之設立事務所行為,其行為本質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被告何恩輝徒以前詞辯稱其受梁東明律師多年教導與自修、兢兢業業、努力學習、盡心竭力等情,均不能掩過其並未通過國家所認證許可有處理法律事務專業資格之事實,其既無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設立法律事務所,對來訪客戶未積極告知無律師資格,且以所遞交名片上載「東明法律事務所東明法律雜誌社發行人何恩輝」等詞,亦未積極表明非律師身分,尚不足以辨明其非律師之身分,反係以「法律事務所」、「法律雜誌社」之頭銜刻意引導錯誤認知,是被告顯然心存僥倖,以「法律事務所」與法律雜誌社發行人之文字而未標明律師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委託處理事務以牟得不法利益,被告就此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故意,顯不足採。⑷被告於接受委託處理訴訟事件時,預收應向法院繳納之規費與收取之報酬係有不同,前者係當事人係為一定使用目的所交付被告保管之財物;後者則係被告施以詐術或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取得之不法所得,則在被告取得上開財物而未遂行原先與當事人約定之一定目的時,被告就前者保管之財物顯已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供己花用,其犯行應已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此與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所揭示「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未約定使用目的僅約定返還期限之財物自有不同,被告以上揭判例主張其並無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並不足採。此外: ②如附表編號1 部分:⑴依證人即五洲公司負責人李進吉到庭具結證稱:伊忘記被告何恩輝是否曾告知為律師,何恩輝到五洲公司收律師顧問的費用,(問:你是找被告當律師顧問嗎?)當時有,是另一個人梁東明,伊只有看過被告而已,不曉得梁東明律師何時過世,不知道東明法律事務所有幾位律師,當時是伊女兒在辦理此事,所以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頁80-85 );⑵證人即李進吉之女李雪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拿名片(見本院卷頁114 )給伊,不記得五洲公司聘東明法律事務所為法律顧問多久了,中間有斷過一、二年沒來收費,伊打電話都是找何恩輝,何恩輝沒有自稱為律師,梁東明律師過世後的法律顧問證書,伊沒有看過上面是否有顏福松律師之署名,梁東明過世伊也不曉得。(問:為何收據及法律顧問證書上無律師之名稱?)被告拿來就是這樣,沒有律師的名稱;第一次他拿證書來時,上面有梁東明律師的名字,後來沒有注意到,因為每一張看起來都一樣,只是那個律師的署名沒有了。伊沒有注意到這個問題,對法律不是很瞭解,被告拿來伊就收下了,沒有注意到這個問題,因為合作已經十幾年了,所以也沒有注意到這個問題。伊有問題都是直接撥打被告何恩輝手機。(問:是否知道自何時開始東明法律事務所給你的法律顧問證書上面無梁東明律師之署名?)記不起來了,之前都有,因為後來那個證書都是來換就拿走了,伊就沒有注意到,所以只剩下最後這一張。被告沒有告知伊,東明法律事務所還有一位合作的律師叫做顏福松律師,伊不認識顏福松律師,不知道梁東明律師過世之事實,伊都是打被告手機,之前伊有撥過法律事務所的電話,但都是接給何恩輝,沒親自接觸過梁律師。何恩輝只是說在東明法律事務所工作,如果伊有問題,可以直接打他的手機問他,就會回答伊。每次皆由被告何恩輝將法律顧問證書送到五洲公司,被告最後一次是於98年2月16日向伊收費 3000元,該次沒有給予五洲公司法律顧問之證書,只給收據,之前聘用費用是3600元,因為覺得很便宜,所以就答應了,(問:倘若你知道東明法律事務所中並無律師主持業務,你是否仍會花這個3600元去聘用、拿到這個顧問證書?) 不會。」等語(見本院卷頁85-93 );⑶依前揭高雄律師公會函文說明「有關執業律師受公司行號聘僱、委託、諮詢而發給之法律顧問證書,並無法定格式... 依律師法第7 條、第20條規定均已律師為契約當事人;律師法第21條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來函所循以法律事務所名義出具顧問證明,依民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該受委託律師應親自簽名或蓋章」等詞,且參諸前揭說明,律師係以個人身分資格為他人處理法律事務,法律事務所並非處理法律事務之締約主體;⑷準此,被告於97年間收受五洲公司律師顧問費,竟給予以東明法律事務所署名之顧問證書,未積極告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或梁東明律師過世而東明法律事務所已無律師主持或任職之事實,利用五洲公司承辦人李雪娥延續既往而未查問之機會,以無效之顧問證書掩飾其在梁東明律師死亡後經營東明法律事務所之詐術方法,又在98年2 月16日復以未積極告知無律師身分與東明法律事務所無律師主持或任職之方法向五洲公司收得98年度顧問報酬,僅尚未交付律師顧問證書,此均與被告所辯稱均由伊負責解說、服務不同,被告以此辯稱無詐欺取財之故意,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③如附表編號 2 部分:⑴依證人鄭清克到庭具結證稱:伊是 友人阿美的大姊介紹何律師,再打電話到被告事務所。被告有拿名片(見本院卷頁114 )給伊看,95年時,被告處理伊兒子車禍案件,現在是已經都結束了。這中間被告有跟伊借9 萬,97年底被告處理伊兒子與連振華的案子,都沒有辦事情,所以伊兒子才會去律師網站查被告的名字,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伊與伊兒子起先都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伊兒子有兩件案件,第一件是車禍,第二件是詐欺,這兩件都是伊介紹去找被告,伊都說去找何律師。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伊如果知道何恩輝不是律師,就不會要伊兒子去找被告。被告沒有說有其他律師可以處理案件。伊去事務所時,也是稱呼何律師。被告沒有說「抱歉,我不是律師。」,也沒有印象被告曾經跟伊說「我不是律師」等語(見本院卷頁348-354 );⑵證人鄭順安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曾經有拿名片給伊(見本院卷頁114 ),95年車禍案件,伊是沒看到被告跟對方協調,只知道從頭到尾伊都輸到底。被告有幫伊繕狀後,有教伊怎麼說。連振華的案件,被告有向伊收取2 萬元,(問:有沒有包括寫訴訟文件?)被告說把整個案件包下來2 萬元,所以有開收據。當時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有向對方發律師信,但是對方理都不理伊,應該是沒收到吧。不知道被告曾向連振華協調過,因為對方從頭到尾就不相信這回事。被告沒有向伊回報處理連振華案件情形,只有到最後伊發現案件拖很久後,伊再去找被告一次,當時被告才打電話給對方,跟對方嗆說「我寄律師信給你了,你都不理我,現在我要告你了」,被告只有在伊面前講給伊聽而已。沒有收到被告發存證信函的副本,有沒有發律師信伊不清楚。(被告問:應該是存證信函?)被告當時是說律師信耶,伊確定被告說的是律師信,伊當時去問被告的時候,被告是直接打給對方說「我寄給你的律師信,你有沒有收到」。(提示警卷第75頁委任契約,問:這是否是你所寫?)是,簽給被告,用以委任處理連振華詐欺案件。(提示98偵22827 號卷頁39-43 所附刑事上訴書狀,問:這些狀紙是何人幫你寫?)被告。在車禍案件不久後,在連振華的案件前,伊有到高雄律師公會查詢,打過電話確認,說查不到何恩輝這個人,伊才發現被告不是律師,當時連振華的詐欺案件有點急,伊與伊父親商量,想說不然叫被告幫忙寫狀,可是被告說寫狀包整個過程要5 萬元,後來就決定將此案件委託被告,因為自己不會寫。伊沒看過東明法律事務所內有其他真正的律師,也沒有認為會有其他律師,伊當時只是請被告幫忙寫狀而已。最後連振華案件只開過一次偵查庭就結束了。被告沒有幫伊開庭,都是伊自己去。被告就收了錢,連狀紙都沒有,還是伊請另一個律師的助理幫伊寫狀及遞狀的。就隔了很久都沒有消息。(被告問:我當時告知你處理案件之範圍是否有包括開庭?)有啊,包括整個過程才收5 萬,不然正常到網路上查,一般收費是6 萬,就是因為被告的價錢比較低,被告只是說5 萬元是包括會跟伊講開庭的時候怎麼講、過程怎麼處理,然後才讓伊處理。結果到12月至被告被抓的3 月間,中間什麼事情什麼都沒發生,到被告上報紙之後,才發現被告什麼事情都沒做,還要伊自己去跑整個過程。(問:你在致電高雄律師公會時,你是否已與被告何恩輝接洽談處理連振華之案件?)連振華的案件被告先收了錢,然後沒下文,伊才上網查,然後才知道。(問:你是否係先委託被告何恩輝處理連振華之案件,他已經收了錢了,但一直未有下文,你才向高雄律師公會查詢,才發現他不是律師?)是。(問:是否於你委託被告處理連振華案件,被告何恩輝向你收錢時,你認為他還是律師身分?)是。(問:你剛剛說在處理連振華之案件時,你曾經到東明法律事務所去,何恩輝曾在你面前打電話給對方說已經寄了律師信,你是否曾看過該封律師信?)沒有。(問:你是否有向被告何恩輝詢問,這個律師信是以何人之名義發出?是以哪個律師的名字去發這個律師信?)當時伊問被告,被告跟對方講的時候,對方問被告是誰,被告有跟對方說是何恩輝律師,被告問對方我寄給你的律師信收到了沒,對方說沒有沒收到,被告就向對方說現在要提告你了,怎麼不趕快來處理,然後對方就掛電話了。(問:當時你上網查詢何恩輝是否是律師了嗎?)還沒,就隔了很久後,發現怎麼那麼久都沒下文,然後伊就上網查一下,打電話(到律師公會)的時候大約是晚上九點多,打去的時候沒人接,隔天下午四點多再打去,說在名冊上查不到何恩輝這個人,隔天再幫伊查看看,又隔了一天,才向伊確定沒有何恩輝這個人。(問:當時你是否已將委任連振華案件的錢全部付給何恩輝了?)對。伊委託被告處理過失傷害案件時,認為被告是律師。當時被告沒有告知不是律師,該案被告有幫伊寫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也有教伊開庭時如何陳述,怎麼跟法官去對答,當時被告沒有很明確說是律師,只是伊爸跟伊說被告是律師,因為被告幫伊父母處理過離婚案件,所以伊從頭到尾沒質疑過被告不是律師。(問:你剛剛說上網查詢委任律師之行情為6 萬元,而被告收5萬 元,那時你是否知道被告不是律師?)收了錢隔一段時間後才確定被告不是律師,伊跟連振華的事情是在八月多發生的,到九月、十月去找被告第一次,被告當時說可以幫伊處理,伊回去跟父親討論,就說伊的價錢比較便宜,之後伊爸就說不然把被告之前欠的錢互抵,再貼點錢來處理這件事,到了十一月多被告叫伊把所有的錄音檔變成譯文,伊十二月多拿譯文去給被告,給他之後,到了農曆過年後還是沒消息,伊才上網去查,看被告是不是律師,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問:你上網去查律師一般的收費為6 萬元,而被告僅5萬 元時,是否不知道被告並非律師?)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問:在處理連振華及過失傷害案件時,被告有無告知你他是律師?還是說你自己以為被告是律師?)剛開始的時候是以為被告是律師,因為當時是經過伊爸才認識被告的,伊爸說都是被告在處理的,所以沒懷疑過被告是不是律師。從車禍案件一直到最後,被告從未出庭過,當時只有質疑,還沒去查證,直到連振華的案件後,就覺得奇怪,為何被告都不會出庭,只有寫狀紙,然後被告教伊的整個過程,對伊來說感覺好像沒什麼作用的話,才開始起疑心,去查被告是不是律師。(問:處理過失傷害案件時,是否被告並無向你表示其為律師,僅係你自己認為其係律師?)是。(問:被告何恩輝於連振華詐欺案件中,是否曾向你表示其為律師?)對,一開始只是以為,那時候沒有講的很清楚,可是伊問被告說,『感覺你好像事實都只有送狀紙,你都沒有出庭過』,被告就說『沒有,我很忙,我還有其他事情要處理,就教你怎麼做就好,我還有其他的案件要忙,還要出庭之類的。』,被告有講說還有其他案件要出庭,伊的案件就只教怎麼做,就都自己跑。在處理連振華案件時,被告有說他是律師。是在被告說跟對方寄律師信時。(問:當時你是否已委任被告處理連振華之案件,並將兩萬元交予被告?)對啊,被告打電話時我才知道是律師。一開始前面都沒有質疑過被告是不是律師,就認為從以前處理到現在都是律師,到連振華案件被告去跟對方嗆寄律師信的時候也沒有懷疑過,只是到後面發現隔那麼久,去查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等語(見本院頁93-111);⑶準此,被告受理鄭順安委託辦理過失傷害、詐欺案件時,均明知鄭順安係因其父鄭清克介紹,之前並未向鄭清克表明非律師身份,鄭順安則係以委託律師處理其涉訟案件之情,竟仍未積極告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或梁東明律師過世而東明法律事務所已無律師主持或任職之重要資訊,顯有延續利用之前錯誤印象與現時經營法律事務所及稱有寄發律師信等訊息,使鄭順安陷於錯誤以為確係委託有律師資格之人處理法律事務,雖鄭順安對於其委託被告處理與連振華間詐欺取財告訴事件時是否知悉被告非律師身分乙節似有前後不一,然經本院一再相詢其細節且證人鄭順安既係因委託案件拖延多時始起意向律師公會查詢獲知被告不具律師身分,則在委託被告處理詐欺案件前,自無所謂案件久延而查問之需求,是認證人鄭順安於委託被告辦理該事件確尚不知被告未具律師資格,被告單以有交付前揭名片而辯稱證人應知悉其無律師身份等語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被告以此辯稱無詐欺取財之故意,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④如附表編號3 部分:⑴依證人黃振坤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約20多年。先認識梁東明律師,之後才是顏福松律師。伊女兒離婚案件,是委任顏福松律師開庭,被告向伊收了委任律師及法院規費二筆費用。法院規費部分,被告實際繳了3000元,因為開庭那天被告沒去,法官請伊直接補繳,補繳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於電話中說把單據給被告,把錢還給伊,被告沒有自稱為律師,以前梁東明律師在時,伊就知道被告沒有律師執照了;被告沒有在伊面前自稱律師。伊女兒的離婚案件,伊委託顏律師處理。但是是伊女兒花錢的,伊女兒有跟被告接觸,錢是被告去伊家收,忘了有無簽收據,被告有說是顏福松律師去開庭,伊沒有問為什麼,不便去問,而被告也有帶伊去顏福松律師那邊介紹,離婚案件開庭時是顏福松律師去,調解時是何恩輝去。規費部分,當場法官說10,000元沒有交,伊有跟被告說,被告說沒有交,之後會去交,但伊沒有等被告拿錢來就當天有帶錢去就馬上交了。(98偵22827 號卷頁44至47-1,問:這是黃香琳與邱耀堂民事起訴狀與民事陳報狀,是誰寫的?)伊不了解,有人做就好。伊去刑事局時,有說這錢何時還都可以,大家二十多年了,就算因為不方便用去了也不是太多,被告也沒有騙伊,只是裁判費沒繳而已,其他的3000元有繳,但這個事情是檢察官、審判長跟伊說才知道,而繳完錢後有跟被告說,被告也有要拿來還,伊就跟被告說如果你方便就還。」等語(見本院卷頁145-155 );⑵證人黃香琳到庭具結證稱:離婚案件第二次開庭才是顏福松律師,調解兩次都是被告去的,第一次開庭是只有伊自己出庭,才知道有關那一萬多元的事情。被告沒有帶過顏福松律師出來,第一次開庭被告叫伊不要去,伊父親打電話問被告律師到底是哪位,被告才說是顏福松律師,是伊父親開庭前一天打電話給顏福松律師,顏福松律師叫伊一定要去,因為第一次已經開庭了不能不去。伊知道被告沒有律師資格,以為是律師助理。(問:你是委任何恩輝還是委任他事務所裡面的律師?)是委任被告,拜託被告幫伊找律師處理這個案子。總共繳6 萬4 千多元給被告,整個程序辦到完,包括法院及律師費用。第一次開庭伊問被告說是否需要律師了,被告說會找,之後被告打電話說要去大陸,沒辦法處理,所以就叫伊先不要去開庭,後來伊父親愈想愈不對,就打電話問被告說律師到底是誰,被告才說是顏福松律師,伊父親就前一天晚上找顏福松律師,顏福松律師告訴伊一定要出庭。開庭時,法官問伊說是不是有要請求精神賠償金100 萬元,伊說對,法官說那你沒有繳那筆裁判費知道嗎?伊說伊不知道,後來法官給3 天時間繳,開完庭伊跟父親馬上去東明法律事務所,就找到被告,當時伊有要求繳交此筆費用,被告說要去繳,且要把繳錢的那張書面拿走,但伊怕(被告沒去繳),所以說不行,要先留在自己這裡,如果可以就去繳,不過後來伊想一想不對,還是先去繳完了。(提示警卷頁152-154 ,東明法律事務所法律顧問聘任書,下面有寫酬金新台幣五萬元,規費一萬四千元,聘任人是黃香琳,你有簽名,此張書面為何不是委任契約?)被告告訴伊說這是要委任律師的,因為被告是東明事務所裡面的,要委任裡面的律師,所以一定要簽這一張。(問:為何上面沒有被告簽名?)伊不知道,當初被告就叫伊簽這張證明書,第153 頁之收據表示被告有跟伊收過錢。第154 頁上有寫委任人黃香琳,受任人是顏福松律師,這張不是伊簽的,去刑事局做筆錄時才看到這張,這不是伊的字。伊沒有委任顏福松律師。(98偵22827 號卷頁44-47 所附民事起訴狀與民事陳明狀)是被告交給伊的,被告說是幫伊寫的,當初跑法院跟遞狀都是被告,有跟伊講裡面的內容。(問:你委託何恩輝幫你找律師時,當時他有無跟你說是要找哪一位律師?)沒有說。(問:既然你要請何恩輝幫你找律師,為何不是該律師與你簽約,而是由何恩輝跟你簽約並將錢交給他?)當時伊不懂程序是如何,因為伊父親跟伊說被告在律師事務所,被告應該比較懂這些程序,所以伊是請被告來告訴伊處理的方式,可是伊不知道裡面已經完全沒有律師了,伊最後一次看到那張聘書就是顏福松律師,是事後從警局回來伊看聘書才知道是顏福松律師,伊以為被告裡面還有律師。(問:當時被告跟你們簽第152 頁法律顧問聘書及第 153 頁收款收據時,他是以東明法律事務所人員的資格向你收款嗎?)是。(問:當時沒有告知你東明法律事務所裡面沒有其他律師,但可以幫你轉介其他律師嗎?)沒有,被告都沒有說。(問:你若知東明法律事務所沒有任何律師,你是否仍會與何恩輝簽立法律顧問聘書,並把錢交給他?)不會,因為伊不曉得這些錢最後下落何處,若伊當初知道事務所裡面沒有律師,伊會請被告介紹律師,伊直接去找律師談,不會直接把錢交給被告。自97年起至今,一萬元被告仍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頁156-165 );⑶準此,證人黃振坤、黃香琳雖明知被告無律師資格,但並不知悉東明法律事務所內已無律師主持或任職,被告就此亦未明確告知而以東明法律事務所名義接受證人委託辦理黃香琳離婚訴訟事件,此係委託辦理法律事務之重要資訊,被告故意隱匿而不告知,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係以為黃香琳代撰書狀、陪同調解,再轉介顏福松律師進行開庭程序,亦係以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至於預收規費係有限定用途由證人交付被告保管之財物,被告未依約定用途繳納,且在證人自行繳納後仍未能將該款項返還證人,顯係已將該持有他人財物變異為所有之意思而供自己花用殆盡,被告就此顯有侵占之犯行及故意,被告以因遭收押而拖延,絕無侵占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⑤如附表編號4 部分:⑴鄭於琪於警詢證述:伊於97年8 月12日委託被告辦理「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因友人何美麗稱有位教友的先生在從事法律工作,才找被告處理。經電話聯繫後,被告當天就親自到伊家鑑定房屋與鄰居界線問題,看完後就說有把握打贏這件官司,這件官司到一審判決要收取5 萬元報酬,伊於97年8 月12日匯入52,000元(50,000元為律師費、2,000 元為調取對方戶籍資料費用)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第二次係97年9 月11 日 則因被告說要繳納法院裁判費14000 元到伊家親自收取,該筆費用實報實銷。伊第一次來鑑定地界時,自稱「東明法律事務所」派來了,伊就問是不是何恩輝律師,被告回答「是」,接著就開始討論案件,伊之後稱被告「何律師」,被告也從未否認過,所以伊一直認為被告就是律師。(問:何恩輝辦理你的個案時,有無告知你案件訴訟須要有合格律師出面?)沒有。但伊曾問被告,一般人可否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資料,被告告訴伊『一般人不能去調閱,一定要律師出示證件才可以調閱』,伊要向被告及「東明法律事務所」提出詐欺告訴」等語,亦有提出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及收據為證(見警詢卷頁41-50 );⑵準此,被告隱瞞其非律師身份,對證人之詢問亦本於虛榮心而應對,使證人誤認係委任律師為其辦理法律事務,被告行為顯係詐欺取財,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其依序辦理相關事件而主張無犯罪之故意,亦係對其自身根本不具備證人所要求委任處理事務所具有之專業資格乙節視而不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⑥如附表編號5 部分:⑴魏阿仁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李錦竹案件沒有自稱過是律師,李錦竹叫貨沒有交付貨款,因為伊跟被告認識很久,就打電話問被告說該怎麼辦?然後被告就建議怎麼做,伊把被告當成公司法務人員一樣,被告認為說要採取比較快的步驟先去查封,用公司名義去聲請查封對方的財產,但不曉得對方的債權是在那個地方,所以伊就預測大概從哪個地方去查封。第一次被告係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伊就把(假扣押所需要的)錢匯給被告,查封失敗以後被告就跟伊說,再查對方南部有無財產,後來被告查到有財產。被告第二次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是適當,也經報告有辦了提存,又查封對方的不動產及存款,有交付提存的收據,提存金額兩筆將近五十萬,確定的數目現在不記得了。當時因為這個案子未結,被告也被抓進去了,也沒辦法處理這個事情,後來伊公司的內部職員自己重新開始再處理訴訟問題,所以說這筆錢卡到最後被告跟伊講說,如果他沒有被抓進去的話,這筆錢應該不會怎樣。(警卷頁 87-89 所附97年10月29日的轉帳傳票,科目是勞務費暫付款,背面有6 萬元的支票、98年2 月7 日的轉帳傳票,雜費暫付款)這些費用是支付給被告,簡單的說,伊公司交易的對象80%以上伊都不認得老闆是誰,只針對窗口,這些錢是處理營建工程那件事的,是被告來收的沒錯,反正伊只說這個錢是給辦事的,沒有說這個到底是何費用,也不太會去計較。(警卷頁90所附97年11月17日轉帳傳票)下面有個991,000 元,是拿去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也是匯給被告事務所,反正就是被告需要這麼多去做假扣押,那伊就匯了。後來法院有寄好多的公文過來,結果好像是沒有辦成嘛,不過中間有好多地方法院的公文往來,都寄到伊那邊去,好像有這回事。當時不曉得錢有無提存在台北地方法院,也沒有看到提存書,後來伊就跟被告講說,沒有看到這筆錢,因為被告被抓進去嘛,那伊就開始緊張了,開始查這個事啊,就請伊台北公司的職員去查,結果就沒有查到有提存,那時候被告也在看守所裡面,也沒有辦法問。(問:沒有提存,錢有還你嗎?)後來一半轉到高雄來,就是有兩筆嘛,一張是將近五十萬,另外被告還沒抓之前要去查有無資產,要去查封,就是剛被告所說的,去對方的工地去查看還有沒有什麼機會,後來這筆錢因為被告被抓進去就到現在。伊知道被告沒有律師資格,(提示警卷頁96、97所附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書)是委託被告去辦提存,反正錢送過去伊就不管了,伊剛就講了,就這樣嘛,反正被告叫伊匯錢到哪裡伊都配合,然後幫伊辦事。提存金額總共將近五十萬。剩下的還差了將近五十萬,伊就跟被告要,被告說還有機會,還可以到別的地方去,反正查扣的還不止嘛。(問:如果你知道東明法律事務所裡面沒有律師,你是否還會委任何恩輝幫你處理?)反正伊與被告當成朋友,剛講就當成法務在使用。被告講的讓伊覺得相信應該可以做一些事,被告建議怎麼做,比如說找律師什麼的,伊都比較會聽從被告的意見。錢還沒還。被告被抓進去時,跟伊說幾乎破產,從那時候到現在過很久了,被告說想還,可是好像也沒有什麼實際動作。(問:那何恩輝有無告知你,東明法律事務所可能沒有律師,可是會再找其他律師來幫你處理?)沒有,不會這麼麻煩啦,交給被告就交給被告了啊。(提示警卷頁90所附97年11月17日轉帳傳票郵電費「匯律師- 何恩輝」,問:為何會寫「匯律師- 何恩輝」?)這是伊後來請的小姐不太清楚,以為假扣押就是匯給律師,因為都是伊在洽談假扣押的費用,她們可能就這樣寫下來了,在伊內部來講只會知道說這筆錢的流向、用途,那名目上是否係給律師就不計較。交給被告也處理的還好,所以之後有事才會再找被告。把被告當成法務,像外務一樣,那被告怎麼安排哪個律師怎麼樣其實伊也不太管。」等語(見本院卷頁166-177 );⑵準此,被告係以為證人辦理假扣押之方式獲取營利,以假扣押係民事訴訟保全程序,受假扣押之一方(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足見假扣押係民事訴訟事件之前行程序,應屬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事件,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係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此外,被告對於證人所交付辦理假扣押之擔保金共991,000 元,僅提存501,000 元,剩餘之490,000 元迄今未能歸還,顯係以此有約定用途之他人財物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供己使用,被告以證人事後匯交2 萬元之情主張其無侵占犯行,顯與上述無關,自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⑦如附表編號6 部分:⑴證人邱吉彬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有給名片,沒有自稱律師,委託被告處理與債務人一新營造公司積欠工程款事件,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擔保金為366,000 元,因為前後一直在查財產,擔保金一直由被告保管,伊也沒有很積極索回,案件的進度被告都有詳實報告,有處理到有取得民事判決,也有強制執行到換發債權憑證。(警卷頁120 所附收據,3 張收據有法律顧問費用、預收規費及法院規費,是被告說需要這些費用,在東明法律事務所交給被告,有委任被告擔任公司法律顧問,也是因為上揭工程款事件,沒有顧問證書,有聘任書。(警卷第122- 123頁所附存證信函)是伊請被告發出去的,伊不知道是誰寫的,也沒有見過上面署名的顏福松律師,有收到東明法律事務所寄來的副本。(警卷頁124 所附補繳裁判費裁定書)這個支付命令是東明法律事務所寫的和遞狀的,有看過狀紙,是被告給的。(警卷頁125 所附假扣押裁定書)也是東明法律事務所去遞狀的,上面有何恩輝簽名,說收到擔保金366,000 元,是被告簽的。伊有把錢給被告,但不知道有無去提存,也不知道有提存書,反正都委託被告處理。(警卷頁126-128 所附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是伊去開庭的,被告只負責送文件。伊委託被告處理上揭事件時,不知道被告沒有律師資格,沒有聽過梁東明律師,也沒有問東明法律事務所有沒有其他律師,沒有經介紹認識顏福松律師。(問:如果你不知道何恩輝沒有律師資格,你還會委任他處理債務糾紛嗎?)應該不會。(問:如果你知道東明法律事務所沒有其他律師,你還會委任東明法律事務所嗎?)當然不會。(警卷頁121 所附東明法律事務所法律顧問聘任書)是被告交給伊的,在東明法律事務所,被告倒是沒有講這個事務所是他的。(問:你有看到上面有寫要委任哪個律師嗎?因為你看那上面有些都空白,律師名字部分都空白,他有跟你講說要委任那個律師嗎?)沒有。(問:提存的保證金366,000 ,是你發現沒有提存的嗎?)是警方通知的,上面有伊的資料,擔保金是在被告收押後還的。法院規費11, 890 元,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繳,是看到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伊以為還要再繳那筆款,不知道何恩輝有沒有繳,伊是沒有繳,反正是被告在弄,伊怎麼可能再去繳。這個案子有拿到判決,沒有被裁定駁回。」等語(見本院卷頁218-231 );⑵準此,被告亦係以名片和未自稱律師之方式,利用開設法律事務所與名片上記載法律事務之容易使人產生錯誤解讀的訊息,明知證人邱吉彬係以委託律師辦理催討工程款的心態,竟以消極未告知未具律師身分與東明法律事務所內無律師主持或任職等重要資訊之詐術行為獲得證人邱吉彬之委任辦理事務,並取得報酬,再以為證人辦理假扣押之方式獲取營利,參諸前揭說明,其詐欺取財與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對於證人所交付辦理假扣押之擔保金共366,000 元,雖於被告本案案發遭羈押後歸還,然此係犯後行為,被告對於此有約定用途之他人財物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供己使用,與證人事後匯交被告25,000元之情無關,被告以主張其無侵占犯行,自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⑧如附表編號7 部分:⑴依證人莊天良於本院具結證稱:因小孩跟別人車禍,伊說要請律師,在工地上的同事張三良介紹去找被告,被告說如果要出庭時,會叫一個律師跟伊一起出庭。被告有拿名片給伊(見本院卷頁114 ),但該車禍案件,本來是要跟對方和解的,結果被告去一說話,就被調解委員吐槽。伊是要去跟人家調解的,結果被告去不是要去跟人家調解,而是要看誰對、誰不對,因為那時誰對誰錯已經不重要了,重要的是對方已往生了,伊就阻止叫被告不要說了,被告之後就沒說了,伊本身跟對方調解好了是80萬元,伊想這樣法院部分就不用進行了,被告說已付的報酬55,000元不能退,最後被告答應退30,000元,本來說一個月要還5,000 元,結果到現在就沒把錢給伊。(問:你有無請何恩輝幫你找律師?)沒有,伊是去找被告,被告說如果要出庭會找一個律師跟伊出庭。有說那個律師,但不記得了,被告在調解時有全程在場,伊當初委任被告處理過失致死案件,是因為當初對方要五、六百萬,這樣伊沒辦法,如果講不好就要請律師,萬一要到法院,才不會到時再一直找,結果去美濃調解到最後就80萬給對方,事情就圓滿了。(問:你有無跟何恩輝說調解庭你去開,出庭由何恩輝處理?)有啊,反正就是都讓被告處理。(問:你剛有說何恩輝沒有自稱律師,為什麼你要找他?)因為是有人跟伊介紹被告有開一間有律師的事務所,表示有律師在那邊,所以伊要請的就是這樣,被告有牌沒牌伊不知道,不可能去那裡問這個。(警卷頁58所附收據)是被告開給伊的,上面印章是蓋東明法律事務所。(警卷頁60所附委任契約)是在東明法律事務所寫的,莊順惠是伊兒子,跟伊一起去東明法律事務所看到伊兒子親簽委任契約,不知道梁東明律師過世。何恩輝蓋的,何恩輝開給伊的。(問:何恩輝是否未告知你東明法律事務所並無律師?)沒有,只說如果要出庭會找律師出庭。(問:東明法律事務所沒有律師,你是否還會去找這間事務所?)我如果知道就不會。」等語(見本院卷頁206-218 );⑵準此,被告亦係利用開設法律事務所之外觀與名片上有記載法律字樣之容易使人誤解的資訊,在證人不好意思當面詢問被告是否具有律師資格的心態,未積極告知本身不具律師身分且東明法律事務所並無律師主持或任職之重要資訊,使證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參諸前述,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此亦與被告所主張之盡力竭力辦黑臉無關,所辯不影響其上開犯行之認定,此部分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⑨如附表編號8 部分:⑴依證人蘇俊忠於警詢陳述:伊於96年3 月27日因友人蔡明昌經營『鼎豐金行銷顧問社』有請被告任法律顧問,有看到一張被告何恩輝簽名的東明法律事務所法律顧問證書,所以伊就直接認為何恩輝是律師,被告也沒有告訴伊沒有律師身分。伊就去找被告諮詢,當天被告問伊要不要委託處理該案,對價為5 萬元,伊就委託被告辦理「求職時被應徵公司當作人頭詐欺案件」,報酬分3 期現金支付,何恩輝沒有承諾能處理伊的案件,有自稱律師,伊都叫何律師,在開偵查庭前何律師有說有另一位「顏律師」會陪伊出庭。伊與顏律師僅有在地檢署見過一次面,真實姓名忘了,給伊的名片已弄丟了等語(見警詢卷頁133-135 );⑵準此,被告亦係明知證人係委託律師卻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而委任其辦理上開事件,未積極表明表明不具律師身分,又使證人誤認有自稱律師,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臻明確,被告辯稱其有轉介顏福松律師開庭辯護,並允為分期付款等情而辯稱與本案構成要件無干,顯然對於使證人誤解其為律師而委託辦理法律事務並給付報酬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所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⑩如附表編號9 部分:⑴依證人陳尤絹葉於本院具結證稱:91 年 間伊朋友介紹說這個律師很厲害,叫伊去請教,伊就去問被告有關告對方合會詐欺的事情,被告說去告有效,結果檢察官不起訴對方,伊就好氣。開庭是伊自己去,狀紙(包括聲請再議狀)是被告幫伊寫。被告一開始說要先收現金15,000 元 ,伊沒那麼多錢,就先跟朋友借票面額4 萬元給被告擔保,再拿15,000元現金給被告。96年則是為了伊兒子刷卡的事,因為跟被告有認識所以去找被告,被告說去找銀行談,講一講,因為有認識,所以算伊便宜一點,就收現金15,000 元 ,幫伊處理。最後銀行就是扣16萬多元,有圓滿結果沒錯。(問:如果你知道東明法律事務所沒有律師,你是否會請他?請那個律師事務所?)如果伊知道,怎麼可能還會去,就是不知道,就當一次教訓。(問:你如果知道何恩輝沒有律師資格,你是否會委任他?)當然不會,伊怎麼可能花這種沒有用的錢。(問:你會請何恩輝是否是因為何恩輝是律師?)對。被告於96年5 月4 日有跟伊借10萬元,(問:你借給何恩輝錢是否因為他是律師,可以將錢還給你,你才借他的?)對啊,被告說要發小姐薪水,下個月就可以還伊,伊想說律師費不可能馬上收到,收收就有了,而且被告是律師都拜託到這樣了,就一個月而已,也沒想到事情過後,怎麼都討不到。伊以為被告是律師。(被告問:人家向你介紹時,是否有介紹我是律師?)對啊。伊想說被告當個律師,跟人家借個10萬多發薪水也不要這樣子,怎麼可能不還伊10萬元,去派出所才知道!所以伊現在想說被告要有天良一點,把錢還伊就好,騙伊這個甘苦人也不會有好下場。(被告問:我最後是否有跟你說那10萬元會慢慢還?)是,因為當初錢是向伊大哥借的,害伊被罵雞婆,被告一次拖過一次,說了一年都沒有還,被告跟伊說要發薪水,結果一個月一個月拖過一年,發生事情伊還不知道,後來打被告電話都打不通。(被告問:我沒有跟你自稱是律師,但我拿給你看的名片是否是這張?本院卷頁114 )是拿這張沒錯,伊是外行人怎麼會知道,是朋友介紹說叫被告做有效果啊,伊都以為被告是何律師,大家都叫被告何律師。(問: 你係於何處稱何恩輝「何律師」?)在被告面前啊。(問:你當面叫何恩輝「何律師」時,何恩輝有無跟你說他不是律師?)沒有。(問:何恩輝向你借10萬元時有無說這是他跟周秋明投資化粧品賠錢,要借一個月?)被告沒有說。說是要給小姐一個月的薪水,說下個月收到律師費就還,被告說了很多次,一直拜託,伊想說一個月而已,跟被告說要守信用,被告說會啦,錢收來就會還伊了。後來被告就說沒有錢,有錢就會還伊了,每次伊打電話找被告,都一個月騙過一個月。(問:你向何恩輝討錢的時候,何恩輝有無對你說過「笑死人,我一個律師會跟你欠這10萬元?等我錢收回來,我就會把錢還你」等語?)有,被告說我不可能倒你那10萬元。這個說了好幾次,不只說了一次。」等語(見本院卷頁231-245 );⑵準此,被告明知且利用證人錯誤以為其具有律師資格,未積極告知非律師身分,且東明法律事務所亦無律師主持或任職之資訊,意圖營利而受證人委託辦理訴訟事件,並以不實資訊使證人誤認被告具有充分償債能力而應允借款,其犯行明確,被告徒以與證人係要好朋友關係,辦理事務用心且因客觀情勢而不能依約還款等情辯稱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不符,對於上揭提供不實資訊之詐術行為之認定無關,被告此部分犯明確,已堪認定。 ⑪如附表編號10部分:⑴依證人趙志修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陞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鈦公司)的負責人,經由呂姓股東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並未自稱是律師,且被告這邊是諮詢而已,因為被告不是律師。(問:為何願意請何恩輝當法律顧問?)因為公司股東呂先生是有跟被告做法律諮詢,伊當初成立陞鈦公司時,可能會用到一個法律上諮詢,所以該股東就介紹被告繼續做法律諮詢。(問:你們聘任何恩輝時是否知道他沒有律師資格,你們聘任他的原因為何?)伊知道,因為只是需要被告幫忙做可能跟法院之間文件處理,但是伊另外有需要律師出席的場合,會另外聘僱律師。伊於警訊筆錄所述95年票字1152號裁定是假扣押裁定,可能是講錯,當初是華錠鋼構案件,金額大約是四、五百萬元左右,忘了確切數字,忘記有沒有收到本票裁定,伊先請被告做本票裁定,被告有幫伊要到證明,後來要去查封土地,但請土地代書調查後就發現都沒有土地。伊記得事實總共經過二、三個月一直都沒有處理出來,後來等不下去了,伊才叫被告不要辦,退錢回來。退回費用伊記得是4 萬多元,但4 萬多多少,伊不記得了。其間因沒有收到後續的事情有問過被告,但大部分是伊公司小姐去問被告,應該有一次伊親自問被告,但被告說時間上在等一些資料,一直都沒下來,但是拖很久,後來就跟被告講說乾脆算了,伊再另外請人處理。有跟被告要回執行的費用4 萬多元,就那千分之八的費用。被告一開始都有講一個時間要還,但時間到都沒還,後來被告就跟我們其他股東之間處理掉了還是怎麼樣,因為後來就比較沒有聯繫,一段時間之後伊就沒在催了。但伊記得被告一直都沒還,後來好像有跟伊公司股東那邊處理伊就不曉得,好像是有。(被告問:你是否知道這筆費用,我已經有跟你們股東處理完?)應該是有啦,那個介紹人呂先生是股東也跟公司有借貸關係,他可能自己也去跟被告要。伊有聽其他股東這樣說,但沒有實際看到東西。(問:何恩輝有無跟你約定說,幫你辦這個假扣押裁定,要跟你收多少的費用?)伊完全沒印象。(問:所以你剛說四萬多元後來有無提供給法院作擔保?)沒有。過了三、四個月了吧,一直都沒有下聞,我才請在法律界服務的一個朋友去法院問的。(問:在這三、四個月當中何恩輝都沒有跟你說?)被告是有跟伊說有在辦,但時間拖很久。伊想說既然都沒有一個結果的話,就把費用退回來吧,再請人另外辦吧。(經被告表示:這不是假扣押,是本票裁定,檢察官起訴書也有,是95年票字1152本票裁定,裁定沒有執行是因為沒有確定證明,所以沒有辦法送強制執行,會先收4 萬多是因為在嘉義,所以就先收後面要強制執行的費用。如果是規費,我們都有跟證人說憑單據實報實銷,多退少補。如果查封不動產,4 萬多一定不夠,這個跟假扣押完全沒關係。這筆費用我有跟他們股東全數退還,他們小姐催我,我就找他們大股東處理,股東就是呂先生。)華錠鋼構欠錢之後,有簽本票給伊,後來人去樓空,伊只知道本票可以作裁定,裁定之後有個有效力的證明,這個東西可以跟華錠鋼構要錢,或是本票的一些保證人要錢,然後就請小姐聯絡被告這件事情。(問:或許你不知道什麼是假扣押,什麼叫本票強制執行,所以我需要你呈現當初你委託他去做是做什麼樣的內容?)目的是從華錠把案件欠款要回來。有提供債務人簽的本票給被告。(問:後來嘉義地方法院有本票裁定,你有無看到?98偵9095號卷頁127-128 )有,那一張有看過,這是法院寄給伊的。(問:這是否是何恩輝處理的?)伊就是把本票拿給被告處理,後來法院就把裁定寄給伊。(問:你說你交4 萬多元給何恩輝,是連同本票一起給他,還是你先交本票給他之後?)好像是裁定下來之後才去做後續動作。(問:你4 萬多元是收到本票裁定之後,才把錢交給何恩輝去做後續動作嗎?)對,因為當時本票只是做裁定的工作。(問:你把這4 萬多元給他做本票裁定之後的後續處理動作,一直到三、四個月都沒有結果,你才又去請別的律師處理?)對,雖然聘了嘉義地區的律師,但後來也沒有委託律師處理,因為事情拖很久了,就沒有再處理了。(問:你交給被告做本票裁定之後的後續處理動作,經過三、四個月都發現沒有,這個之間何恩輝有無說他把錢拿去做何用?)沒有。伊記得之前有一次開會的時候,呂福元股東有提到這一塊,說他跟被告自己處理,因為是他介紹的,而公司跟呂福元之間也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頁281-297 );⑵準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及前揭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見98 偵 9095號卷頁127-128 )可見,證人前階段所述之假扣押擔保金,應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之強制執行費,起訴書就此亦有誤會。雖證人經營之陞鈦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律師身分而將被告視為外聘法務人員使用,但被告在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明知應待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竟向證人預收強制執行費,且在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3 、4 個月均未聲請強制執行,以該本票裁定係95年6 月26日作成,依非訟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規定,雖於94年8 月5 日起修正原非訟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法院書記官應依職權自動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規定而改為經聲請始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然被告既於96年1 月31日始向證人要求預付強制執行費,斯時距離裁定核發之日已逾半年,倘被告有具狀聲請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豈會如此拖延至該日之後3 、4 個月均未核發裁定證明書,此由證人僅得提出上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未獲法院另外寄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自明,堪認被告於96 年1 月31日向證人取得強制執行費時,並無辦理強制執行之真意,僅係以之為藉口向證人施以詐術而取得該強制執行費42,000元供己花用,被告辯稱係因裁定確定證明說遲遲未發給並多次繕狀催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不因被告事後與呂福元退費結清而有影響,已堪認定。 ⑫如附表編號11部分:⑴依證人呂仲愷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用東明法律事務所這張名片(見本院卷頁114 ),沒有跟伊說講律師這個事情,但伊朋友說被告在律師事務所處理債權債務問題,所以就委託被告處理跟中興銀行(力興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債務問題,伊打聽過行情是2 折,所以希望是70萬,被告說是80萬,就折衷用75萬解決,被告就說75萬可以解決,委託費用是3 萬,伊再多加1 萬當酬勞,總共給被告79萬,其中75萬是給資產公司,是分兩次給,4 萬現金是給被告何恩輝當酬勞。因為被告沒有付錢給對方,伊之後與資產公司也是用75萬處理。(提示97他5988號卷頁6 所附同意書)這個同意書伊有看過。上面是記載要清償70萬元後,其餘金額不再追償,那應該就是70萬,怎麼會記成75萬。隔了三年,有點忘記了。應該是說這80萬如果能爭取到70萬,而伊採中間值是75萬,所以這5 萬就給被告當酬勞。(提示97他5988號卷頁5 )下面有記載「本事務所負責以新台幣75萬元處理完畢」,旁邊有簽名,這句不是伊寫的,是簽被告的名字,證人呂仲愷答不是我寫的。是何恩輝的名字。(問:因此,何恩輝告訴你本案的債權和解金額為75萬元,是否如此?)我忘記了,我印象是70萬與75萬之間。(97他5988號卷頁4 所附25萬、20萬支票)是伊當初委託被告,第一次付款給被告。因為伊的印象是70或75萬了,張逢疆就是25萬,其他的伊來負責。下面有幾行字,寫全部債務結清無誤,本事務所負責處理完畢,是何恩輝寫的,這張是伊與張逢疆交支票給被告,被告就簽給伊了。三張支票加起來75萬。(提示97他5988號卷頁28筆錄,問:你在偵查中有說5 萬元是蔡政彥要的,這句話是誰告訴你的?)伊沒有講過這樣。被告沒有這樣跟伊講過。印象中是沒有跟伊講這樣。隔了那麼多年,也記不起來了。應該是張逢疆講的,因為都是一起去處理。伊交支票給被告是拜託被告去付這筆錢,被告說隔天會上台北拿去給蔡政彥。給被告的酬勞4 萬是給現金,先預付3 萬,因為被告說去台北要交通費,之後再給1 萬。75萬元則是都開票。之後因為張逢疆在做生意,過半年要去申請票據,票據所說還沒有塗銷,張逢疆嚇一跳,就叫伊打電話給蔡政彥,伊打給蔡政彥,蔡政彥就說根本沒有拿到錢,覺得受騙,就跟張逢疆與伊太太去找被告看如何處理,當資產公司打電話給伊時,伊就有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還說有處理,要再查一下,伊就說你別騙了。提告之後被告才匯61萬給伊,但伊想說如果被告有解決,那這5 萬是被告的酬勞,既然被告沒有解決,那這5 萬伊要拿回來。之後被告有開支票,但都沒有兌現,昨天被告有來找伊,有還1 萬,伊跟被告說後面13萬要如何還,被告說每個月還5000,伊說乾脆這13萬就用伊與張逢疆的名字給慈濟,如何還就看被告的良心等語(見本院卷頁340-348 );⑵證人張逢疆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呂仲愷是透過呂福元認識被告,被告有給名片(見本院卷頁114 ),伊沒有去問被告有沒有律師資格,那時候談這個事情都是呂仲愷在談,伊只知道這個金額多少錢,中間過程伊不知道,只知道最後結果,這個案子呂仲愷是主角,伊是配角,所以伊付的金額比較少,全權請呂仲凱談這個事情。(警卷頁68所附委任契約,問:為何是寫呂仲愷而沒有你的名字?)因為當初是呂仲愷在處理這個事情,是主角,伊沒有參與那麼多。呂仲愷有跟伊說75萬元和解,伊與呂仲愷當時開支票給被告,呂仲愷先生開一部分,伊開一部分,同時拿給被告。被告跟銀行協商陳情內容就不清楚了,同意書的部分,已經很久的時間,伊要回想真的很困難。當初是呂仲愷告訴伊談到有75萬元,呂仲愷有跟被告說如果有辦法再談到更低,那差額就給被告,而伊與呂仲愷後來主張75萬元,是因為認為有被欺騙,伊當時以為處理好了,結果銀行有通知說都沒有處理,那伊與呂仲愷就很生氣。(被告問:這筆錢我確實有先挪用,我有跟你們認錯,當時我有自信我會補回來,這個事情我在事務所有跟你們道歉,而你們限時要我一定要歸還,是否如此?)對,有一個時間有歸還,結果一而再,再而三的拖,所以提出告訴。提出告訴後被告有退還61萬元,還剩下14萬元,被告去年也有開本票,但是至今未兌現。(問:原本是呂仲愷叫我退70萬元就好了,那後面他有跟我講他要請律師告我,所以我才同意說,不然那5 萬元我也退給你就好?)這可能被告講的有錯誤,伊想呂仲愷不會說只退還70萬元,這個伊就不清楚了,因為伊只負責一部分的錢,呂仲愷負責一部分的錢,對談伊都沒有參與。(被告問:你們有認為這中間我有利用律師的身分去詐騙你嗎?)伊沒有這樣認為,只是呂仲愷拜託被告幫忙處理這件事而已。當初雙方有談好要歸還75萬元,結果一而再、再而三一直拖,拖到沒有辦法才提出告訴,如果有還61萬元,那任何人也不會提告訴,因為這是還61萬之前的事情。當初如果有還61萬元伊與呂仲愷也不會去提出告訴,就是因為沒有還61萬元,多久伊真的忘記了,說實在要去醞釀提告也不一天兩天的事,呂仲愷才會去找律師,多久的時間我真的忘記了。(問:何恩輝或呂仲愷有無跟你說5 萬元是要給律師?)當初所謂差5 萬元的事情,伊沒有特別去注意,這個可能呂仲凱比較清楚。當初5 萬元呂仲愷有說反正我們就是開75萬元,後來就是70萬元,有一個差距產生出來,這5 萬元要呂仲愷先生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頁297-309 );⑶準此,被告對於受領證人呂仲愷與張逢疆所交付之票據75萬元後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額70萬元與力興資產公司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為被告自白,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已堪採信,此部分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揭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修正的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 (1 )所示之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②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另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 (1 )犯行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 (1 )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按98年1 月21日、同年12月30日修正者乃刑法第41條第2 項以下之部分,第1 項並無修正,且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 (1 )所示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處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論罪部分 ㈠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論罪法條。②⑴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如附表編號3 (1 )、6 (1 )部分,檢察官起訴固均僅論以被告犯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如附表編號9 (1 )、(2 )部分,檢察官起訴則僅論以被告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院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 (1 )、6 (1 )所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9 (1 )、(2 )之行為,則另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因各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①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高級知識份子,對於文字掌握與法律實務經驗在擔任梁東明律師助理期間,自因受到琢磨而有成長,但同時對於一般民眾遇到法律糾紛,希望有法律專業學習並經過國家考試及格的律師服務之需求渴望亦知之甚詳,竟在梁東明律師過世後,繼續使用東明法律事務所的招牌,不管對於自己之前開發的客戶或經過介紹或看到招牌而諮詢的一般民眾,刻意以容易使人誤解的名片和經營法律事務所的外觀,利用遇有法律事務亟待解決的慌張或對專業的敬畏心態所導致的誤認,讓如附表編號 1、2、3、4、6、7、8、9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已受到或會受到國家考試及格的律師為其處理法律事務,且被告所收取對價並非相對低廉,雖不能稱完全未為委託的當事人處理法律事務,但以被告僅受到些許法律實務經驗而言,上揭當事人所付報酬與所得服務實質上並不均等,不僅該當事人受有損害,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2 )、編號5 (2 )、編號6 (2 )、編號11(2 )所示之侵占犯行及如附表編號9 (3 )所示以律師身分借錢不還、如編號10所示假借辦理強制執行而詐收執行費、如附表編號11(1 )謊稱抬高和解應付金額等違背專業倫理行為,更將造成不明就裡的當事人對法律專業人員形象的貶抑,至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當事人雖不因被告未具律師身份而排除其服務,但被告以辦理訴訟事件營利,對於國家以律師考試管控民眾接受專業法律服務的法制目的已有違背,惟念及被告對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法律事務尚有處理,對於侵占款項亦有些許清償,犯後雖仍飾詞狡辯,惟以其對被害人之受害仍盡力賠償之態度,非無給予自省機會之空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另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1 )、編號8 、編號9 (1 )、(2 )、編號10所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無該條例第3 條所定應排除適用之情形,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③⑴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 (1 )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所為除如附表編號9 (1 )所示以外之行為後,98年1 月21日修正(98年9 月1 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1 日)再修正第41條第8 項規定為「於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上揭修正歷程,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⑵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後,亦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前述說明比較適用結果,應以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標算標準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以此標準諭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從刑之審酌:①扣案之委任書、告訴狀手稿、法律顧問證書,既未發出,尚不對外生文書效力,與其他扣案之現金簿、郵政掛號回執、收入明細、訴訟資料夾及客戶名冊,均偏屬被告犯罪證明之性質,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與本案主刑之關連性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之電腦主機(不含鍵盤、螢幕)雖係被告所有供撰狀之用,但非撰狀所必要用品,亦非專供撰狀所用,亦無必要予以宣告沒收;③扣案之東明法律事務所印章(橡皮章及大、小印章),則係被告在為本案犯罪後向當事人表明收受金額或物件所用物品,係犯罪後所用之物,並非直接或間接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另以被告㈠於94年初起至96年間,至五洲公司招攬任法律顧問,並以東明法律事務所名義提供法律顧問證書,致五洲公司承辦人李雪娥陷於錯誤,誤認東明法律事務所仍係有合格律師主持而以每年3600元聘僱為法律顧問等詞,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嫌;㈡於接受邱吉彬委託處理如附表編號6 所示事件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其所代收之預收規費向法院繳納11890 元,而侵占入己等詞,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㈢於接受呂仲愷與張逢疆委託洽談如附表編號11所示與力興資產公司間債務清償事件,明知和解金額為7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呂仲愷佯稱以75萬元一次解決債務,其中5 萬元係供蔡政彥之用等語,致呂仲愷與張逢疆陷於錯誤,交付面額30萬元、25萬元、20萬元支票各1 紙予何恩輝。何恩輝因此詐得5 萬元等詞,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就五洲公司法律顧問部分:①參諸證人李雪娥前揭證詞,堪認證人李雪娥亦無法確定被告於 94 年初起至 96 年間所給予的顧問證書,均無律師署名;②另參以卷內所附證人趙志修提出由東明法律事務所致銘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證書(見98偵22827 號卷頁34),雖係東明法律事務所所發,然其上仍有顏福松律師之署名,足見被告雖不具律師身分,當時東明法律事務所亦無律師主持或任職,然既有顏福松律師授權或同意在該顧問證書上署名,就該顧問證書而言,已發生律師顧問之效力,當事人亦得持以請求署名律師為顧問之服務,就此自難謂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③況被告堅持前揭有罪部分之顧問證書為唯一一張,單以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李雪娥之供述,尚難令本院就此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㈡就侵占邱吉彬預付之法院規費部分:依證人邱吉彬前揭證詞可知,其固收到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但其並未依裁定向法院補繳,然該事件並未經法院以未繳裁判費裁定駁回,以取得實體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則被告辯稱係其所繳裁判費,應屬非虛,則單以起訴書所主張證人有收到法院補繳裁判費裁定之情,在依訴訟實務確有當事人不能確知應繳裁判費之數額而待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後始予補繳之現況而言,以卷內證據亦難認為被告就此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㈢就詐欺取財呂仲愷、張逢疆5 萬元部分:①依證人呂仲愷前揭證詞可知雖一開始記憶和解金額為75萬元,但經提示卷附同意書後,即回憶起所清償之和解金額係70萬元,且稱「應該是說這80萬如果能爭取到70萬,而伊採中間值是75萬,所以這5 萬就給被告當酬勞」等語;②核與證人張逢疆前揭證述「當初是呂仲愷告訴伊談到有75萬元,呂仲愷有跟被告說如果有辦法在談到更低,那差額就給被告」等語相符,至於提出告訴所主張的75萬元,則呂仲愷所證述「伊想說如果被告有解決,那這5 萬元是被告的酬勞,既然被告沒有解決,那這5 萬元伊要拿回來」等語與張逢疆所證述「伊與呂仲愷後來主張75萬元,是因為有被欺騙」等語亦有相合;③至於證人呂仲愷、張逢疆於97年8 月1 日所提出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和聯立法律事務所之蔡政彥先生談妥以70萬元一次解決雙方債務,惟被告見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詐稱要另行給蔡政彥5 萬元,故需75萬元」等詞(見97他5988號卷頁2 )及證人呂仲愷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偵訊時所稱「(問:他有無特別跟你說其中五萬元是要付給蔡政彥?)有,九十六年十月二月二十八日我把三十萬支票交給被告的那一天,我在事務所看到和解金額是七十萬,我問他為何差五萬,他說蔡政彥要的」等語(見97他5988號卷頁28),均與證人呂仲愷於本院所具結證述「(提示97他5988號卷頁28筆錄,問:你在偵查中有說五萬元是蔡政彥要的,這句話是誰告訴你的?)伊沒有講過這樣。被告沒有這樣跟伊講過。印象中是沒有跟伊講這樣。隔了那麼多年,也記不起來了。應該是張逢疆講的,因為都是一起去處理。伊交支票給被告是拜託被告去付這筆錢,被告說隔天會上台北拿去給蔡政彥。給被告的酬勞4 萬是給現金,先預付3 萬,因為被告說去台北要交通費,之後再給1 萬。75萬元則是都開票」等語(見本院卷頁346 )顯有不一,參照證人張逢疆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這5 萬元呂仲愷有說反正我們就是開75萬元,後來就是70萬元,有一個差距產生出來,這5 萬元,呂仲愷比較清楚」等語及前揭證人呂仲愷、與張逢疆在本院具結之證述相合性,單以前揭告訴狀內容與呂仲愷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指訴,尚難認被告就該5 萬元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揭所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三罪嫌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事實 │論罪法條 │ 主 文 │ │ │ │ │ │ │ ├──┼───┼────────────────────┼──────┼──────┤ │ 1 │五州熱│何恩輝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且「東明法律│刑法第339 條│何恩輝犯詐欺│ │ │處理工│事務所」內並無任何律師主持,竟意圖為自己│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 │ │業有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取財罪。 │期徒刑貳月,│ │ │公司 │(1)於97年2 月19日前往之前聘僱東明法律 │ │如易科罰金以│ │ │ │ 事務所為法律顧問之五洲公司,隱瞞該 │ │新臺幣壹仟元│ │ │ │ 事務所內原主持律師梁東明律師早已過 │ │折算壹日。 │ │ │ │ 世,事務所內現無其他律師主持或任職 │ │ │ │ │ │ 之重要資訊,向五洲公司承辦人員李雪 │ │ │ │ │ │ 娥招攬續聘任五洲公司法律顧問,李雪 │ │ │ │ │ │ 娥誤認該事務所仍得提供律師專業法律 │ │ │ │ │ │ 諮詢意見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 │ │ │ │ │ │ 下同)3,600 元之對價聘僱為律師顧問 │ │ │ │ │ │ ,並給付3,600 元與何恩輝,何恩輝遂 │ │ │ │ │ │ 出具以東明法律事務所名義,聘任期間 │ │ │ │ │ │ 自97年2 月20日起至98年2 月20日止, │ │ │ │ │ │ 記載「茲由五洲公司聘任本律師為常年 │ │ │ │ │ │ 法律顧問如有侵害其信用名譽權利及其 │ │ │ │ │ │ 其他一切法益者本律師當依法保障之此 │ │ │ │ │ │ 證」等詞之法律顧問證書與五洲公司。 │ │ │ │ │ │ │ │ │ │ │ ├────────────────────┼──────┼──────┤ │ │ │(2)於98年2 月16日何恩輝又基於為自己不 │刑法第339 條│何恩輝犯詐欺│ │ │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五洲公司徵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得續聘任法律顧問,以隱瞞上開重要資 │取財罪。 │期徒刑貳月,│ │ │ │ 訊之詐術,使李雪娥陷於錯誤,而同意 │ │如易科罰金以│ │ │ │ 續聘東明法律事務所為律師顧問,並給 │ │新臺幣壹仟元│ │ │ │ 付何恩輝折讓後之對價3,000 元,並提 │ │折算壹日。 │ │ │ │ 供蓋有東明法律事務所印文之收據予五 │ │ │ │ │ │ 洲公司,於尚未更換新顧問證書時,李 │ │ │ │ │ │ 雪娥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始知 │ │ │ │ │ │ 受騙。 │ │ │ ├──┼───┼────────────────────┼──────┼──────┤ │ 2 │鄭順安│(1) 何恩輝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而鄭順安│一行為觸犯律│何恩輝犯詐欺│ │ │ │ 係以委託律師辦理所涉及過失傷害案件│師法第48條第│取財罪,處有│ │ │ │ ,竟意圖營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1項 之非法辦│期徒刑肆月,│ │ │ │ 詐欺取財犯意,在接受鄭順安諮詢時隱│理訴訟事件罪│減為有期徒刑│ │ │ │ 瞞其非律師且東明法律事務所現無律師│及刑法第339 │貳月,如易科│ │ │ │ 主持或任職之重要資訊,使鄭順安於95│條第1 項之詐│罰金以新臺幣│ │ │ │ 年10、11月間陷於錯誤而委託何恩輝處│欺取財罪,應│壹仟元折算壹│ │ │ │ 理過失傷害案件,並給付何恩輝報酬6 │依刑法第 55 │日。 │ │ │ │ 萬元,何恩輝遂以代為撰寫上訴狀、上│條想像競合之│ │ │ │ │ 訴理由狀,分別於96年6 月15日、96年│規定,從一重│ │ │ │ │ 9 月12日,遞狀予高雄地院刑事庭、臺│以詐欺取財罪│ │ │ │ │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之方式辦理│論處。 │ │ │ │ │ 訴訟案件。 │ │ │ │ │ ├────────────────────┼──────┼──────┤ │ │ │(2) 何恩輝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且鄭順安│刑法第339 條│何恩輝犯詐欺│ │ │ │ 係因認受「連振華」詐欺取財而有委託│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律師處理相關事宜並提出刑事告訴之需│取財罪。 │期徒刑肆月,│ │ │ │ 求,何恩輝竟隱瞞其非律師且東明法律│ │如易科罰金以│ │ │ │ 事務所現亦無律師主持或任職之重要資│ │新臺幣壹仟元│ │ │ │ 訊,使鄭順安陷於錯誤以為有律師為其│ │折算壹日。 │ │ │ │ 處理上開法律事務,遂於97 年 12 月 │ │ │ │ │ │ 9 日委託何恩輝辦理與「連振華」間涉│ │ │ │ │ │ 嫌詐欺案件之處理,並支付 5 萬元報 │ │ │ │ │ │ 酬(其中 3 萬元以何恩輝所欠鄭清克 │ │ │ │ │ │ 債務抵償,由鄭順安給付 2 萬元), │ │ │ │ │ │ 由何恩輝代為撰寫律師函、提出告訴。│ │ │ │ │ │ 嗣因未見何恩輝有何動作而向高雄律師│ │ │ │ │ │ 公會查詢始知受騙。 │ │ │ ├──┼───┼────────────────────┼──────┼──────┤ │ 3 │黃香琳│(1) 何恩輝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而黃香琳│一行為觸犯律│何恩輝犯詐欺│ │ │ │ 係以委託律師辦理其離婚事件,竟意圖│師法第48條第│取財罪,處有│ │ │ │ 營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1項 之非法辦│期徒刑肆月,│ │ │ │ 犯意,在接受黃香琳諮詢時隱瞞東明法│理訴訟事件罪│如易科罰金以│ │ │ │ 律事務所現已無律師任職或主持之重要│及刑法第339 │新臺幣壹仟元│ │ │ │ 資訊,使黃香琳陷於錯誤而委託何恩輝│條第1 項之詐│折算壹日。 │ │ │ │ 處理其離婚訴訟事件,並給付何恩輝報│欺取財罪,應│ │ │ │ │ 酬 5 萬元,何恩輝遂以代為撰寫民事 │依刑法第55 │ │ │ │ │ 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陳明狀,分│條想像競合之│ │ │ │ │ 別於 97 年 5 月 9 日、97 年 7 月 │規定,從一重│ │ │ │ │ 23 日、97 年 7 月 8 日,向臺灣屏東│以詐欺取財罪│ │ │ │ │ 地方法院遞狀,以此方式辦理訴訟案件│論處。 │ │ │ │ ├────────────────────┼──────┼──────┤ │ │ │(2) 何恩輝於接受黃香琳前揭離婚訴訟之委│刑法第335條 │何恩輝犯侵占│ │ │ │ 託後,另向黃香琳收取應向法院繳納之│第 1 項之侵 │罪,處有期徒│ │ │ │ 費用共 14,000 元,為自己持有他人之│占罪。 │刑肆月,如易│ │ │ │ 財物,詎何恩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科罰金以新臺│ │ │ │ ,變異上開財物之持有為所有之意,未│ │幣壹仟元折算│ │ │ │ 向法院繳納裁判費而侵占入己,供己花│ │壹日。 │ │ │ │ 用殆盡。嗣黃香琳於開庭時,經告知應│ │ │ │ │ │ 補繳裁判費,始知上情。 │ │ │ ├──┼───┼────────────────────┼──────┼──────┤ │ 4 │鄭於琪│何恩輝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且鄭於琪係委託│刑法第339條 │何恩輝犯詐欺│ │ │ │律師處理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程序,何恩輝於│第 1 項之詐 │取財罪,處有│ │ │ │鄭於琪諮詢時竟隱瞞其非律師,東明法律事務│欺取財罪 │期徒刑肆月,│ │ │ │所現亦無律師主持或任職之重要資訊,使鄭於│ │如易科罰金以│ │ │ │琪陷於錯誤以為係律師為其處理上開事件,遂│ │新臺幣壹仟元│ │ │ │於97年8 月12日委託何恩輝辦理,並給付報酬│ │折算壹日。 │ │ │ │52,000元及預收裁判費14,000元後,因何恩輝│ │ │ │ │ │並未向法院提出訴訟,鄭於琪始知受騙。 │ │ │ ├──┼───┼────────────────────┼──────┼──────┤ │ 5 │魏阿仁│(1) 何恩輝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律師法第48條│何恩輝犯律師│ │ │ │ 利,於97年10月29日接受魏阿仁委託,│第 1 項之非 │法第四十八條│ │ │ │ 代為處理其與「李錦竹即昀俊工程行」│法辦理訴訟事│第一項之非法│ │ │ │ 之貨款催討案件,收取40,000元報酬(│件罪 │辦理訴訟事件│ │ │ │ 20,000元預付旅費及25,000元訴訟雜費│ │罪,處有期徒│ │ │ │ ) 後,以代魏阿仁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 │刑肆月,如易│ │ │ │ 方式辦理訴訟案件。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2) 何恩輝明知向魏阿仁取得辦理假扣押之│刑法第335條 │何恩輝犯侵占│ │ │ │ 擔保金991,000 元,為自己持有他人之│第 1 項之侵 │罪,處有期徒│ │ │ │ 財物,詎何恩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占罪 │刑陸月,如易│ │ │ │ ,僅將其中501,000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 │科罰金以新臺│ │ │ │ 所,其餘490,000 元則變異持有為所有│ │幣壹仟元折算│ │ │ │ 之意,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 │壹日。 │ ├──┼───┼────────────────────┼──────┼──────┤ │ 6 │邱吉彬│(1)何恩輝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且邱吉彬 │一行為觸犯律│何恩輝犯詐欺│ │ │ │ 係以委託律師辦理其向一新營造股份有 │師法第48條第│取財罪,處有│ │ │ │ 限公司催討工程款事件,竟意圖營利, │1 項之非法辦│期徒刑肆月,│ │ │ │ 隱瞞其非律師身分,且東明法律事務所 │理訴訟事件罪│如易科罰金以│ │ │ │ 現亦無律師主持或任職之重要資訊,使 │及刑法第339 │新臺幣壹仟元│ │ │ │ 邱吉彬於96年9 月7 日委託何恩輝辦理 │條第1 項之詐│折算壹日。 │ │ │ │ 上開事件,並支付40,000元報酬(另收 │欺取財罪,應│ │ │ │ │ 取36,500元預收規費)後,由何恩輝於 │依刑法第 55 │ │ │ │ │ 96 年9月27日,以代邱吉彬向本院聲請 │條想像競合之│ │ │ │ │ 假扣押之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規定,從一重│ │ │ │ │ │以詐欺取財罪│ │ │ │ │ │論處。 │ │ │ │ ├────────────────────┼──────┼──────┤ │ │ │(2) 何恩輝明知向邱吉彬取得辦理假扣押之│刑法第 335條│何恩輝犯侵占│ │ │ │ 擔保金366,000 元,為自己持有他人之│第 1 項之侵 │罪,處有期徒│ │ │ │ 財物,詎何恩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占罪 │刑伍月,如易│ │ │ │ ,未將上開金額提存法院,而侵占入己│ │科罰金以新臺│ │ │ │ ,供己花用。嗣經邱吉彬向本院提存所│ │幣壹仟元折算│ │ │ │ 查詢,發現沒有該筆假扣押紀錄,始知│ │壹日。 │ │ │ │ 上情。 │ │ │ ├──┼───┼────────────────────┼──────┼──────┤ │ 7 │莊天良│何恩輝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且莊天良係以委│刑法第339條 │何恩輝犯詐欺│ │ │ │託律師處理其子莊順惠過失致死案件,竟基於│第 1 項之詐 │取財罪,處有│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接受莊天│欺取財罪 │期徒刑肆月,│ │ │ │良諮詢時隱瞞其非律師且東明法律事務所現亦│ │如易科罰金以│ │ │ │無律師任職或主持之重要資訊,使莊天良陷於│ │新臺幣壹仟元│ │ │ │錯誤而於 97 年 12 月 17 日委託何恩輝處理│ │折算壹日。 │ │ │ │莊順惠過失致死案件,並於 97 年 12 月 19 │ │ │ │ │ │日給付何恩輝報酬 55,000 元,嗣因莊順惠與│ │ │ │ │ │對方和解而終止紛爭,何恩輝遂應允退回莊天│ │ │ │ │ │良 25,000 元(尚未退回)。嗣經警方主動通│ │ │ │ │ │知莊天良到案說明始知受騙。 │ │ │ ├──┼───┼────────────────────┼──────┼──────┤ │ 8 │蘇俊忠│何恩輝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且蘇俊忠係以委│刑法第339條 │何恩輝犯詐欺│ │ │ │託律師處理所涉及詐欺案件,竟基於為自己不│第 1 項之詐 │取財罪,處有│ │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接受蘇俊忠諮詢時│欺取財罪 │期徒刑肆月,│ │ │ │隱瞞其非律師且東明法律事務所現亦無律師任│ │減為有期徒刑│ │ │ │職或主持之重要資訊,使蘇俊忠於96年3 月27│ │貳月,如易科│ │ │ │日陷於錯誤而委託何恩輝處理其涉及之詐欺取│ │罰金以新臺幣│ │ │ │財案件,並給付何恩輝報酬50,000元。嗣經警│ │壹仟元折算壹│ │ │ │方主動通知蘇俊忠到案說明始知受騙。 │ │日。 │ ├──┼───┼────────────────────┼──────┼──────┤ │ 9 │陳尤絹│(1) 何恩輝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而陳尤絹│一行為觸犯律│何恩輝犯詐欺│ │ │葉 │ 葉係以委託律師提出告訴詐欺案件,竟│師法第48條第│取財罪,處有│ │ │ │ 意圖營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1項 之非法辦│期徒刑肆月,│ │ │ │ 取財犯意,在接受陳尤絹葉諮詢時隱瞞│理訴訟事件罪│減為有期徒刑│ │ │ │ 其非律師且東明法律事務所現無律師主│及刑法第339 │貳月,如易科│ │ │ │ 持或任職之重要資訊,使陳尤絹葉陷於│條第1 項之詐│罰金以銀元參│ │ │ │ 錯誤而於91年間委託何恩輝提出告訴詐│欺取財罪,應│佰元即新臺幣│ │ │ │ 欺案件,並給付何恩輝報酬55,000元,│依刑法第 55 │玖佰元折算壹│ │ │ │ 何恩輝遂以代為撰寫告訴狀及聲明再議│條想像競合之│日。 │ │ │ │ 狀之方式辦理訴訟案件。 │規定,從一重│ │ │ │ │ │以詐欺取財罪│ │ │ │ │ │論處。 │ │ │ │ ├────────────────────┼──────┼──────┤ │ │ │(2) 何恩輝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而陳尤絹│一行為觸犯律│何恩輝犯詐欺│ │ │ │ 葉係以委託律師處理其子陳天送積欠信│師法第48條第│取財罪,處有│ │ │ │ 用卡債事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1 項之非法辦│期徒刑肆月,│ │ │ │ 詐欺取財犯意,在接受陳尤絹葉諮詢時│理訴訟事件罪│減為有期徒刑│ │ │ │ 隱瞞其非律師且東明法律事務所現無律│及刑法第 339│貳月,如易科│ │ │ │ 師主持或任職之重要資訊,使陳尤絹葉│條第 1 項之 │罰金以新臺幣│ │ │ │ 於 96 年 2 月間陷於錯誤而於銀行查 │詐欺取財罪,│壹仟元折算壹│ │ │ │ 封陳天送名下財產時委託何恩輝,並給│應依刑法第 │日。 │ │ │ │ 付何恩輝報酬 15,000 元,何恩輝遂以│55 條想像競 │ │ │ │ │ 代為撰寫狀狀之方式辦理訴訟案件。 │合之規定,從│ │ │ │ │ │一重以詐欺取│ │ │ │ │ │財罪論處。 │ │ │ │ ├────────────────────┼──────┼──────┤ │ │ │(3) 何恩輝復因資金周轉需求,竟另基於意│刑法第339條 │何恩輝犯詐欺│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第 1 項之詐 │取財罪,處有│ │ │ │ 96年5 月4 日,在東明法律事務所內,│欺取財罪 │期徒刑伍月,│ │ │ │ 向陳尤絹葉佯稱其與同案被告周秋明(│ │如易科罰金以│ │ │ │ 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投資化│ │新臺幣壹仟元│ │ │ │ 妝品賠錢,要借錢週轉一個月,等下個│ │折算壹日。 │ │ │ │ 月收到律師費就會歸還等語,致陳尤絹│ │ │ │ │ │ 葉陷於錯誤以為何恩輝具有律師身分,│ │ │ │ │ │ 其律師之收入、經濟狀況顯足以清償債│ │ │ │ │ │ 務,而應允借款10萬元予何恩輝。事後│ │ │ │ │ │ 陳尤絹葉多次向何恩輝催討欠款,何恩│ │ │ │ │ │ 輝均藉詞推託,陳尤絹葉事後得知何恩│ │ │ │ │ │ 輝非律師而始知受騙。 │ │ │ ├──┼───┼────────────────────┼──────┼──────┤ │ 10 │趙志修│何恩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刑法第339條 │何恩輝犯詐欺│ │ │ │明知陞鈦公司所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尚│第 1 項之詐 │取財罪,處有│ │ │ │缺確定證明書而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欺取財罪 │期徒刑肆月,│ │ │ │於96年1 月31日向趙志修佯稱需預繳執行費 │ │減為有期徒刑│ │ │ │42,000元等語,致趙志修陷於錯誤以為何恩輝│ │貳月,如易科│ │ │ │將進行強制執行動作而交付42,000元與何恩輝│ │罰金以新臺幣│ │ │ │。嗣經趙志修另請律師查證,始發現法院根本│ │壹仟元折算壹│ │ │ │未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始知受騙。 │ │日。 │ ├──┼───┼────────────────────┼──────┼──────┤ │ 11 │呂仲愷│何恩輝接受呂仲愷與張逢疆之委託洽與力興資│刑法第 335條│何恩輝犯侵占│ │ │張逢疆│產公司間(委託聯立法律事務所蔡政彥承辦)│第 1 項之侵 │罪,處有期徒│ │ │ │清償312,360 元債務事件,達成和解金額為70│占罪 │刑陸月,如易│ │ │ │萬元,且呂仲愷與張逢已分別於96年12月28日│ │科罰金以新臺│ │ │ │、97年1 月9日 ,在東明法律事務所內交付面│ │幣壹仟元折算│ │ │ │額30萬元、25萬元、20萬元支各1 紙供作給付│ │壹日。 │ │ │ │和解金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 │ │ │ │意,變更70萬元之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70│ │ │ │ │ │萬元交付力興資產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因呂仲│ │ │ │ │ │愷受力興公司通知未付和解金額時,始知上情│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